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蕭戊堅、王耀宗
- 上訴人吉田生技有限公司法人(原名: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武洲、陳麗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戊堅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武洲 被 上訴 人 陳麗敏 上 訴 人 吉田生技有限公司(原名滿溢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宗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吉田生技有限公司對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陳麗敏受分配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應予剔除。 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吉田生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吉田生技有限公司負擔24分之17、陳麗敏負擔24分之6 ,餘由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來源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來源公司)主張:其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0 號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對訴外人王耀宗取得新臺幣(下同)4,267,349 元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並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對王耀宗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7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執行取得王耀宗之存款1,675,635 元後,於98年6 月13日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在案(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武洲、陳麗敏及吉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滿溢公司)對王耀宗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點,均在95年11月13日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6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查封王耀宗之財產之後,況據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提出之匯款單據顯示,彼等係將金錢匯入訴外人鍾瑜珊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鍾瑜珊帳戶),而與王耀宗無涉,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既未交付借款金錢予王耀宗,其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王耀宗於95年11月間尚有自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取得之貨款500 餘萬元可供運用,而無向他人借款周轉之必要,縱認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與王耀宗間有借款金錢往來,亦係臨訟杜撰,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陳武洲受分配20,292元、陳麗敏受分配134,477 元及滿溢公司受分配432,145 元均應予以剔除(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陳武洲則以:其曾於92年1 月10日、92年2 月24 日、92年3 月3 日分別借款100,000 元、26,000元、100, 000 元,合計226,000 元予王耀宗,經王耀宗清償借款76, 000 元後,尚有150,000 元債權未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陳麗敏及上訴人滿溢公司則以:陳麗敏為王耀宗之岳母,其於89年3 月29日、89年4 月5 日各借款40萬元、60萬元予王耀宗,有匯款單據為憑,其間基於親屬情誼,而未收取借款利息,亦未積極催討借款,然其間確有借款之意思合致,亦已交付借款,彼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真正,而無通謀虛偽情事。滿溢公司因王耀宗即五餅二魚食品行(下稱王耀宗)之帳戶遭假扣押查封,無法清償其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貸款,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貸款300 萬元,自95年11月起至96年9 月止,陸續代王耀宗清償慶豐銀行借款共2,961,067 元,復於96年4 月30日代王耀宗清償貨款167,547 元,共計交付借款3,128,614 元予王耀宗,上開借款並經徵得滿溢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係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中,滿溢公司受分配432,145 元,應予剔除,而駁回新來源公司其餘請求。