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隆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小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錦福Lee .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0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麗真、呂錦福分別為訴外人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呂錦福亦為鼎昌公司法人股東Pan Sun Manufacturing Pte.Ltd.(下稱新加坡Pan Sun 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中國汎昇精工(蘇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汎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2 月3 日,由訴外人即鼎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許章政,以鼎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1/8 半蓋式30長」機械8 台、「3/16半蓋式60長」機械5 台、「1/4 半蓋式4 〞」機械1 台及「5/16半蓋式6 〞」機械1 台(下稱系爭機台),貨款計新台幣(如未載明其他貨幣名稱者,下同)467 萬2500元(下稱系爭貨款)(以上合稱系爭買賣)。上訴人於96年3 月3 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7 月26日,依約將系爭機台交付鼎昌公司所指示之蘇州汎昇公司,惟鼎昌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隨即於96年8 月間宣告倒閉。鼎昌公司於96年2 、3 月間,因興建新廠及添購新機器,導致財務不佳,資金缺口日益擴大,於96年5 月間即無法以營運所得支付員工薪水,被上訴人身兼鼎昌公司要職,對鼎昌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明知或可預見系爭貨款已無法支付,卻未取消訂單,致上訴人陸續交貨,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失,乃違反誠信原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張麗真、呂錦福分別為鼎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聲請法院對鼎昌公司強制執行,已受償本金91萬4763元,經扣除後,尚餘375 萬7737元未受清償,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於本院減縮不為請求,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鼎昌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及負責之人為許章政,且由許章政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張麗真僅為鼎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錦福則為鼎昌公司監察人,均未參與鼎昌公司營運及系爭機台買賣事宜。況呂錦福係新加坡公民,並未居住台灣,礙於時空限制,實無法參與鼎昌公司之經營管理。又於96年2 月訂立系爭買賣時,鼎昌公司仍正常營運,自96年6 月間起,因許章政對公司有背信行為,始造成鼎昌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鼎昌公司並對許章政提出背信告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因此,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侵權行為事件,縱有侵權情事,亦屬許章政個人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5 萬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鼎昌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機台訂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鼎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 至17、24頁),且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張麗真、呂錦福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 ㈡鼎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許章政,於96年2 月3 日,以鼎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貨款計467 萬2500元,上訴人依約於96年3 月3 日、5 月22日及7 月26日,將系爭機台交付鼎昌公司所指示之蘇州汎昇公司。 ㈢鼎昌公司自96年8 月間起,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於96年9 月間起,已無任何營業行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自97年11月1 日起停業。 ㈣上訴人與鼎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仍屬有效存在。 ㈤鼎昌公司對許章政提出背信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明知鼎昌公司無給付能力,仍購買及收受系爭機台,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是否明知鼎昌公司無給付能力,仍購買及收受系爭機台,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鼎昌公司於96年2 月間訂購系爭機台時營運資金已嚴重不足,96年3 月、5 月、7 月受領系爭機台時之財務狀況更每況愈下,不僅債台高築,且無貸款能力,鼎昌公司於96年3 月15日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會計為張麗真,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之前即應知悉鼎昌公司財務狀況,仍訂立系爭買賣,致無法給付貨款,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系爭機台係由呂錦福所經營之蘇州汎昇公司向鼎昌公司購買,鼎昌公司再向上訴人購買以資交付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出為對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單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0、186 頁),堪信為真正。又呂錦福抗辯:蘇州汎昇公司向鼎昌公司訂購系爭機台及其他貨品,全部價額為美金6 萬6280元、美金22萬7827元兩筆,約定先付定金30% ,於96年2 月15日匯予鼎昌公司美金8 萬 5640元,其餘70% 部分則以呂錦福借款鼎昌公司新加坡幣 100 萬元(約折合新台幣2200萬元至2400萬元間),以該借款抵銷系爭機台之餘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參酌呂錦福於95年8 月8 日匯款新加坡幣10萬元、95年10月17日匯款新加坡幣25萬8000元、96年5 月7 日匯款新加坡幣20萬元、96年6 月14日匯款美金5 萬0000.10 元、96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5 萬元、96年7 月3 日匯款新加坡幣28萬9000元,合計約新加坡幣100 萬元予鼎昌公司,有借款契約、匯款紀錄1 份可按(原審訴字卷第119 至130 頁),復有許章政、張麗真及呂錦福為負責人之新加坡Pan Sun 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共同簽立經公證之協議書,內載明新加坡Pan Sun 公司確有借予鼎昌公司新加坡幣100 萬元等情可資佐憑(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足徵呂錦福確有以新加坡Pan Sun 公司名義交付款項予鼎昌公司,並抵銷系爭貨款,是蘇州汎昇公司購買系爭機台之買賣價款已給付完畢,則呂錦福以蘇州汎昇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機台係屬正常買賣行為,自不得因事後鼎昌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致無力給付系爭貨款,遽以推認呂錦福即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㈡又鼎昌公司由董事許章政擔任總經理,呂錦福係與鼎昌公司之許章政洽購系爭機台,許章政再以鼎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以資交付,此經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文隆、許章政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是鼎昌公司就系爭機台買賣事宜係由許章政出面洽商,並非張麗真。而鼎昌公司原屬正常營運狀況,依鼎昌公司於系爭刑案所提出該公司日記帳所示,鼎昌公司於96年1 月之應收帳款呂錦福部分為51萬8181元、其他廠商部分為76萬6605元;於96年2 月之應收帳款呂錦福部分為7 萬6537元、其他廠商部分為112 萬0772元;於96年3 月之應收帳款呂錦福部分為53萬7394元、其他廠商部分為119 萬1169元;於96年4 月之應收帳款呂錦福部分為44萬1031元、其他廠商部分為106 萬5397元;於96年5 月之應收帳款呂錦福部分為116 萬8507元、其他廠商部分為216 萬7788元;於96年6 月之應收帳款呂錦福部分為272 萬3348元、其他廠商部分為99萬7501元;於96年7 月之應收帳款呂錦福部分為198 萬4293元、其他廠商部分為133 萬6818元;於96年8 月之應收帳款呂錦福部分為49萬5740元、其他廠商部分為63萬4683元(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2 、174 至178 頁),可見訂立系爭買賣時,鼎昌公司皆有接單出貨之營業行為,依上開應收帳款情形以觀,對於系爭貨款並非無支付能力,難認被上訴人明知鼎昌公司無償債能力而訂立系爭買賣而屬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至上訴人主張該應收帳款於回收前僅為公司會計科目編列之流動資產,對於公司經營及系爭貨款支付並無助益云云,惟應收帳款應屬公司資金一部分,自不得以對支付系爭貨款無益而予排除計算,上訴人上開所述自無足取。上訴人又主張鼎昌公司於96年3 月間即虧損310 萬9291元,舉債度日,96年5 月及7 月底存款僅12萬餘元,96年5 月24日並向合作金庫貸款200 萬元,由張麗真等人開立本票交予合作金庫收執,96年5 月甚且遲延發放員工薪資,無錢購買原料致無法如期交貨云云,並舉證人許章政、李金全、陳伯仁所述,及提出鼎昌公司於96年3 月15日資產負債表、鼎昌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5至83頁),且聲請張麗真提出鼎昌公司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稅捐申報表、帳簿;及自96年1 月至7 月之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以證明鼎昌公司於96年1 月至96年7 月間之財務狀況及就系爭價金無清償可能性。