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被 上訴 人 袁志業 方長意 廖偉傑 張成軍 程麗玲 陳佩杉 張翼宇 謝明秋 洪于婷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崑富 王表中 焦惠芳 費泰康 袁韻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表中於民國○○年○ 月○○日生,有其海外返國華僑 再出境證可稽(本院卷二第278 頁),茲王表中業已成年,自無庸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原審逕列王表中為當事人,對之為辯論判決,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王表中、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應就被上訴人袁志業、方長意、廖偉傑、張成軍、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洪于婷、李崑富、王表中、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14人(下稱袁志業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於本院則改為「確認聯捷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惟實質上係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內容,應為給付之訴,該「確認」兩字應屬贅引。又其中「所謂「未出資股東」,應係指袁志業等14人,此由上訴人歷次書狀及陳述內容即知,是與原審聲明內涵無異,僅文字修正,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四、又上訴人另行對聯捷公司提起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受理(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該案第一審於95年10月18日起訴時,就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對聯捷公司等有出資額1375萬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部分,係確認之訴,該出資額1375萬6000元固包括本件請求之500 萬元在內,惟本件於96年9 月29日起訴,就聲明「聯捷公司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則為給付之訴,是系爭前案之聲明並非可代用本件聲明,自非同一事件。再系爭前案於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聯捷公司依法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原告所出資之137 萬5600『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上」(該案卷二第248 至249 頁),與本件聲明係「股款」尚有不同,且在本件起訴繫屬後始為變更,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至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本件繫屬後為之,乃其於系爭前案為變更或追加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不影響本件之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為伊出資設立,當初係張成軍於取得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廣播公司(下稱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設立許可證後,因需籌措龐大資金以擴充硬體設備,遂向伊當時負責人即袁志業遊說,以伊名義轉投資成立聯捷公司,而以控股方式投資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等。袁志業遂以伊公司董事長名義,於85年10月16日召開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聯捷公司19 %資金,以600 萬元至750 萬元為範圍,而伊出資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計950 萬元。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9 日取得上開資金,並以85年12月10日為驗資證明日,於86年1 月3 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資本金額為500 萬元,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共15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除伊為法人外,其餘14人均為自然人。惟股東名簿記載伊僅登記持有股數為9 萬5000股,即股款95萬元,至其餘出資款855 萬元為袁志業挪用流向不明。因聯捷公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時之500 萬元股款資金,除其中95萬元係直接由伊名義匯款予高雄銀行前鎮分行、戶名為聯捷公司籌備處、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外,其餘405 萬元係袁志業持伊之投資款項,先於同日匯款205 萬元至其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志業高雄銀行帳戶),並於同日匯款 200 萬元至其設於大眾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志業大眾銀行帳戶)後,再由袁志業立即於同日派人提領並間接匯款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之驗資股款。