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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少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梁國智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 參加人
- 劉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8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坤信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除確定部分外,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坤信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陸續變更施顏祥、朱少華,有公司變更登表及經濟部函可稽(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卷㈠204頁、本院上字卷㈡34頁),並據渠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二、中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坤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信公司)、Weston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Weston公司)、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德公司)均為向中油公司承攬苓所漏油地下水浮油回收系統操作技術服務工程之承攬廠商。坤信公司承攬技術及抽油施工,期間自80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28日計45天。系爭抽油工程施工期間因抽油工程造成鄰屋即座落高雄市○○區○○路126 號「聯宏成功大樓」(下稱成功大樓)之損害,經鑑定結果,認定中油公司之浮油回收作業與成功大樓新生損害有關,而以81年3 月以前為第一階段,之後為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比例為70% 、東帝士建設公司為30% ;第二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10% 、東帝士建設公司應負責85﹪、高屋建設負責5 ﹪等比例之過失責任。總結中油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應負責成功大樓損害34﹪、東帝士負擔63﹪、高屋建設負擔5 ﹪。中油公司於89年2 月間與損害戶代表達成調解,同年4 月26日給付受損戶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之賠償金(包含建物總修復費用12,519,077元其中34%即4,256,486 元補償金、修復期間房租賠償金4,925,000 元及公共設施改善及物之評價減少之賠償5,818,514 元,調解筆錄則略記載為賠償費900 萬元、公共設施600 萬元)。參與第一階段之坤信公司與Weston公司、芮德公司應分擔28% 責任,即其中建物損失修復費用1251萬元,中油公司應負擔3,502,800元(12 ,510,000,000 ×28%=3,502,800),中油公司賠償房租補償金,其中第一階段施工分擔為4,055,882 元(即4,925,000/34 % x28%=4,055,882 ),合計應為7,558,682 元,而坤信公司、Weston公司、芮德公司應成立連帶債務,且平均分擔,則坤信公司應負擔2,519,561 元,扣除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決命坤信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168,985 元,業已確定外,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 1條及契約關係請求,求為命坤信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235,0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中油公司於原審對坤信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並與Weston公司則成立和解,及對芮德公司撤回上訴確定)。
三、坤信公司則以:坤信公司工程完工時,係按照中油公司提供芮德公司之規劃、設計及設備予以操作。且在中油公司監工下指示,嗣經驗收認可,認與其提供之規劃設計相符,而發給工程竣工證明書,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倘認為坤信公司施工確對成功大樓之侵權行為之一,然其施工完全依照中油公司提供之設計規劃及設備施作,若因此造成成功大樓損害,自應由中油公司單獨負責。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坤信公司於80年3 月起前即已施工完成,至87年3 月20日系爭鑑定報告亦已出爐,中油公司於89年4 月26日始支付補償金予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斯時成功大樓所有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坤信公司依民法第276 條免其責任,非因嗣後中油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免責,則中油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坤信公司行使其內部求償權。另中油公司所主張坤信公司應負擔之金額,係以中油公司與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私下協調,自不能拘束坤信公司。又坤信公司僅施工45天,中油公司應就坤信公司分擔責任比例加以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劉麗珍並以:坤信公司於45日之工程期間,芮德公司是全權處理設計、施工及操作維護,坤信公司僅是借牌給芮德公司,實際上坤信公司並無操作,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即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命坤信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1,627,267 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中油公司其餘請求;中油公司、坤信公司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前審判決就原審判決命坤信公司給付超過168,985 元本息部分廢棄,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中油公司請求坤信公司給付2,350,576 元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中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坤信公司應再給付中油公司892,294 元,及自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坤信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坤信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坤信公司給付超過168,985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Weston公司、芮德公司、坤信公司均為向中油公司承攬苓所漏油地下水浮油回收系統操作技術服務工程之承攬廠商。Weston公司承攬期間為79年5 月至80年5 月,乃提供諮詢服務;芮德公司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坤信公司承攬期間為80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28日計45天,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工程說明書第十三、7 :「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訂有責任條款。
㈡中油公司於89年2 月間與損害戶代表即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記載:「聲請人(中油公司)願給付15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其中900 萬為補償金,另600 萬作為公共設施修護費用」,中油公司於89年4 月26日已給付上開1500萬元之賠償金完畢。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成功大樓之損害與中油公司自行及發包浮油回收作業有無因果關係?
