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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國彬甯馨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3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88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32地號之農業用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洪順發,因洪順發不具自耕農身分,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與洪順發合意以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王劉怡伶為買受人,並於88年12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核准免徵在案,嗣為被上訴人(原名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2月20日更名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發現,乃於95年5 月19日對上訴人乙○○核發稅單補徵原免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6,455,221 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乙○○不服該補徵稅款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4 月14日以府法訴字第85775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乙○○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上訴人乙○○提起行政救濟時,未繳納半數稅款,被上訴人遂於96年2 月20日將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其利息、滯納金,共計7,455,036 元(下稱系爭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6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00090689號一案執行,經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7年5 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已於95年1 月10日將其唯一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22地號、面積3,37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丙○○○,並於95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被上訴人始知上開贈與已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稅款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契約及其物權讓與契約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乙○○出售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32地號之農業用土地時,係免課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始對上訴人乙○○補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之系爭稅款債權應係在補課時即95年5 月19日才發生,而上訴人乙○○係在95年1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丙○○○,於贈與時,被上訴人對乙○○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尚未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3日核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而該承辦人員陳麗玉即為辦理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人,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1日將系爭稅款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時,應已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遲至97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乙○○於88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32地號之農業用地予訴外人洪順發,因洪順發不具自耕農身分,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與洪順發合意以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王劉怡伶為買受人,於88年12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免徵在案,嗣為被上訴人發現,乃於95年5 月19日補徵原免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並於96年6 月20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系爭稅款,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上開補徵稅款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4 月14日以府法訴字第85775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乙○○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㈡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其於95年l 月10日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丙○○○,並於95年l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所有後,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稅款債權。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稅款債權。

㈢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對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補稅處分,及於95年l 月13日對系爭土地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燈明書之承辦人員均為陳麗玉。

㈣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至高雄行政執行處表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並經該處於97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收受。

㈤依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00090689號卷宗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1日將系爭稅款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附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乙○○之財產資料上記載「無財產資料」,及所得查詢上記載「所得件數合計:0 」、「給付所得額合計:0 」;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6 月7日命被上訴人查報乙○○之歸戶財產清冊及最近年度之所得資料暨93至95年度稅額申報表;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查報乙○○92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乙○○之財產資料,財產資料上記載「無財產資料」;乙○○於96年10月1 日至被上訴人處陳稱: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10月12日發文命被上訴人查報乙○○於88年11月至95年5 月25日期間之名下財產資料,及其財產有無流向其妻即上訴人丙○○○及其子女楊森帆、楊淑婷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檢送於96年10月19日列印之乙○○、丙○○○之財產資料,其中載明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但未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暨於96年11月6 日查報乙○○於88年至94年間地價稅之課稅明細資料(96年11月2 日列印) ,其中即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資料,另於96年11月26日查報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96年11月16日列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等。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乙○○於95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所有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是否已存在?㈡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乙○○於95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所有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是否已存在?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依此規定,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應徵收,意即土地增值稅債權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即已存在。

⒉查,上訴人乙○○於88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32地號之農業用地予訴外人洪順發,因洪順發不具自耕農身分,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乃與洪順發合意以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王劉怡伶為買受人,於88年12月3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免徵在案,嗣為被上訴人發現,乃於95年5 月19日補徵原免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並於96年6 月20日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系爭稅款,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上開補徵稅款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4 月14日以府法訴字第85775 號決定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乙○○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判字第1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乙○○於88年11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3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洪順發時,因洪順發不具自耕農身分,不符合土地稅法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依前開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之規定,原本應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即88年12月間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因乙○○及洪順發利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訴外人王劉怡伶作為買受人,致被上訴人未能察覺而核准免徵,嗣為被上訴人發現而於95年5 月19日補徵原依法應於88年12月間徵收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所補核課者為被上訴人原本應於「88」年12月間應徵收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是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於「88」年12月間即已存在,非謂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因發現上訴人乙○○有上開不實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始補課系爭土地增值,即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係於95年5 月19日始存在,是乙○○於95年1 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丙○○○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即已存在,上訴人辯稱: 乙○○出售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32地號之農業用土地時,係免課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始對上訴人乙○○補課系爭土地增值稅,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係在補課時即95年5 月19日才發生,而上訴人乙○○係在95年1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丙○○○,於贈與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尚未存在,被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固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1 年之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悉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知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缺一不可,是本件1 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丙○○○,且知悉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時起算,如被上訴人僅知悉上開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而不知悉該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其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時,被上訴人之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尚不能開始進行。

⒉查,依高雄行政執行處96年度土稅執特專字第00090689號卷宗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1日將系爭稅款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附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乙○○之財產資料上記載「無財產資料」,及所得查詢上記載「所得件數合計:0 」、「給付所得額合計:0 」;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6月7 日命被上訴人查報乙○○之歸戶財產清冊及最近年度之所得資料暨93至95年度稅額申報表;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查報乙○○92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乙○○之財產資料,財產資料上記載「無財產資料」;乙○○於96年10月1 日至被上訴人處陳稱: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10月12日發文命被上訴人查報乙○○於88年11月至95年5 月25日期間之名下財產資料,及其財產有無流向其妻即上訴人丙○○○及其子女楊森帆、楊淑婷等;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檢送於96年10月19日列印之乙○○、丙○○○之財產資料,其中載明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0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但未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暨於96年11月6 日查報乙○○於88年至94年間地價稅之課稅明細資料(96年11月2 日列印) ,其中即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資料,另於96年11月26日查報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96年11月16日列印),其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準此,被上訴人應於96年11月2 日知悉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稅款債權(包括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在內),及於96年11月16日知悉乙○○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丙○○○,是斯時(即96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始知悉乙○○之上開贈與行為有害及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依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96年11月16日起算1 年,算至其於97年9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1日將系爭稅款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所附上訴人乙○○之財產資料上記載「無財產資料」,及所得查詢上記載「所得件數合計:0 」、「給付所得額合計:0 」,已如前述,依上開被上訴人所附之上訴人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乙○○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丙○○○,暨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尚不能自95年5 月21日起算,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1日將系爭稅款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有附乙○○之所得及財產清單,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21日即已知悉上開無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其遲至97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尚難採信。

⒋又查,高雄行政執行處雖於96年6 月7 日命被上訴人查報乙○○之歸戶財產清冊及最近年度之所得資料暨93至95年度稅額申報表,惟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查報乙○○92年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乙○○之財產資料,財產資料上記載「無財產資料」,依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丙○○○,暨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尚不能自96年6 月間起算,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6年6 月7 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查報乙○○之歸戶財產清冊及最近年度所得資料、93年度至95年度稅額申報書,則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卻遲至97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應屬無據。

⒌另查,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9日對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補稅處分,及於95年l 月13日對乙○○就系爭土地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燈明書之承辦人員均為陳麗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就高雄縣鳥松鄉○○段第1232地號土地原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燈明書有誤,仍應依法對上訴人乙○○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及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丙○○○,尚無法證明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乙○○除了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清償,意即無法證明當時被上訴人已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3日已知悉乙○○除了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之清償,是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13日尚未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尚不能自95年1 月23日起算,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陳麗玉既已於95年1 月13日就系爭土地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與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遲至97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⒍再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其於95年l 月10日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丙○○○,並於95年l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後,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系爭稅款(包括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稅款債權(包括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在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乙○○於95年1 月2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時,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債權已存在,且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契約及其物權讓與契約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贈與契約及其物權讓與契約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於95年1 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