是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均為伊之出資額,並非如附表二所示自然人股東所出資,則聯捷公司現行股東名簿所列股東即袁志業、方長意(受讓訴外人廖瓊玉之全部股權)、廖偉傑、張成軍、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洪于婷(受讓訴外人林翠芸之全部股權)、李崑富、王表中(受讓訴外人王敬偉、胡白莎之全部股權)、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受讓張成軍其中之1 萬2000股之股權)14人(以上現行股東即為袁志業等14人)之登記股權因非其本人或前手所出資,其於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權利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131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聯捷公司部分:伊為依公司法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按現有股東名冊與股權為登記,上訴人僅占有95萬元股權,其他則由14位自然人股東按其出資額而登記。至關於股東間之私權糾紛,並非伊單獨為意思表示即可為之。且股權變更登記亦非法院判決所得為之,故上訴人對伊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㈡袁志業、方長意、廖偉傑、張成軍、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洪于婷(下稱袁志業等9 人)部分:85年間,袁志業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袁韻婕為董事,訴外人蘇明傳為經理,3 人皆為上訴人之股東。因欲擴大廣播事業,邀同股東集資另外成立公司,上訴人董事會乃決議出資950 萬元參與投資,袁韻婕亦同意,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始自然人股東及上訴人遂集資5000萬元。其中張成軍就電台成立及執照申請具有專門經驗及知識,當時並已擁有3 張電台執照,袁志業等人乃邀張成軍以電台成立及執照申請相關知識、技術作價為現金1000萬元入股,占20% 股權;另邀廣播電台設備廠商張翼宇、謝明秋(其2 人為夫妻關係)提供電台所需設備及系統價值為現金1500萬元,占30% 股權。又因當時廣播電視法規定限制,上訴人及袁志業、蘇明傳等人無法再持有其他電台股權,始成立聯捷公司,其目的在管理上揭3 家電台,故股東集資5000萬元係包括成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其中聯捷公司資本僅500 萬元,另4500萬元部分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是聯捷公司成立時,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所集資5000萬元,係按出資比例登記聯捷公司500 萬元之股權,即依各股東出資額10分之1 登記,並無不實。再者,伊等均有出資,且聯捷公司之股東皆同意並授權所投入資金由聯捷公司負責人彈性調度操作,並非未繳股款,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李崑富部分:伊之前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85年12月間由上訴人、張成軍、張翼宇3 方代表成立聯捷公司,掌控聯捷公司轄下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並委由上訴人全權經營管理,對外稱為「Kiss Radio聯播網」策略聯盟。該投資案係集資5000萬元成立,由袁志業募資50% ,張成軍以電台執照價值1000萬元占股權20% ,張翼宇提供價值1500萬元之機器設備占股權30% ,袁志業僅告知伊可認股2%,如何分配其餘股權,伊不得而知。伊乃於85年12月間匯款100 萬元至袁志業萬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內,嗣於87年4 月13日,聯捷公司來函稱因出現資金缺口,於86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擬現金增資2240萬元,伊乃分別於87年4 月30日匯入聯捷公司帳戶11萬2000 元 、87年6 月1 日匯入15萬6800元、87年7 月2 日匯入17萬 9200元、3 筆金額共計44萬8000元,符合伊2%之股權比例。伊雖於89年5 月間因上訴人董監事改組而去職,但伊仍保有聯捷公司2%之股權,並於91年2 月25日分得現金股利6 萬 0980元,92年1 月10日分得現金股利12萬1960元,93年1 月13日分得現金股利12萬1960元,94年1 月20日分得現金股利12萬1960元,95年1 月27日分得現金股利12萬1960元,顯見伊確為聯捷公司股東,並有2%比例之股權等語。 ㈣王表中部分:伊為王敬偉、胡白莎之子,本件係兩造共同投資為目的而成立廣播電台,再成立聯捷公司以管理廣播電台。聯捷公司設立所需資金,兩造約定授權由袁志業管理,被上訴人均依袁志業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聯捷公司資本額 500 萬元係兩造投資金額之一部分,並非全部,兩造係按出資比例登記持股。且本件投資運作幾年後已有數次分紅,並未有任何股東異議,上訴人亦無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㈤袁韻婕部分:張成軍於90年7 月間曾於伊經營之關係企業即優越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越公司)擔任總經理,張成軍因個人債務問題,導致黑道至優越公司追討,伊考量張成軍債務問題將影響優越公司整體運作、股東權益及同仁安全,乃同意購買張成軍持有之聯捷公司股權1 萬2000股,以協助張成軍解決債務問題。伊對於張成軍投資聯捷公司時,係以技術入股而非現金入股並不知情,且對聯捷公司竟有高達50% 之技術及設備出資亦全然不知,伊購買張成軍所持有之聯捷公司股份1 萬2000股,自始至終皆為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㈥焦惠芳、費泰康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袁志業等14人所持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不存在。㈢聯捷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袁志業等9 人及李崑富、王表中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捷公司於85年12月10日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500 萬元之存款餘額為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驗資證明。此有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秋禎於85年12月10日出具之聯捷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85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4 、 201 頁)。 ㈡聯捷公司於86年1 月3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當時以袁志業為董事長,資本種類及資本額登記為現金500 萬元,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共計15人(如附表二所示),除上訴人為法人外,其餘14人均為自然人,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數為9 萬5000股,股款為95萬元。此有聯捷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70 至202 頁) ㈢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名下聯捷公司股份實際上為張成軍所有。 ㈣張成軍、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登記股持股合計25萬股),並未就渠等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實際繳納現金出資。 ㈤袁韻婕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1 萬2000股,係袁韻婕於90年7 月間向張成軍以180 萬元購買而取得,並自張成軍原登記持有之2 萬5000股移轉1 萬2000股至袁韻婕名下。 ㈥王表中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2 萬股,係由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王敬偉(持股2000股)及胡白莎(持股1 萬8 000 股)共同移轉登記而來。 ㈦洪于婷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5 萬股,係由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林翠芸(持股5 萬股)移轉登記而來。 ㈧方長意目前登記持有聯捷公司股份1 萬股,係由聯捷公司原設立登記股東廖瓊玉(持股1 萬股)移轉登記而來。 ㈨張翼宇與謝明秋係夫妻關係。林翠芸為林常榮之胞妹,洪于婷為林常榮之前配偶。此有渠等之身分證影本、林常榮戶籍謄本及「聯捷公司正式登記變動狀況及公司實質股東名冊」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5 至187 頁、原審卷三第51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袁志業等14人對聯捷公司於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㈡袁志業等14人對聯捷公司股東權利是否存在?聯捷公司是否應將袁志業等14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 ㈢上訴人出資額是否為500 萬元?聯捷公司是否應將上訴人股款為500 萬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成立時之資本500 萬元全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支付,故袁志業等14人之本人或其前手對聯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渠等對聯捷公司之股權均不存在,聯捷公司應就袁志業等14人所持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除袁韻婕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所否認,袁韻婕則主張其為善意自張成軍處受讓聯捷公司股份之人,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是上訴人主張袁志業等14人所登記擁有之聯捷公司股權實為其出資,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有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均為其所投資,袁志業等14人之股東權不存在,應將其股權辦理銷除云云,為袁志業等9 人及李崑富、王表中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曾於85年12月9 日匯款95萬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同日另匯款205 萬元至袁志業高雄銀行帳戶,且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袁志業大眾銀行帳戶,又於85年12月10日匯款450 萬元至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共計950 萬元,而聯捷公司股東名簿係登載上訴人持有股數為9 萬5000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袁志業高雄銀行帳戶、袁志業大眾銀行帳戶、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聯捷公司股東名簿、設立登記事項卡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57 至158 、314 、317 至318 頁、原審卷二第31、32、41、235 、98、104 、237 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 、233 至23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惟上訴人自承當初張成軍於取得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設立許可證後,向上訴人當時負責人即袁志業遊說以上訴人名義轉投資成立聯捷公司,以控股方式投資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等,袁志業遂以董事長名義於85年10月16日召開上訴人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投資聯捷公司19% 資金等節(原審卷一第4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附表二所示原始自然人股東有約定集資成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且上訴人就聯捷公司之投資比例為19% 之情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依上訴人「86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議程」所附「86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議報告事項」之轉投資事項記載:「⒈轉投資總額: 40,000,000(含聯富全額投資29,500,000、聯捷19% : 50,000,000×19% =9,500,000 、巨輪傳播1,000,000)。 ⒉帳上正式轉投資金額:聯富29,500,000×19 %=5,605, 000 、聯捷5,000,000 ×19% =950,000 ,合計6,555,000 …」(原審卷一第104 至105 頁),上訴人雖表示此並非董監事會議決議,僅係上訴人內部工作報告書等語,然此與上開85年10月16日決議就聯捷公司投資部分,除投資金額前者為600 萬至750 萬元之間,後者為950 萬元不同外,其餘相符,佐以上訴人最後確有投資950 萬元之事實,上開報告事項內容應堪採取。是聯捷公司總股款500 萬元,其中19% 即為95萬元,而上訴人確實僅有匯款95萬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可知上訴人當時就投資聯捷公司金額確實僅為95萬元一節,應甚明確。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轉投資聯捷公司之資金共計950 萬元,而非聯捷公司所登記股份9 萬5000股即出資額95萬元云云。惟附表二之自然人股東王敬偉(以胡白莎名義匯入)、胡白莎、李崑富、費泰康、廖瓊玉、廖偉傑、林翠芸(由袁志業代林常榮匯入)等7 人曾於85年12月10日起至同月20日止將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資金匯至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內等節,有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萬泰銀行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7至104 、118 至119 頁)。又林翠芸投資款為500 萬元,其中聯捷公司驗資之50萬元部分,係以吉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於85年12月9 日匯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可稽(原審卷一第 332 頁),並經證人即林翠芸之兄林常榮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485 頁)。上開7 人於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金額均為渠等所匯款項金額10分之1 ,與上訴人主張出資950 萬元而僅於聯捷公司登記股權金額95萬元,亦為10分之1 之情相同。另張成軍抗辯其以成立電台及申請電台執照之技術作價換算現金為1000萬元以及張翼宇、謝明秋抗辯其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換算現金為1500萬元之方式投資設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業據提出張成軍為法波蘭傳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波蘭公司)負責人而受他人(即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戴昌明)委託申請電台執照之契約書及該他人開立統一發票(除台北愛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戴昌明外,尚有全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播音室成音系統、製作間成音系統、子母鐘安裝工程、發射系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其總表及上開3 家電台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06 至121 頁),上訴人亦自承張成軍確有取得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設立許可(原審卷一第4 頁),堪認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確有以籌設電台成立及申請執照之技術或電台機器設備換算現金後,以現金出資方式為成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出資,而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於聯捷公司所登記之股權金額(張成軍部分包含其實際持有而登記於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名下之股權)亦為渠等主張以技術、財產換算現金之出資金額10分之1 。再者,袁志業陳稱:王敬偉、胡白莎、李崑富、費泰康、廖瓊玉、廖偉傑、林翠芸等7 人及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資金共計 1500萬元匯至伊萬泰銀行帳戶後,伊於85年12月20日將該 1500萬元轉至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伊以其上開中華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依約定支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費用,此由伊曾以其中華銀行支票支付南投廣播公司員工薪水、台南知音廣播公司房屋租金、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 台設備工程款、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3 家電台工程款、超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3 家電台工程款、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明日之星電腦有限公司等款項,而該支票票款係由其上開中華銀行帳戶匯入,即可證明等語,業據袁志業提出其中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該支票存款帳戶自85年12月7 日至86年12月5 日交易摘要表、上開付款支票影本、袁志業萬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佐(原審卷三第10至19頁、原審卷二第104 頁),堪信袁志業上開所述為真正。