㈡Weston公司、中油公司、芮德公司、坤信公司之行為是否對於成功大樓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中油公司向成功大樓賠償後,得否向坤信公司主張第281 條內部求償請求權?
㈣中油公司可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坤信公司請求賠償?
㈤中油公司得向坤信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成功大樓之損害與中油公司自行及發包浮油回收作業有無因果關係?
⑴緣中油公司所有經營之苓雅站12吋柴油管於78年6 月底漏油,造成成功大樓之地下室滲漏污染,為回收地下浮油,中油公司於79年6 月21日於成功大樓附近開始自行及發包回收地下浮油之工作,截至81年3 月,此段期間尚有東帝士公司自78年間在成功大樓附近進行東帝士大樓工程,高屋建設公司(由隆大營造公司承包)於成功大樓附近進行國家海景工程,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新光路辦理前鎮○號○道開闢工程及排水溝工程,嗣成功大樓在此段期間陸續發生龜裂、結構受損、滲水等損害,中油公司與東帝士公司遂分別委請各專業單位為相關鑑定,茲將鑑定之單位、時間、結論等分述如下:
①東帝士公司於78年11月間進行地下連續壁施工,並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做成功大樓現況鑑定,並於79年6 月1 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僅對成功大樓一樓部分做外觀傾斜鑑定(該鑑定報告附於外放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5 月7 日(87)省土技字第1899號鑑定報告書內第213-218 頁),嗣因東帝士公司要求增列該鑑定案各住戶之「修復費用統計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遂於87年12月11日以(87)高市土技鑑字第0651號函檢附「修復費用統計總表一份」予東帝士公司(原審卷㈠第260-266 頁)。
②中油公司於79年8 月申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做成功大樓地下室龜裂發生原因及其安全性鑑定,該公會於80年7月30日完成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理論油污造成地下水位之變化,而抽油更造成水位之下降,故對有效土壓力應有影響,有關本棟建物之開裂,雖由上述產生,然其抽水而影響地下水位,對裂紋亦不能完全免責」(該鑑定報告附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5 月7 日(87)省土技字第1899號鑑定報告書內第68-84 頁)。
③中油公司於80年5 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成功大樓做現況鑑定,該公會於80年10月11日提出高市土技鑑字第A006號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附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5 月7 日(87)省土技字第1899號鑑定報告書內,85-116頁)。又該公會於91年4 月2 日以(91) 高市土技鑑字第0208號函覆稱,依據中油公司當時申請鑑定僅就申請標的物受損情形予以鑑定並評估修復費用,但並未申請判定成功大樓受損原因鑑定,且中油公司向該會申請A006號鑑定時也涵蓋成功大樓附近許多三層房屋鑑定,該地區申請範圍內房屋部分與成功大樓有相類似之損害(原審卷㈡第13頁)。
④中油公司於84年9 月30日依據高雄市政府決議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成功大樓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經該公會於87年3 月20日完成之第84-791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聯宏成功大樓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參照以上所述①②③項之鑑定報告、中油公司抽油相關資料、東帝士公司提供相關文件、隆大營造公司提供相關文件、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提供相關文件、成功大學對成功大樓地下室結構體監測相關文件等資料,依照時間相關性、工程行為相關性、工程專業責任等三個方向加以探討,認定中油公司之浮油回收作業與成功大樓新生損害有關,而以81年3 月以前為第一階段,之後為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比例為70% 、東帝士建設公司為30% ;第二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10%、東帝士建設公司應負責85﹪、高屋建設負責5 ﹪等比例之過失責任。
