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變更為丁○○,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茲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行公司)原為如附表二編號2 建號2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路590 號,下稱系爭2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健順行公司於86年7 月21日以系爭24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扺押權)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其對訴外人健順行公司、王宗耀、王瑞途、王金治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57574 號一案(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並就健順行公司、王宗耀、王瑞途、王金治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為68,889,000元。被上訴人雖係系爭24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然系爭24號建物已於92年以前滅失,其抵押權已消滅,縱尚未滅失,系爭24號建物僅1 層樓,面積487.37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208,000 元,而如附表二編號1 、3 之建號23號、2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23號建物、系爭25號建物),其中系爭23號建物之1 、2 層樓面積廣達3299.44 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13,200,000元;系爭25號建物之1 、2 層樓面積合計1081.12 平方公尺,拍定價格為2,080,000 元,系爭23號、25號建物無論面積或價值,均遠高於系爭24號建物,且系爭24號建物僅剩屋頂及柱子,並為系爭23號建物所包圍,更與系爭23號建物共用1 個出入口,系爭24號建物顯然已失其獨立性,而成為系爭23號建物之一部分,系爭23號及25號建物係獨立建物,而非系爭24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系爭扺押權之效力當不及於系爭23號及25號建物。㈡縱系爭23號、25號建物為系爭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因上訴人已於84年10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與抵押債務人健順行公司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項約定「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所有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竹、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煤氣、電器、冷暖氣、電梯、昇降機暨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並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是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抵押權效力範圍及於該土地及土地上之一切物件,就該土地及土地上一切物件之拍賣價金,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23號、25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3,200,000元、4,328,000 元,合計17,528,000元優先分配予被上訴人係屬錯誤,應將17,528,000元優先分配予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之次優債權2,320,565 元,剩餘之15,207,435元(17,528,000元-2,320,565 元=15,207,435 元)按未受償之普通債權數額之比例平均分配予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4,353,700 元、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8,956,768 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為1,896,966 元,則系爭執行案件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34,310,343元、16,084,424元、1,990,931 元(93,965元+1,896,966元=1,990,93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備註欄所示),上訴人以書狀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案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並改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重新分配。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23號及25號建物與系爭24號建物連成一體,共用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公告之備註欄第7 項已有載明。㈡於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訴外人升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福公司)曾以系爭25號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升福公司敗訴,其理由為系爭23號及25號建物與系爭24號建物係一相連、相通之整體空間,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駁回升福公司之訴,是系爭23號及25號建物應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則系爭扺押權效力應及於系爭23號及25號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23號及25號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應有優先受償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案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並改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重新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健順行公司原為系爭2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86年7 月21日以系爭24號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㈡系爭24號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23號建物、系爭25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24號建物最早蓋,嗣再蓋系爭23號建物,最後蓋系爭25號建物,系爭23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均係供健順行公司經營製造及販賣飼料所用。 ㈢被上訴人以其對債務人健順行公司、王宗耀、王瑞途、王金治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進行拍賣,拍賣所得價金共為68,889,000元,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爭23號建物、系爭25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3,200,000元、4,328,000 元,合計17,528,000元,優先分配予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其對債務人健順行公司、王政國、王金治、王瑞途、王宗耀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5年度執字第66978 號一案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案件,上訴人係如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上開土地之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㈤升福公司曾以系爭25號建物為其所有,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金燦,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案件就系爭25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無效,及確認升福公司就系爭25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經原審於97年11月21日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認為系爭25號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物權之客體,而係系爭23號建物之重要成分,與系爭23號建物合而為一,故駁回升福公司之訴確定,並有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69頁)。 ㈥如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或從物,則系爭執行案件就拍賣價金所為之分配即如系爭分配表所示。 ㈦如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非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或從物,則系爭執行案件就拍賣價金所為之分配即如附表三所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為1,990,931 元(93,965元+1,896,966元=1,990,93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為34,310,343元、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16,084,424元、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應受分配金額為2,320,565 元、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岡山分局應受分配金額為14,182,737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係獨立建物,抑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或從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㈡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 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係獨立建物,抑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或從物?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次按「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抵押權人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審於98年10月9 日勘驗現場結果,系爭23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內部皆相通,無阻隔,除系爭25號建物南端部分作辦公室、會客室使用外,其餘均與系爭23號建物相連、內部亦相通,無阻隔,並作為堆放飼料之倉庫使用;系爭24號建物之北側、東側之部分柱子拆除後,從該部分之原地向上挑高搭建,並與系爭23號建物相連,相連處並設有樓梯通往系爭23號建物之2 樓,系爭23號建物沿系爭24號建物之四周搭建,與系爭24號建物未拆除部分相通,系爭24號建物未拆除部分仍有屋頂及柱子等情,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至265 頁)。又原審民事執行處於辦理系爭執行案件曾於96年12月7 日前往系爭24號建物、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所在地勘驗結果,系爭24號建物僅剩屋頂及柱子,系爭23號建物將系爭24號建物包圍,共用出入口;系爭25號建物與系爭23號建物相連並相通,「系爭23號建物只剩下柱子」,與系爭24建號構造上為一併使用之空間。系爭24號建物堆放飼料成品,系爭23號建物有大型機具(飼料混合機用作飼料初步之製作);系爭23號建物部分為儲物桶並有輸送帶;系爭25號建物用作堆放原料與系爭23號建物部分相通,連接至系爭23號建物;部分系爭23號建物供作辦公室使用,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該執行卷二),準此,系爭24號建物與系爭23號建物、系爭25號建物於構造上均相連、無區隔,雖分為倉庫、辦公室、廠房、會客室等,然均在同一廠區內,且從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21 至265 頁),系爭24號建物與系爭23號建物、系爭25號建物不論從外觀或內部觀之,均已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是系爭23、25號建物在構造上並無獨立性。另系爭24號建物最早蓋,嗣再蓋系爭23號建物,最後蓋系爭25號建物,系爭23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均係供健順行公司經營製造及販賣飼料所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24號建物係堆放飼料成品;系爭23號建物有大型機具、儲物桶及輸送帶;系爭25號建物供作堆放原料,亦堪認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在使用上亦不具獨立性。綜上,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係屬最早建築之系爭24號建物擴建,因附合而與系爭24號建物構成一體,成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應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即於79至80年擔任健順行公司股東及副總經理之王宗耀於原審證稱:於興建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時,伊擔任健順行公司之副總經理,故知道興建情形,當時將原有已登記之建物(即系爭24號建物)拆掉「部分」再「延伸」增建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但屋頂接縫有一併施工「連接」起來,供作倉庫及擺放機械,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之「水電」都是由系爭24號建物接過去使用,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相連部分並無牆壁,有通道,又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4號建物裡面擺放的機器都是「相連」的,所以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4號建物一起使用,系爭25號建物都是放置原料,原料必須拿到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4號建物供機器使用,所以系爭25號建物也是與系爭23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一起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至191 頁),準此,系爭24號建物與系爭23號建物相通、系爭23號建物又與系爭25號建物相通,是上開3 建物均相通,且系爭23號及25號建物均係屬最早建築之系爭24號建物之延伸,因附合而與系爭24號建物構成一體,成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又系爭24號建物與系爭23號建物裡面所擺放之機器都是「相連」的,且系爭25號建物都是放置原料,原料必須拿到系爭24號建物與系爭23號建物使用,而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所使用之「水電」都是使用接自系爭24號建物之水電,是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在使用上不具獨立性,堪予認定。綜上,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應係屬最早建築之系爭24號建物擴建,因附合而與系爭24號建物構成一體,成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 ⒋又查,上訴人主張升福公司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系爭24號建物早已滅失,現在高雄縣路竹鄉○○路590 號建物是由健順行公司先於92年5 月蓋一部分,再由升福公司於94年4 月再蓋完一部分才完成,舊的早已滅失等語,足見系爭24號建物已經滅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馬進丁於原審證稱: 系爭23號建物中緊臨系爭24號建物之北邊、東邊及西邊之部分(即原審卷第178-1 號測量成果圖系爭23號建物中之斜線A 部分)係伊所蓋,伊蓋時,老舊建物(應指系爭24號建物)已存在,伊未拆除該老舊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足見證人馬進丁在蓋上開系爭23號建物時,系爭24號建物仍存在而非滅失,且依上開⒉所述系爭執行案件之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系爭24號建物仍存在,並未滅失,參以升福公司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原告,其為求勝訴,所為之上開陳述,難免失真,故為審理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審所不採,而判決升福公司敗訴,故上開升福公司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24號建物於蓋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時已滅失云云,不足採信。 ⒌另上訴人主張: 證人馬進丁於原審證稱其建造部分與系爭24號建物的柱子亦未相連,其搭建的部分係2 層樓鐵皮屋及3 邊外牆,不包括與系爭24號建物相鄰那一邊,足見系爭23號建物係獨立建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馬進丁於原審亦證稱其僅蓋系爭23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4號建物相鄰部分無牆壁等情,足見系爭23號建物於建築時即與系爭24號建物無區隔,何況證人馬進丁所蓋者僅為系爭23號建物之一部分,尚難僅憑馬進丁所興建之部分即逕行認定系爭23號建物係屬獨立建物,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⒍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足見其等均係屬獨立建物,而非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或附屬建物云云。