則聯捷公司其他原始股東之現金出資款項均匯入袁志業個人銀行帳戶,即屬默示同意由袁志業將該投資款項使用於設立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袁志業確已自其上開中華銀行帳戶資金支應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費用,足認被上訴人等人抗辯上訴人所投入之950 萬元資金,係與其他原始股東之共同出資5000萬元,一併授權由袁志業統籌調度用以設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並以出資比例登記持有聯捷公司500 萬元之股權,應屬實情,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金額為950 萬元,聯捷公司僅登記其投資95萬元即有不實云云,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5年12月9 日匯款205 萬元、200 萬元至袁志業高雄銀行帳戶、袁志業大眾銀行帳戶後,袁志業有於同日派人提領上開款項,並指示將該等款項分成14筆匯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之驗資股款,製造如附表二所示其他14位自然人股東以現金繳交股款之假象,該驗資證明之款項500 萬元現金資本均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為聯捷公司唯一股東云云,固以卷附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袁志業高雄銀行帳戶、袁志業大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憑(原審卷一第157 至162 、314 至333 、原審卷二第26至39、41、235 至237 頁),並提出證人即當時袁志業秘書謝文貞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即系爭前案,嗣移付調解程序,分案為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事件證述:伊經手上開款項,係伊從上訴人帳戶存入袁志業帳戶,再由袁志業帳戶存入聯捷公司帳戶,係當時副總蘇明傳指示伊匯的,伊不清楚為何要先匯入袁志業帳戶等情,此有該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804 、805 頁)。被上訴人等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所陳之金流事實,惟除袁韻婕、聯捷公司外之其餘到場被上訴人均抗辯上訴人匯至袁志業上開帳戶之405 萬元係供袁志業依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之約定統籌運用,非可認屬上訴人投資聯捷公司之資金,自不得推認被上訴人於聯捷公司登記之投資股權係屬虛偽不實等語。而查,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辦理股款驗資之500 萬元,縱係源於上訴人之資金,然除上訴人直接匯至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之95萬元外,其他405 萬元資金於上訴人匯至袁志業高雄銀行帳戶或大眾銀行帳戶時,已喪失其特定性,自屬默示同意該等資金已屬應由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於設立投資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資金,要無疑義,此由上訴人並不直接全部匯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即屬不同用途,其目的顯而易見。是袁志業將該等資金於85年12月9 日按約定投資比例分14筆款項,以各股東名義匯入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以為各股東出資股款,完成驗資及登記程序,該14筆匯款即為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依約定對於聯捷公司應享有股權比例之出資。縱其他股東之投資款係於聯捷公司驗資後始匯入袁志業帳戶,惟袁志業既於驗資時已依其統籌分配運用現金權限而提撥代繳,自不影響渠等已繳足股款之效力,自應具有股東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聯捷公司85年12月10日辦理驗資時之股本資金均為上訴人所有,實際出資人為上訴人而非附表二所示其他自然人股東,即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函查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證明袁至業於86年1 月21日係購買債券,而非提供資金驗資云云,並不能推翻上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袁志業本人並未實際出資,應不得為聯捷公司股東云云,袁志業則抗辯:因廣播電台之籌備及設立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必須經市場調查、廣播電台密度及位置、廣播許可之申請、廣播機器之選定及購買、人員招募及組訓等事項,本件3 家廣播電台及聯捷公司之設立雖在85年底陸續完成,但其籌備事務早於1 年前即陸續展開,而籌備事務當然必須支付相關費用,袁志業自85年3 、4 月間起,就有關廣播電台之籌備事宜已代墊包括房租、廣播錄音室、辦公設備器材及人事費用等,是袁志業出資額500 萬元,大多用於墊付3 家廣播電台之設立及營運,自不須經聯捷公司創立會查核認可,且關於廣播電台部分開台費用亦不能登載於聯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分類帳,否則即屬虛列支出而違反商業登記法,上訴人自不能因而指稱袁志業未出資等語,並提出袁志業就廣播電台之籌備事宜代墊費用表、銀行往來明細影本3 份、銀行存摺及存款對帳單影本3 份、日記帳影本1 份為據(本院卷四第879 至892 頁),該代墊費用表與其存摺及存款對帳單金額核屬相符。上訴人雖否認該金額係支付各家電台費用,惟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上訴人以袁韻婕為代表人對袁志業等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告訴案件全卷(下稱偵查卷),就袁志業所述:聯捷公司成立時,其集資5000萬元,其中現金部分為2500萬元,扣除1800萬元存入聯捷公司帳戶,另700 萬元現金出資部分,其中500 萬元是伊個人在85年12月份之前的4 月份開始陸續墊支聯捷公司設立的各項費用,陸續到86年初共墊支603 萬元,伊實質出資是500 萬元,所以超過伊出資金額等語(偵續一卷第342 頁),對此,上訴人代理人張啟祥於偵查中承稱:袁志業代墊款103 萬元的部分,公司已歸還了等語(偵續一卷第343 頁),可見袁志業確有支出投資款,否則上訴人何以返還其超出之代墊款。