新來源公司及滿溢公司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新來源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來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中,陳武洲受分配20,292元、陳麗敏受分配134,477 元均應予以剔除。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武洲、陳麗敏負擔。陳武洲、陳麗敏答辯聲明:㈠新來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新來源公司負擔。 滿溢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滿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新來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來源公司負擔。新來源公司答辯聲明:㈠滿溢公司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滿溢公司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來源公司對王耀宗有系爭貨款債權,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0 號(下稱96上字230 號)給付貨款事件,判決王耀宗應給付新來源公司4,267,349 元,上開判決已於97年6 月24日確定。 ㈡陳武洲於96年間執王耀宗所簽發,面額15萬元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促字第51380 號(下稱促字51380 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96年10月11日確定。陳武洲於96年11月23日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9082號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㈢陳麗敏於96年間持王耀宗所簽發,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促字第54164 號(下稱促字54164 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該支付命令業於96年10月18日確定。陳麗敏於96年11月23日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8500號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㈣滿溢公司於96年間持王耀宗於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16日所簽發,面額為2,298,943 元、90萬元之本票各1 紙,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發給96年度票字第21526 號(下稱票字21526 號)本票裁定在案,滿溢公司嗣於96年12月18日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0355號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㈤高雄地院以98年6 月15日雄院高96執齊字第118727號函送系爭分配表,經新來源公司於98年6 月23日就系爭分配表向高雄地院提出異議,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對新來源公司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經高雄地院將上情以98年7 月9 日雄院高96執齊字第118727號函文通知新來源公司,並促新來源公司於收受通知10日內起訴,新來源公司於98年7 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98年7 月22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㈥新來源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774 號(下稱執助字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獲分配之執行款,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439 號(下稱雄簡439 號)判決新來源公司全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330 號(下稱簡上33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六、本件爭點為:㈠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與王耀宗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㈡新來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七、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與王耀宗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陳武洲、陳麗敏辯稱:其曾借款予王耀宗;滿溢公司辯稱:其因借款予王耀宗始取得王耀宗簽發之本票等情,均主張其與王耀宗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彼等與王耀宗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如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予王耀宗,並與王耀宗達成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存在,並否認上訴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依前引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王耀宗間有通謀虛偽情事存在乙情,負舉證之責。