⑤又該公會於91年4 月18日以(91)省土技字第1412號函覆稱:「該案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鑑定有肇事原因之鑑定……其相關考量因素有中油浮油回收作業,東帝士新建大樓工程,高屋建設新建大樓工程,新工處管溝挖掘等施工單位……其中東帝士大樓連續壁施工及開挖支撐等影響最大,其次為中油公司浮油回收影響,高屋建設地下室施工階段對成功大樓影響最小……」(原審卷㈡15-37 頁)。
⑵根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鑑定日期79年10月16日起),該日以前成功大樓受損為建物損壞裂紋,尚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鑑定報告70頁),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成功大樓建物地下室主樑結構受損、地下室樓頂板多處龜裂、地下室牆面多處裂縫產生、地下室地坪全面龜裂、上部結構及樑版受損、外觀傾斜等損害事實(系爭鑑定報告第4 、25、42、70、102 頁以下附件、第213 頁以下附件),足證成功大樓確有損害發生。
⑶依上說明,中油公司以及東帝士公司等,早於78年開始即委託各該專業機關對成功大樓之狀況加以監測及鑑定,系爭鑑定經過3 年之細部監測,系爭鑑定報告更是綜合早先各項鑑定結果以及監測資料依據專業意見歸納整理所得,鑑定內容包括責任歸屬比例以及肇事原因等,自有相當強度之證據力,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足作本案論述之依據。
⑷自系爭鑑定報告以觀,「…中油公司浮油回收初期採強制抽水回收浮油,井管設計未盡妥適,未充分考量可能造成附近土壤細顆粒流失問題,造成地層下陷……其裂隙修護應為中油公司之責任,因中油已進行強制抽油超過半年使成功大樓地下室四周土壤細顆粒有流失現象及局部沉陷須佔大部分責任」(系爭鑑定報告第38-40 頁),其認為成功大樓之損害與中油公司之浮油回收作業有關,中油公司在浮油回收初期,井管設計未盡妥適,造成土壤細顆粒流失之問題,並造成地層下陷(系爭鑑定報告38、40頁)。成功大樓之損害導因於中油公司漏油事件,中油公司遂先後與第一階段廠商芮德公司、坤信公司訂立各該技術服務合約,由芮德公司及坤信公司分別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中油公司本身亦曾參與實際抽油施工,足證成功大樓之損害與中油公司、芮德公司、坤信公司實際抽油施工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㈡坤信公司、中油公司、Weston公司、芮德公司之行為是否對於成功大樓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⑴坤信公司部分:坤信公司係向中油公司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與中油公司訂有「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之責任條款(原審卷㈠28、36、46、53頁),且坤信公司依約負有「抽取量評估、分析及控制」、「建築物沈陷評估及控制」(見工程說明書㈠工作範圍,本院卷第227 頁),綜上,足認中油公司與坤信公司訂約時,中油公司已提醒坤信公司注意建築物沈陷評估並應妥善控制抽取量,坤信公司在承攬系爭工程之時,已對此浮油回收工作可能造成成功大樓建築受損一情有所認識,本應注意防範,且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浮油回收施工有所疏失,參以坤信公司並不否認實際參與實際抽油日數為45日一情以觀,則坤信公司就此實際抽油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自有未善盡專業責任之疏失,而須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坤信公司及參加人劉麗珍抗辯中油公司明知有損害鄰房之事由存在而故意隱匿,且承攬系爭工程,實乃依芮德公司設計、並依中油公司指示操作儀器,坤信公司僅借牌給芮德公司,實際上並無操作云云,然中油公司雖曾於79年8 月間委請建築師公會進行成功大樓地下室龜裂及原因鑑定,惟應屬工程施工前就建物為保全施工前現狀,為工程慣例中常見之合理措施,亦曾於79年11月16日起至83年6 月6 日期間,委請萬鼎公司進行建物量測工作,此亦僅屬觀察鄰近建物是否因此而受影響,非可遽此推論中油公司明知抽油工作已造成鄰房龜裂損害,而有向坤信公司隱匿之情事可言,故渠等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⑵中油公司、芮德公司部分:中油公司參與抽油期間係自79年6 月21日至79年8 月15日,計56日,芮德公司實際抽油期間分別為79年8 月16日至79年11月25日、79年11月26日至80年1 月14日、80年3 月1 日至80年5 月14日、80年5月15日至81年2 月1 日、81年2 月2 日至81年3 月31日止,計549 日。該二公司對浮油回收工作可能造成成功大樓建築受損一情有所認識,本應注意防範,依前述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浮油回收施工有所疏失,則自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⑶Weston公司部分:中油公司主張與Weston公司簽約,由該公司承攬諮商技術諮詢,就工程之進行與施工提供具體專業意見,主要工作為提供法式井之建造指導、法式井之抽取系統詳盡細目及技術指導該系統之安裝、運作建造指導等,而井管設計未盡妥適,與成功大樓之受損自有因果關係,Weston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綜上所述,中油公司、坤信公司、Weston公司、芮德公司之行為皆為成功大樓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皆具有未盡專業責任之疏失,揆諸前揭規定,坤信公司、中油公司、芮德公司、Weston公司對成功大樓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中油公司向成功大樓賠償後,得否向坤信公司主張第281 條內部求償請求權?