然鼎昌公司既有應收帳款,即表示尚有營業狀態,並無明知無法給付系爭貨款情事,自不得僅憑公司存款較少,且有貸款,或有遲延發放員工薪資之情,逕謂所從事商業行為即為詐欺而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上訴人此主張亦無足取,其請求張麗真提出之表冊亦無從推翻鼎昌公司確有上開應收帳款,並非無給付能力,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鼎昌公司無貸款能力,仍訂立系爭買賣,致無法給付貨款,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並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函詢鼎昌公司新廠房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19號建物於96年間是否具備得為貸款擔保品之資格?如是,其可擔保貸款金額為何?倘若鼎昌公司以「原擔保品經改建完成價值增加」為由申請新貸款或請求調高原貸款金額,該行是否接受?96年間鼎昌公司是否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對象?該行就屏南路建物坐落基地:屏東縣枋寮鄉○○段225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時間及其原因?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於95年11月7 日對許章政放款441 萬元,該貸款係有擔保之貸款?抑或許章政個人信用貸款?上開貸款如為有擔保貸款,則該擔保品為何(請提供該擔保品之名稱、地段、地號、門牌等)?倘若該貸款之擔保品與鼎昌公司95年12月15日向其申請貸款之擔保品同一,則其有無另對鼎昌公司撥款441 萬元?或係將95年11月7 日對許章政撥款之441 萬元轉由鼎昌公司為借款人?倘對鼎昌公司另外撥款,則許章政95年11月7 日之借款441 萬元何時清償?等節,以證明鼎昌公司無貸款能力以補資金缺口等情,惟鼎昌公司尚有接受訂單之應收帳款,復有呂錦福之借款,其資金來源並非僅有銀行貸款一途,是上開調查結果,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系爭貨款能力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即有詐欺行為或違反誠信原則,尚無調查餘地。另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以證明95年11月8 日鼎昌公司經由妙吉祥公司匯予呂錦福新加坡Pan Sun 公司之款項,係鼎昌公司向合作金庫之借款,上開土地變更資料內有合庫抵押權設定資料,可證明有此貸款,可見鼎昌公司於建廠之初資金相當吃緊,呂錦福卻不顧鼎昌公司資金吃緊,仍要求鼎昌公司匯出該筆資金云云,惟此係系爭買賣成立及交付系爭機台前之事,與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無關,尚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㈣再許章政自96年5 月間,陸續將鼎昌公司之內部文件,如與廠商間之訂單、客戶資料、生產設備履歷表、出貨明細、電話簿、出貨明細、月報表、委外加工明細等文件,交付與鼎昌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具競爭關係之訴外人益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且於96年5 月31日指示當時仍為鼎昌員工陳伯仁及益群公司生產管理課長郭彥良2 人,以許章政及陳伯仁代表鼎昌公司,許章政及郭彥良代表益群公司,在鼎昌公司傳真予往來廠商之1 份文件上署名,內容略以:從(西元)2007年6 月1 日起,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轉由鼎昌公司之子公司「益群公司」接手等語,使原鼎昌公司客戶,將因此流向益群公司;許章政復於96年6 月7 日授權證人陳伯仁,以鼎昌公司之電子信箱(micro.fast@msa. hinet.net )寄發電子郵件予鼎昌公司往來廠商,內容略以:「Dear Sir/Ms.: It's Microfast John Chen.From now on our sales department is changed to our sister company Yi-Quen Fastener Co.,Ltd. I will keeping handle all coming enquiries and doing our best for offering better price. Pls keeping support us. Thanks & best regards. belows is new contacting email and Tel No. Yi-Qun Fastener Co.,Ltd …」,譯為:「鼎昌公司之銷售部門移轉至新的姊妹公司即益群公司,請往來廠商繼續支持,新公司聯絡電話如下…」等語,業據許章政於系爭刑案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伯仁、郭彥良證述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42 至344 頁、第336 至337 頁),致使原為鼎昌公司客戶轉向益群公司下單,造成鼎昌公司業務量下滑,應收帳款顯著降低,許章政上開行為經張麗真以鼎昌公司名義提出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許章政背信罪刑等情,經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業據許章政於系爭刑案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伯仁、郭彥良證述相符(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42 至344 頁、第336 至337 頁),並有上開傳真函、電子郵件可稽(系爭刑案96年度他字第2167號偵查卷第17、16頁)。可見鼎昌公司於96年2 月3 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時,營運狀況尚屬正常,自96年5 月間起,因許章政要求原有客戶轉向益群公司下單,勢將於業界流傳,造成鼎昌公司客源有形、無形喪失之損害,致鼎昌公司將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且其業務量及收益確有減縮情形,終至於96年8 月間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於96年9 月間實際停止營業,乃係許章政個人行為所致,自不得推認訂立系爭買賣時被上訴人明知鼎昌公司已無給付系爭貨款能力,仍購買系爭機台,侵害上訴人權利。