㈡又系爭鍾瑜珊帳戶除供鍾瑜珊自己使用外,亦供王耀宗周轉金錢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耀宗證稱:伊與鍾瑜珊於89年10月25日結婚,二人共同經營五餅二魚食品行8 年,五餅二魚食品行的貨款幾乎均匯入系爭鍾瑜珊帳戶後再分別償還借貸欠款,伊與朋友間之借貸也經由系爭鍾瑜珊帳戶轉帳,伊經營滿溢公司的帳款則有時使用滿溢公司的帳戶轉帳,有時經由系爭鍾瑜珊帳戶轉帳(見雄簡439 號卷第117 頁、第119 至120 頁)等語,及證人即王耀宗之岳父鍾文達證稱:鍾瑜珊在幫王耀宗管帳(見原審卷第120 頁)等語在卷,經核其證詞與系爭鍾瑜珊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自95年1 月起除鍾瑜珊之薪資收入外,其餘往來帳款部分係五餅二魚食品行、滿溢公司、王耀宗之轉入、轉出帳款,部分則用以兌付票款或受領他人轉帳入款,部分則為小額提款機提款或電信費用約定扣款(見雄簡439 號卷第111 至148 頁高雄銀行97年12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70000637號函附存款對帳單)等情大致相符,惟參諸五餅二魚食品行、滿溢公司自95年起均以自己名義在高雄銀行各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可供資金調度往來,有高雄銀行97年12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70000637號函可稽(見雄簡439 號卷第111 頁),而鍾瑜珊自95年起除有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之薪資所得外,並有來自源力商行、台祥商行、滿溢公司之投資營利所得,則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雄簡439 號卷第215 、209 頁),足認鍾瑜珊、王耀宗雖均有管理使用系爭鍾瑜珊帳戶,並以系爭鍾瑜珊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經營五餅二魚食品行或滿溢公司帳款之事實,惟自95年起匯入系爭鍾瑜珊帳戶內之金錢究係供鍾瑜珊、王耀宗個人使用,或供其維持家庭生活使用,或供王耀宗經營五餅二魚食品行使用、或供滿溢公司周轉資金之用,仍須輔以其他積極證據以為判斷,核先敘明。 ㈢陳武洲辯稱:其於92年1 月10日、92年2 月24日、92年3 月3 日在其辦公地點即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分別自銀行帳戶領取現金100, 000元、26,000元、100,000 元,合計226,000 元交付王耀宗,嗣王耀宗於92年7 月4 日匯款清償56,000元,另以現金清償20,000元,尚欠150,000 元未還等語(見雄簡439 號卷第122 頁),新來源公司否認之。經查: ⒈陳武洲前開辯詞據其提出亞太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以證確有於前揭時點自上開帳戶支領100,000 元、26,000元、100,000 元,並於92年7 月4 日受領王耀宗匯款56,000元之事實(見雄簡439 號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150 頁),證人王耀宗亦證稱,確有自陳武洲收受上開借款,並於92年7 月4 日匯款清償56,000元,另以現金償還20,000元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足認陳武洲對王耀宗尚有150,000 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又消費借貸關係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非以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為要件,如消費借貸未約定利息,則貸與人不得請求借款人給付利息或使用金錢之報酬;如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6 條第1 項、第478 條後段規定至明,而陳武洲與王耀宗係多年教友,迄今仍在同一教會聚會乙情,業據證人王耀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 頁),是以陳武洲基於教友情誼,而未要求王耀宗給付利息,亦未積極實行債權催告王耀宗返還借款,則屬陳武洲對王耀宗所施恩惠,尚難憑此遽謂其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新來源公司固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未據新來源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㈣陳麗敏辯稱:其於89年3 月29日標得互助會款390,000 元,加計自有資金10,000元,湊足400,000 元後,先扣除王耀宗前久借款利息31,500元後,將餘款368,500 元交付王耀宗使用(下稱系爭40萬元借款);再於89年4 月5 日自其夫鍾文達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60萬元匯入系爭鍾瑜珊帳戶內,交付王耀宗使用(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等情,雖據提出368,500 元存入及60萬元匯入王耀宗之妻鍾瑜珊帳戶等證據為證,然為新來源公司否認之。 ⒈ 經查,陳麗敏先後供稱有出借100 萬元予王耀宗乙節,其 陳述內容有下列嚴重之歧異與矛盾,已難憑信,玆分述如 下: ⑴陳麗敏於偵查時係供稱:「王耀宗是我女婿……我在3 、4 年前有借給王耀宗100 萬元。