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中油公司、Weston公司與芮德公司、坤信公司對成功大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中油公司已與成功大樓代表即該大樓管委會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見前述㈡),中油公司主張依前開法條規定,代償後對坤信公司行使內部求償權,於法有據。
⑵坤信公司主張其於80年3 月起前即已施工完成,至87年3月20日系爭鑑定報告亦已出爐,中油公司於89年4 月26日始支付補償金予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斯時成功大樓住戶若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坤信公司亦同免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中油公司係依據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向坤信公司行使內部求償權,此權利法律並未明文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故顯未罹於時效,況且民法第276 條連帶債務人一人消滅時效,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係指連帶債務人一人對第三人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而言,然本件中油公司業已對第三人成功大樓住戶賠償,已如前述,故應無所謂消滅時效之問題,因此,坤信公司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免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中油公司可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坤信公司請求賠償?坤信公司與中油公司訂有「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之責任條款(見工程說明書第十三、7 ),依文義觀之,此約定係坤信公司施工若發生對第3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內部責任應如何分擔之條款,可認坤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就所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之賠償責任之約定甚明,是以坤信公司應就其「應分擔部分」負全部賠償責任,中油公司自得依此條款之規定向坤信公司請求賠償。
㈤中油公司得向坤信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⑴中油公司主張89年4 月26日給付受損戶1500萬元之賠償金,包含①建物總修復費用之34﹪補償金:4,256,486 元(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87)高市土技鑑字第651 號函所示修復費用總計12,519,077元,原審卷㈠260 至266 頁,其中34%即為4,256,486 )、②修復期間房租賠償金:4,925,000 元,及③公共設施改善及物之評價減少之賠償:5,818,514 元,調解筆錄則略記載為賠償費900 萬(即①+②)、公共設施600 萬元一情,除有上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為證外,中油公司並提出其所屬高雄煉油廠88年9 月13日總產C88091647 號函為證,該函記載:「本廠代表與該大樓代表經過多次協商後,雙方達成初步共識……以損害金額為1251萬元及34% 負擔比率為理賠計算基礎,並增加各戶損害修護期間之房屋補償25,000元,損害賠償費總計為917 萬元(1251萬×34%+2.5 萬×197 戶=917.8萬元)」等語(原審卷㈢197 頁),根據上開兩份函文之內容,已足證明成功大樓建物修復費用之總金額為12,510,000元,至於修護期間之房租補償為4,925,000 元,因東帝士公司已自行賠償成功大樓補償金18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82-284 頁),其1800萬元係包括個人戶補償12,021,932 元,及回饋金5,978,068 元,而以總修復費用應由東帝士公司負擔者僅7,887,018 元(即12,519,077x63%東帝士公司應負擔比例=7,887,018元),與上述實際補償金12,021,932元間尚有400 餘萬元之差,可認東帝士公司已另賠償房租損失。故中油公司就前述支付之房租補償與成功大樓受災戶部分,係中油公司自己負擔部分。