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鼎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無給付系爭貨款能力,仍收受上訴人分次交付之系爭機台,顯有違誠信原則而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呂錦福以蘇州汎昇公司名義向鼎昌公司購買系爭機台,均有陸續交付價金、借款予鼎昌公司,業如前述,其收受系爭機台乃本於蘇州汎昇公司與鼎昌公司間買賣契約,並無違背誠信原則情事,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又依上訴人與鼎昌公司之系爭買賣依訂購單所載:「⒈交貨期2007/3/30 交一半、 2007/4 /15全交完,…⒊鼎昌再以分12期方式支付機台款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文隆到庭證稱:原本約定分2 批出貨,貨出完分12期給付貨款,後來因生產不及,才改成分3 批出貨,貨出完才分12期付款,都有經過雙方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是依訂購單及程文隆所述,上訴人與鼎昌公司既約定系爭機台交付完畢後始分12期給付系爭貨款,而系爭機台分批於96年3 月3 日、5 月22日、7 月26日交付,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依前揭鼎昌公司日記帳所載,鼎昌公司自96年1 月至8 月均有正常營業並有應收帳款,是鼎昌公司收受系爭機台時既未停止營業,縱有虧損情形,被上訴人並無製造資金充裕之假象,以不法手段取得上訴人信任,則鼎昌公司取得系爭機台係基於上訴人與鼎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因鼎昌公司事後未能依約付款,而認鼎昌公司收受系爭機台又轉賣蘇州汎昇公司即係施以詐術或違反誠信原則。 ㈥上訴人復主張,呂錦福為鼎昌公司占有75% 股份之大股東,張麗真僅持有5%之股份,是張麗真係受呂錦福委任監督許章政經營鼎昌公司;且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入股鼎昌公司,增資1300萬元,乃委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石美卿為其辦理股權移轉相關事宜,經石美卿之介紹,鼎昌公司記帳業務由韓燕華處理,韓燕華並兼處理張麗真另為股東之妙吉祥公司記帳業務,可見被上訴人為決定韓燕華記帳之人,許章政及其配偶黃秀惠僅為單純執行者,被上訴人應知悉鼎昌公司財務狀況云云。惟證人韓燕華於本院證稱:伊自95年底至96年9 月左右為鼎昌公司記帳,是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石美卿介紹,石美卿帶伊到鼎昌公司認識許章政,後來認識會計黃秀惠,許章政與黃秀惠為夫妻,記帳業務是許章政口頭委任,工作聯絡窗口為黃秀惠,有聯絡公司交易事項。伊根據公司交付發票登載在帳簿上,並有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稅捐申報書,但未製作現金流量表,96年3 月呂錦福有到鼎昌公司開會,該次有提供1 到3 月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張麗真有另一家妙吉祥公司有委託伊記帳,伊與張麗真接觸都是因妙吉祥公司事務,張麗真是伊向妙吉祥公司拿會計憑證的窗口,鼎昌公司事務都是與黃秀惠接洽,伊僅負責依鼎昌公司所交付之會計憑證作帳,不清楚鼎昌公司財務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6反面至88頁反面),依其證述可知,證人韓燕華為鼎昌公司處理記帳業務係由許章政委任,工作聯絡窗口為許章政之妻黃秀惠,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而記帳,自難謂許章政及黃秀惠僅為單純執行者。又張麗真縱有在資產負債表冊上蓋章情事,亦無從遽認韓燕華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記帳,否則何以非如妙吉祥公司模式由張麗真與韓燕華直接業務連繫。至上訴人聲請向翁國當會計師事務所函詢是否曾受任處理鼎昌公司記帳業務及起迄期間,以證明鼎昌公司於被上訴人入股前原由翁國當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入股後方轉由證人韓燕華記帳云云,既經證人韓燕華上開證述明確,自無再予調查必要。 ㈦上訴人另主張,張麗真自認於96年6 月全面接掌鼎昌公司經營,被上訴人應知悉鼎昌公司財務狀況,張麗真竟於96年8 月通知公司債權人至公司將機械搬走,致公司無法營運而宣告倒閉,應有侵權行為云云。經查,證人許章政固於本院證稱:因為協議書內容付款日是9 月28日,伊同行朋友告訴伊尚有時間可以去籌錢,伊想再籌1000萬元就可以過關,才簽名並去公證,但簽完協議書後,張麗真就通知債權人來公司搬機械,張麗真都有在債權人搬機器的同意書上簽名,所以公司就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惟觀之前揭鼎昌公司日記帳所載(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2 、174 至178 頁),鼎昌公司於96年6 月至8 月仍有應收帳款,足見鼎昌公司尚有營業行為,且呂錦福仍先後於96年6 月14日匯款美金5 萬0000.10 元、96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5 萬元、96年7 月3 日匯款新加坡幣28萬9000元借款予鼎昌公司,已如前述,鼎昌公司指定交付之蘇州汎昇公司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自不得認有何詐欺故意。至鼎昌公司於96年8 月之應受帳款顯有減少,並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96年9 月間實際停止營業,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許章政並無提出任何籌措1000萬元之具體方案,難認其有此籌款能力,據此,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並通知債權人至公司搬運機械,以避免損害擴大,應本於其商業判斷所為取捨,尚難遽謂即屬侵權行為。 ㈧至證人許章政又於本院證稱:鼎昌公司購買機器是要出口到蘇州泛昇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是鼎昌公司大股東呂錦福。當時鼎昌公司在屏南工業區的新廠正在興建,資金吃緊,所以定金即採購金額30% 要給鼎昌公司作為週轉金,該30% 貨款交給鼎昌公司做週轉金,是呂錦福及張麗真指示伊這麼做;後來伊向上訴人催出貨,因鼎昌公司資金吃緊,如果出貨,就可以有40% 貨款給公司週轉,但上訴人出貨後,呂錦福就沒有支付其餘貨款;當時鼎昌公司正在建廠,公司沒有錢,且公司是75% 外資投資之公司,無法向銀行融資貸款,所以該貨款要先用以當作週轉金,當時伊都有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知道這筆錢要拿來當週轉金等語(本院卷第182 反面至183 頁)。惟許章政為鼎昌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且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上訴人損失,是被上訴人若負本件賠償責任,將減輕其分擔額,與被上訴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尚不足輕信。且其避談將鼎昌公司客戶轉向益群公司下單,致客源流失,一味表示呂錦福未付尾款,實則呂錦福於訂購系爭機台後,尚陸續於96年5 月7 日匯款新加坡幣20萬0000元、96年6 月14日匯款美金5 萬0000.10 元、96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5 萬0000元、96年7 月3 日匯款新加坡幣28萬9000元借予鼎昌公司,業如前述,其證述呂錦福未給付款項,致公司無法週轉云云,乃屬諉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又證人許章政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 號損害賠償事件雖稱:當時鼎昌公司財務狀況不是很好,都是要靠呂錦福,但後來鼎昌公司出貨給呂錦福,呂錦福都沒有把貨款付給鼎昌公司,呂錦福手下有很多公司,他先用一家來向鼎昌公司進貨,再用一家來借款與鼎昌公司週轉,後來用另一家買機械,後來就要用這一家與另外一家來抵帳,再用另外一家來拍賣資產等語,此有該筆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惟呂錦福固有以蘇州汎生公司名義向鼎昌公司購買系爭機台,又以新加坡Pan Sun 公司名義借款予鼎昌公司,嗣以借款抵銷買賣系爭機台部分價款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9 至123 頁、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然總體而言,呂錦福購買系爭機台後無論係支付價款或借款,均非未支付代價而取得,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性。矧者,徵諸協議書明白記載:「⒎丙方(即新加坡Pan Sun 公司)借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加坡幣100 萬元,得與PS Seiko( SuZhou)Co.,Ltd (即蘇州汎昇公司)之機械貸款(美金 244,111.5 加上服務費美金5,618.55,共計美金249,730.05)及Pan Sun Hardware PTE. LTD.於民國96年7 月底前應付之貨款(新加坡幣319,134.96)作債權債務相抵,共計新加坡幣697,475. 99 元(原為美金249,730.05元及新加坡幣 319,134.96元,經雙方同意,合計均以新加坡幣697,475.99計。不足相抵的款項,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以往後與Pan Sun Hardware PTE.LTD. 交易的貨款中償還,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前償還完畢;如有不足,則乙方(即許章政)須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前以現金償還」等語(本院卷第80頁),顯見呂錦福以新加坡Pan Sun 公司之借款抵銷系爭機台之買賣貨款後,尚有部分借款未抵償,是上訴人及證人許章政所述呂錦福仍有積欠鼎昌公司貨款云云,核無足採。據上,上訴人主張鼎昌公司於96年2 月3 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台時,該公司本身之營運因資金嚴重不足,以其當時財務能力,其就系爭貨款無清償可能性,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指示或同意許章政出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台,並收受系爭機台,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機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不足取。 ㈨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若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張麗真為鼎昌公司董事長,其行為並未違反法令,自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要件不合,而呂錦福為鼎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並非公司負責人。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云云,應屬無據。 七、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屬無據,自無再審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5 萬7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