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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40號

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告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相對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8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案號00-000-000⑴招標及決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係請求確認「招標」及「決標」二個複數訴訟標的,本應徵收二個裁判費用,詎原審卻僅核定及徵收單一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以抗告人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徵收單一裁判費用17,335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16,335元之裁判費。嗣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此外,抗告人於99年8 月4 日即針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嗣已補繳抗告費用,故本件抗告並未逾期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原裁定於99年8 月3 日送達於抗告人乙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嗣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以書狀表示不服原裁定之意旨,向原審提出乙節,亦有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而按抗告人雖遲至99年11月11日始補正抗告費用,然原審既未於抗告人補正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則抗告人補正抗告費用,尚合法律規定。綜上,本件並無抗告逾期問題,先此敘明。

四、次查,原審認本件係屬履約爭議,抗告人主張採購招標及決標僅屬預約或先契約行為,故本件屬於財產權涉訟之案件;又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所獲得之利益,乃係得不依決標結果與相對人締約,此與其參與招標及決標所需費用無涉,本件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000 元,於99年6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16,335元(見原審卷第5 頁,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抗告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表示不抗告乙節,亦有抗告人陳報狀附於原審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對於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爭執。又查,原審以抗告人前於99年3 月8 日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就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招標及決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962 號),現仍於訴訟繫屬中,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已據調卷查明,因認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暨抗告人起訴,經原審於99年6 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用16,335元,嗣抗告人於99年7 月14日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迄未補正,因而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1頁及第15頁)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原裁定意旨,堪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暨未依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其抗告意旨所示,係認原審誤將其請求確認「招標」及「決標」二個複數訴訟標的,核定及徵收單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顯係針對原審核定裁判費用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是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涂榮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4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招標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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