⑵從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有關成功大樓之損害,第一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比例為70﹪、東帝士建設公司為30﹪;第二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10﹪、東帝士建設公司應負責85% 、高屋建設負責5 ﹪等比例之過失責任,中油公司依此比例核算,中油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應負責成功大樓損害之34% ,其中一階段施工權重比例為40% ,中油公司就第一階段之施工應分擔28% 責任比例計算等情,為坤信公司所不爭執,依此金額計算應為7,558,682 元(計算式為:0000000x28%=3,502,800 ,4,925,000 ÷34%x28%=4,055,882 ,3,502,800+4,055,882=7,558,682 )。
⑶中油公司所有經營之苓雅站12吋柴油管於78年6 月底漏油,造成成功大樓之地下室滲漏污染,為回收地下浮油,中油公司於79年6 月21日設置7 座法式回收井、79年7 月於新光路140 巷附近安裝8 套複式抽水幫浦、80年3 月成功路安裝7 套複式抽水幫浦,實施系爭抽油工作所需之各項機械設備以及硬體設施,皆是由中油公司所施作,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就中油公司之責任,在第一階段即「浮油回收初期(79年9 月至81年2 月間),採強制抽水回收浮油,井管設計未盡妥適,未充分考量可能造成附近土壤細顆粒流失問題,造成地層下陷」,就井管設計未盡妥適部分,足認責任有二,一為井管設計未盡妥適,二為強制抽水回收浮油,係中油公司由Weston公司技術指導下設置7 座法式回收井、安裝,並參以中油公司主張井管設計未盡妥適應由Weston公司應負3 分之1 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56 頁),是第一階段就井管設計未盡妥適之責任比例為3 分之1 ,強制抽水回收浮油責任比例為3 分之2 ,且應按中油公司、芮德公司、坤信公司實際抽油時間長短分擔責任為適當。經查,本件至第一階段81年3 月31日止,中油公司自承其實際抽油期間係自79年6 月21日至79年8 月15日計56天,芮德公司實際抽油期間分別為79年8 月16日至79年11月25日、79年11月26日至80年1 月14日、80年3 月1 日至80年5 月14日、80年5 月15日至81年2月1 日、81年2 月2 日至81年3 月31日止,計549 天,有中油公司提出合約及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可稽(原審卷㈠31至53頁、本院上字卷㈡第96頁)。坤信公司實際抽油期間係自80年1 月15日至80年2 月28日止計45天,有合約為證(原審卷㈠22至30頁),並為中油公司及坤信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㈡100 頁),堪信為真。是以,此部分第一階段賠償金額7,558,682 元,應按3 分之2 比例,及中油公司56天、芮德公司549 天、坤信公司45天之比例負責,即坤信公司應負擔348,862 元(7,558, 682÷3 ×2 ÷650×45 =348,862 )。
⑷再者,坤信公司與中油公司訂有「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之責任條款(原審卷㈠28、36、46、53頁),且坤信公司依約負有「抽取量評估、分析及控制」、「建築物沈陷評估及控制」(見工程說明書㈠工作範圍,本院卷第227 頁),而坤信公司僅就「應分擔部分」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應「分擔部分」之計算金額,亦同前述。
⑸依上說明,中油公司得向坤信公司求償348,862 元,而本院前審判決已判命坤信公司應給付中油公司168,985 元,則中油公司尚得向坤信公司求償179,877元。
八、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內部債務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坤信公司除已確定之168,985 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79,87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命坤信公司給付除確定部分外超過179,877 元本息部分,均屬不當,坤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油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坤信公司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中油公司上訴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中油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坤信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