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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許明進徐文祥蘇姿月

  • 當事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公司)及相對人中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前因辦理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活動中心新建建築接續工程(下稱高科大接續工程)產生額外費用分擔問題,相對人為高科大接續工程受害廠商自救會成員,抗告人基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與該自救會成員之協議書及同年3 月24日與自救會會議結論,經完成上開工程後結算支出成本,尚可請求亞大公司、中日公司各給付應分擔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33 萬55元、51萬7,688 元,並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7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部分受理在案。詎相對人將原保留於訴外人薛西全律師處之工程款提領一空,藏匿無蹤。抗告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尚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以現金提供擔保,就相對人亞大公司之財產在533 萬55元範圍內,及相對人中日公司之財產於51萬7,688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原置放於薛西全律師處之高科大工程款朋分殆盡,此外,據悉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抗告人執行,致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亞大公司之財產在533 萬55元範圍內,及相對人中日公司之財產於51萬7,688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會議記錄、支出明細表、反訴起訴狀及高科大函暨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然該等書證至多僅為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違反約定,向高科大領取先期工程款朋分並藏匿,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據悉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然相對人係基於其等與訴外人榮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而受讓高科大撥付之工程款,此觀抗告人提出之高科大96年3 月22日高科大總營字第0960002228號函文即明,是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並非無自高科大受領該工程款之權源,至上開工程款是否應先由抗告人領取,屬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據此尚難認抗告人就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此外,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遷移他方、藏匿無蹤、浪費、移轉財產或為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事。綜上各節,難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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