他說他需要100 萬元做生意,他自己來跟我借,我身上有40萬先給他,另60萬元是我先生匯給他的……我的私房錢都借給王耀宗……沒有借條,跟女婿不可能拿借條……他跟我借錢時只有我們二人,我當場給他40萬元現金,先生是過幾天時才匯60萬元給他,好像不到一個禮拜……王耀宗欠我100 萬元是真的,是我的私房錢借給他,他只有跟我借一筆」等語(見他字卷第54-55 頁),依陳麗敏上開供述內容,①是王耀宗親自來向伊洽借;②洽借之金錢是100 萬元,只有洽借這一筆;③借錢之目的是需要100 萬元去做生意;④伊當場交給王耀宗40萬元現金,另60萬元過幾天(未逾一個禮拜)由伊先生匯款給王耀宗;⑤借給王耀宗的100 萬元,是伊的私房錢。 ⑵然陳麗敏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先改詞證稱:「我於89年間借錢給王耀宗。因為他在做生意,入不敷出。借他的錢是我有參加一個一萬元的互助會,從標會所得的40萬元而來……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何時還款。總共借王耀宗100 萬元。另外的60萬元也是我所參加一個二萬元的互助會,我將標會所得款項寄放在我先生那邊,所以我叫他向我先生拿。至於40萬元是在我身上,所以我親手拿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120 頁)。依陳麗敏上開證詞,其已改稱①王耀宗借錢之目的是「做生意,入不敷出」,而非前稱之「需要100 萬元去做生意」;②借給王耀宗的100 萬元,其中40萬元及60萬元,均是「伊標會所得款項」,非前稱之「均是伊的私房錢」;③其中60萬元,係標會所得寄放在伊先生那邊,「伊叫王耀宗去向伊先生拿」,非前稱之「由伊先生匯款給王耀宗」。 ⑶陳麗敏旋於原審刑案審理時,又改詞證稱:「另外一筆60萬元的來源,之前是向銀行貸款來借給王耀宗……是我在家時,我女兒(鍾瑜珊)打電話來說要借錢。我女婿(王耀宗)沒有打電話,但是他有來拿錢。在電話中,我女兒沒說是為何原因要跟我借錢……沒有跟我說原因……一開始是要借40萬元,後來才又借60萬元。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後,我女婿同天就馬上過來拿了,去我家拿……當天交40萬元整現金給王耀宗……後來又有借60萬元,那是借出這筆40萬元後沒多久後,她(鍾瑜珊)來向我開口借錢。女兒開口是我跟我先生都在場的時候,她跟我們說的,我聽到後就說60萬元在我先生那邊,叫她去找我先生拿。我先生當時有60萬元,我將我的錢寄放在我先生這邊。我標會所得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120 頁)。依陳麗敏上開證述,復翻改前詞證稱①其中60萬元,係伊先生「向銀行貸款來借給王耀宗的」,非前稱之「伊標會所得款項寄放在伊先生那邊的60萬元借給王耀宗」;②係「伊女兒(鍾瑜珊)打電話來向伊借錢的」,非前稱之「王耀宗親自來向伊借錢的」;③借錢之目的,「我女兒沒說是為何原因要跟我借錢」,非前稱之「需要100 萬元去做生意」或「做生意,入不敷出」;④一開始是要借40萬元,後來才又借60萬元,非前稱之「洽借之金錢是 100 萬元,只有洽借這一筆」;⑤借出40萬元沒多久,伊女兒又來向伊借60萬元,伊將「標會所得的60萬元寄放在伊先生那邊」,就「叫伊女兒去找伊先生拿」,非前稱之「60萬元係伊先生向銀行貸款來借給王耀宗的」或「伊叫王耀宗去向伊先生拿」。 ⒉次查,證人即王耀宗之配偶鍾瑜珊於原審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拿40萬元給我們,我們當時常須繳雜支、費用,再加上這筆錢是會錢有利息要支付,所以我們再把餘款368,500 元存到帳戶。這筆錢是我母親的私房錢,是她標會得來的會錢」、「(問:40萬元內究竟有多少錢係要給妳母親作會錢利息?)(沈默,後稱)太久了,記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該40萬元內有多少係妳母親剛標的會錢?)(沈默,後稱)我係跟我母親開口,我母親拿40萬元給我們」、「不是當天,我先向我母親借錢,我母親請我明天去拿,我第二天去拿,我母親即拿40萬元」、「(問:但標會須開標後三天才會收齊,若妳開口當天會款即在手上,當天即可以給妳,為何隔天才給妳?)(沈默,後稱)我母親當時剛好有標一個會,她剛好拿到會錢」、「(問:妳開口向她要40萬元,為何不當天給妳?)(沈默,後稱)我向她開口100 萬元」、「(問:為何她不當天給妳,要隔天才給妳40萬元,隔1 個月才給妳60萬元?)該60萬元是我父親向銀行貸款給我們的」(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等語。核證人鍾瑜珊上開證述與前揭陳麗敏之證詞,關於王耀宗係一次向陳麗敏借款100 萬元、或前後二次分別借款40萬元、60萬元?有無扣除或約定該40萬元會款之應付利息,應由何人負擔?所借之40萬元,陳麗敏係當天拿現金給王耀宗?抑或第二天拿現金給鍾瑜珊?所借之60萬元,係陳麗敏之夫向銀行貸款來借給王耀宗?抑或陳麗敏標會所得寄放在其夫處再借給王耀宗?借款之目的係繳雜支、費用?抑或「需要100 萬元去做生意」或「做生意,入不敷出」?均歧異不一,且相互矛盾,是上開陳麗敏之供述及證人鍾瑜珊之證述,其真實性,已殊啟人疑竇,而難採信。 ⒊再查,陳麗敏於原審刑案審理時一則證稱:王耀宗向我借60萬元時,我先生也在場,因我之前將標得會款60萬元寄放在我先生處,所以就叫王耀宗向我先生拿錢;又於王耀宗開口借這筆60萬元時,我所參加的第二個互助會,之前就已經到期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8 頁反面);另則證稱:先由我先生,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借給王耀宗,事後因銀行催討,伊始標會,標得會款60萬元持向銀行清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120 頁)。陳麗敏就前開王耀宗向其借貸之100 萬元中之60萬元,究係先標得互助會款60萬元,將之寄放在其配偶處,而請王耀宗直接向其配偶拿取?抑或先由其配偶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借給王耀宗,因銀行催討,始以標會會款60萬元持向銀行清償?