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南五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占用訟爭土地面積為462 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800 元計算,土地價額為2,679,600 (462 ×5,800 )元,再加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返還對造之不當得利1,279,800 元,則上訴利益當為2,679,600 元+1,279,800 元=3,959,400 元,而非原審核定之10,626,000元,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應為60,306 元,而非158,316 元。乃原審以該額裁定繳納,聲請人亦據而如數繳納,自有溢繳98,010元情事,爰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被聲請人無權占用,起訴請求聲請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乃本於民法上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併附帶請求賠償損害,就附帶請求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於請求交還土地部分,應以該被占用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矧「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土地,經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政府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等用。「土地公告地價」,係政府每3 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參考前期公告地價、地方政府需要、民眾負擔能力等因素,按程序評估並於1 月1 日公告地價,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後,據以課徵地價稅等用。是基本上土地公告地價是課地價稅之計算標準,土地公告現值涉及徵收土地補償價額及土地增值稅負,其較諸土地公告地價而言,公告現值是反應土地的正常交易價格,故而在衡量土地的價格時,土地公告現值乃是交易上重要的參考數據。聲請人占用系爭公有土地462 平方公尺土地,其據而主張:依申報(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5,800 元計算,併加計不當利得金額1,279,8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應僅2,679,600 元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3,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原審法院於聲請人提起上訴時,經參考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26,000 元(23,000×462 =10,626,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上訴二審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的規定,命繳納上訴裁判費158,316 元,並無違誤(按該裁定於99年3 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未於送達10日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乃聲請人嗣於99年5 月18日竟以其第二審裁判費有所溢繳為由,向本院聲請退還溢繳款98,01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