查,系爭建物由南至北共有6 處出口,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0 頁),惟建物需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能稱為獨立建物,非單以建物有無獨立出入口作為是否為獨立建物之唯一判斷,而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備獨立性,已如前述,尚難因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即認其等為獨立建物,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主張縱系爭23號、25號建物為系爭24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因伊已於84年10月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與抵押債務人健順行公司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8 項約定「擔保物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權設定前或設定後所有該土地上水利權、建築物、地上竹、花園、樹木、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即自來水、煤氣、電器、冷暖氣、電梯、昇降機暨衛生設備等一切物件,並與本抵押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上訴人上開抵押權效力範圍及於該土地及土地上之一切物件,就該土地及土地上一切物件之拍賣價金,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云云,惟本院認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因附合而與系爭24號建物構成一體,成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而非附屬建物,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⒏末查,健順行公司於86年7 月21日以系爭24號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依前揭⒈說明,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 查,系爭抵押權效力既及於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則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可就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拍賣所得價金13,200,000元、4,328,000 元,合計17,528,000元優先受分配,且系爭23號建物及系爭25號建物為系爭24號建物之一部分,則系爭執行案件就拍賣價金所為之分配即如系爭分配表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分配表當無更正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並改按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重新分配,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有關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之部分應予撤銷,並改按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重新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一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1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86 │旱│58.88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2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8 │道│20.87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3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85 │旱│777.54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4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9 │道│2.99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5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87 │建│74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6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0 │道│58.82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7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3 │道│19.05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8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5 │旱│13.11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9 │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4 │道│272.52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0│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2 │旱│128.36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1│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6 │旱│4.48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2│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7 │道│45.09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3│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14 │道│20.66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4│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321 │旱│193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金治所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5│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89 │建│43.9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宗耀、王瑞途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為│ │ │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16│高雄縣│路竹鄉 │大仁│ │190 │建│1694.48 │全部 │ │ ├───┼────┴──┴──┴────┴─┴────┴────┤ │ │備 註│訴外人王宗耀、王瑞途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上訴人為│ │ │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 └─┴───┴───────────────────────────┘ ┌────────────────────────────────────┐ │附表二 │ ├──┬───┬──────────────────┬──────────┤ │編號│建號 │ 坐落土地 │ 備 註 │ ├──┼───┼──────────────────┼──────────┤ │ 1 │23 │高雄縣路竹鄉○○段185 、186 、187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189 、190 、318 、318 、319 、320 、│ │ │ │ │321 、322 、323 、324 地號。 │ │ ├──┼───┼──────────────────┼──────────┤ │ 2 │24(門│高雄縣路竹鄉○○段187 地號 │登記為健順行公司所有│ │ │牌號碼│ │,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 │ │高雄縣│ │抵押權人。 │ │ │路竹鄉│ │ │ │ │大仁路│ │ │ │ │590 號│ │ │ │ │) │ │ │ ├──┼───┼──────────────────┼──────────┤ │ 3 │25 │高雄縣路竹鄉○○段187 、190 地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