又觀之聯捷公司籌備處帳戶所示,袁志業於85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1000元、於85年12月9 日存入現金49萬9000元,合計為50萬元,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存入憑條、聯捷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57 、316 、319 頁、原審卷二第150 頁),業已繳納股款完畢,並非未出資,自應取得聯捷公司股東身分。至袁志業就上開股款50萬元,縱係自上訴人存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提領,惟上訴人既將其投資金額匯至袁志業銀行帳戶,即屬由袁志業就整體投資案為統籌管理運用款項,則袁志業自有權以各股東名義包括其自己存入聯捷公司籌備處,以為各股東出資股款,已詳如前述,自不能遽認袁志業未繳納股款。況袁志業是否實際未出資而非法挪用股東投資款,乃屬股東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另一問題,與其確已繳納股款而具有股東身分無關,自無從據而認定其股東權利不存在。 ㈥上訴人固主張,袁志業縱有支付各家電台費用,因法人格各別,亦與聯捷公司投資無關云云。惟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袁韻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與袁志業係姐弟,於85年間時,伊係擔任大眾公司董事,袁志業是董事長兼總經理,袁志業於85年10月間在董事會提出,他說要成立聯播網,要成立聯捷公司來轉投資,伊知道要投資台南知音、南投及大苗栗電台,大眾公司在聯捷公司佔19% 股份,當時大眾公司係透過聯捷公司轉投資3 家電台,3 家電台經營權都是大眾公司負責管理,當時86年間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訂有合約,所以是大眾公司直接控管此3 家電台,當時總投資是 5000萬元,就是要轉投資此3 家電台。伊於86年5 月間接任大眾公司董事長,袁志業還是總經理,袁志業於87年10月31日離開大眾公司,伊於87年11月1 日開始接任董事長兼總經理,97年11月1 日之後,該3 家電台仍繼續由大眾公司管理,就是由伊親白負責,該3 家電台盈餘分配是由聯捷公司告知伊等股份比例分配,每年大家以占聯捷公司之持分來分配3 間電台盈餘,大眾占聯捷公司19% ,聯捷公司控制3 間電台,大眾公司從3 間電台分配19% 盈餘等語(95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233 至236 頁)。準此,本件投資案包括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設立及營運,此為全部股東包括上訴人所明知,則投資費用支出自應涵蓋聯捷公司及3 家電台,自不能謂袁志業於全體股東資金到位前支付3 家電台之籌備費用,即屬未投資聯捷公司。 ㈦上訴人復主張,聯捷公司設立登記時僅能以現金及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張成軍(包含其實際持有而登記於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名下之股權)以技術出資違反公司法第 131 條之規定,且張成軍、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等6 人實際並無繳納現金,公司登記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張成軍於系爭前案證述其係以籌設許可作價 1000萬元為出資額等情為據(本院卷三第686 頁)。惟以,附表二所示之原始股東間約定集資5000萬元以籌設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並以各股東出資比例持有聯捷公司之股權,其中聯捷公司資本僅500 萬元,另4500萬元部分係成立其他電台之資本,而聯捷公司投資目的在管理上揭電台,且聯捷公司之股東皆同意且授權所有股東投入資金由當時聯捷公司之負責人袁志業彈性調度操作之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設立即屬上開投資案之一環,而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確有籌設電台成立及申請執照之技術或電台機器設備,投資人免再負擔籌設電台所需此項費用支出成本,自具有財產價值,是張成軍之技術折算為投資金額1000萬元,張翼宇、謝明秋之電台機器設備折算為投資金額1500萬元,納入全體投資金額之一部分,而無庸再實際支付投資款,並以其中10分之1 即出資額100 萬元登記為聯捷公司股東,仍屬現金入股,而於85年12月9 日由袁志業代繳股款完畢,有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存入憑條、聯捷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57 、326 至329 頁、原審卷二第150 頁),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31 條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張成軍以技術入股違反聯捷公司設立當時公司法關於股東出資種類之規定,且張成軍、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等6 人實際並無繳納現金,公司登記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不可採。 ㈧上訴人並主張,依聯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台廣播事業項目,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機設備均非聯捷公司所需財產,亦未取得所有,自非聯捷公司之股本,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張成軍、焦惠芳、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等6 人之出資依法不得抵繳聯捷公司之股款云云,並提出張成軍、蘇明傳於系爭前案之證述筆錄為憑(本院卷三第 677 至701 頁)。然因聯捷公司之成立係為作為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投資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管理顧問公司,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是實際上聯捷公司僅屬控股公司性質,雖無需以擁有電台設備或電台執照為必要,惟本件投資案既係附表二所示之原始股東間約定集資5000萬元以籌設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則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機設備即屬整體投資案之一環,即資金運用包含聯捷公司及電台部分,自無從割裂認定何投資人之資金係使用於何部分。是電台籌設許可及電台機設備既屬整體投資案所需,則依該價值換算金額納入投資成本以計算投資金額後,以該投資金額10分之1 為設立聯捷公司之股本,依附表二所示原始股東實際出資比例為分配,登記渠等持有聯捷公司之股權,自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㈨上訴人另主張,張成軍僅取得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籌設許可,並非電台執照,且電台執照、機器設備均係上開3 家電台所有,非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所有,何能以技術及設備作價,況張成軍以籌設許可技術作價及張翼宇、謝明秋以機器設備作價,均係袁志業與渠等私自商定,未經發起人會議同意,其他股東均不知渠等實際未出資云云,固提出張成軍、蘇明傳、袁志業在系爭前案筆錄及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王敬偉、李崑富、林常榮、張成軍、謝明秋於檢察官偵查證述為據(本院卷三第677 至 701 頁、本院卷二第516 至522 頁、本院卷四第908 至915 頁)。惟袁韻婕於95年10月20日偵查中指稱:當時伊所經營萬寶公司申請執照,1 張價值為250 萬元等語明確(95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第144 頁);另李崑富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係大眾公司副總經理,與袁志業商議後決定,按照市場之行情機制,訂出作價標準,伊認同該價格,伊以前在鳳鳴廣播電台擔任節目主持工作,一張廣播執照每個地區行情不一,以當初時機來看,身為副總經理的專業,伊認為價格1000萬元是合理的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444 頁);陳佩杉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亦證述:伊當時在法波蘭公司上班,法波蘭公司有取得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申設執照,當時張成軍是伊公司總經理,在籌設南投廣播電台時,伊薪資係由袁志業之高雄銀行帳戶支付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443 頁),及李維熾於98年10月2 日偵查中證述:伊係大眾廣播之工程人員,工作內容是架設電台,當時大眾廣播有投資聯捷公司,當初與福懋公司之謝明秋、張翼宇一同處理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之設備裝設,該設備係屬於聯捷公司等語(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446 頁),並有前揭㈢所述執照申請契約3 份、發票5 張、工程預算書6 份、工程預算書總表1 份可稽(原審卷一第106 至121 頁),是張成軍確有提供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籌設成立並取得執照之技術,而張翼宇、謝明秋亦確有提供電台機器設備之事實,使電台得以營運,而聯捷公司亦順利成為該3 家電台之控股公司。至張成軍當時有無取得電台執照、台南知音等3 家電台執照及機器設備是否為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所有、渠等有無提供該項資源之權利等項,均屬股東內部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另一問題,難認其未出資而擔任股東。又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以上開作價是否僅與袁志業商討結果,而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等情,並不足以否認其確有出資之事實,且作價金額是否合理,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無此價值,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利不存在或應將其持有股權銷除,要無足取。 ㈩承前所述,附表二所示14位自然人原始股東既均有實際以現金出資或技術、設備作價並折算為現金出資,用以投資設立聯捷公司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等3 家電台,且該原始股東於聯捷公司登記之股權比例亦與渠等現金出資或技術、財產折價出資之金額比例相符,堪認確有履行公司法規定之股權出資義務,已依法取得於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權,並得依法處分轉讓他人。袁志業等14人既係自己投資原始取得或自原始股東繼受取得聯捷公司登記股權,則對於聯捷公司確有股權存在,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聯捷公司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除其中95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外,其餘405 萬元係由附表二所示原始自然人股東所出資,袁志業等14人對聯捷公司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登記股權。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31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知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袁志業等14人對聯捷公司之股權不存在,並請求聯捷公司將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同時將上訴人出資之股款500 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