陳麗敏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且相互矛盾。按倘係先由陳麗敏之配偶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借給王耀宗,再由陳麗敏標得會款60萬元,以為清償;惟依陳麗敏所述,該60萬元會款之互助會於王耀宗借款時,早已屆期,則陳麗敏如何於銀行催討時,再就已到期結束之互助會,標得60萬元會款,以此清償銀行?抑或如陳麗敏於王耀宗借款時,早已標得會款60萬元,則陳麗敏何以未將已標得會款60萬元,直接交給王耀宗,何需另由其配偶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借給王耀宗,再持該60萬元會款向銀行清償,浪費不必要之手續費及利息?再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金融機關存、領款項極為便利,並將款項存放在金融機構亦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利息;且依陳麗敏之配偶即能向銀行為信用貸款,足見其配偶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就存提款事項,並無有任何障礙之情事;是陳麗敏當得請其配偶,代其前往金融機構為相關存提款甚明,焉會捨此不為,而將高達40萬元現款,放置在家中,徒增風險並喪失可得之利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不符,是陳麗敏所辯確有交付40萬元及如何交付60萬元之借款與王耀宗及其女兒乙節,與常情及事理,均殊有違背,洵難採信。 ⒋另查,王耀宗雖陳稱:伊自陳麗敏借款40萬元,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外,將剩餘368,500 元存入鍾瑜珊所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云云,並以高雄銀行市府分行99年9 月28日高銀府密字第0990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89年3 月29日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 紙(見原審易字卷第170-178 頁、第190 頁)等為證。惟該存入系爭帳戶之368,500 元,與所述自陳麗敏借得之40萬元,數額已明顯不符;且參諸王耀宗係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其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款帳戶自有一定款項出入之情事,而王耀宗所辯有向陳麗敏借40萬元部分,即有上揭不足採信之事證與情狀,詳如前述,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及可供判斷確認之情形下,自不得徒以王耀宗於89年間有該筆368,500 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即以推認之方式,認王耀宗有向陳麗敏借款40萬元。況如該60萬元借款,係陳麗敏配偶向銀行信用貸款而來,則陳麗敏焉會自行負擔60萬元之銀行信用貸款利息,而未與王耀宗約定任何利息之理?且於銀行催討60萬元款項時,亦未向王耀宗表示,請王耀宗清償該60萬元,卻自己去標會還款?王耀宗及陳麗敏之陳述,與常情及事理,均有不符。末按該100 萬元借款,倘係為供王耀宗生意週轉之用,何以經過長達7 年之期間,王耀宗均不思償還,且陳麗敏亦均未向其女兒鍾瑜珊、女婿王耀宗提及或催請償還該100 萬元借款?更背乎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綜上所述,陳麗敏辯稱:其曾借款與王耀宗100 萬元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其所提出有368, 500元存入及60萬元匯入王耀宗之妻鍾瑜珊帳戶等證據,尚難採為陳麗敏與王耀宗間有系爭40萬元、60萬元借款存在之有利認定。是新來源公司主張陳麗敏與王耀宗間無系爭40萬元、60萬元借款存在,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屬有據。 ㈤滿溢公司辯稱:其以向上海商銀貸款所得300 萬元,自95年11月起至96年9 月止,陸續代王耀宗清償慶豐銀行借款共2,961,067 元,復於96年4 月30日代王耀宗清償貨款167,547 元,合計借款3, 128,614元予王耀宗等語。新來源公司否認之。經查: ⒈王耀宗於88年9 月7 日獨資設立五餅二魚食品行,滿溢公司設立於93年3 月9 日,有董事王耀宗1 人,並由王耀宗擔任代表人乙節,有商號基本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系爭假扣押事件卷第21頁、第22頁),是以王耀宗雖為滿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王耀宗與滿溢公司於法律上仍為相異之權利義務主體,合先敘明。 ⒉又滿溢公司於96年8 月9 日自上海商銀取得300 萬元貸款乙節,固有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惟其資金取得之時點,業與滿溢公司辯稱自95年11月起為王耀宗代償債務之時點不符。再查,王耀宗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各2,000,000 元、1,500,000 元,自95年11月起迄96年8 月9 日止之各期應還債務,均已遵期償還,並於96年8 月9 日償清全部餘欠本息各1,024,478 元、1,222,054 元,合計2,246,532 元之事實,固有慶豐銀行催告函、慶豐銀行98年11月16日陳報狀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第108 至113 頁),惟由上開還款往來明細尚無從得知各期還款資金來源與滿溢公司有何關聯,且王耀宗於96年8 月9 日償清全部借款本息之總額亦與滿溢公司於96年8 月9 日自上海商銀貸款帳戶轉出之金額3,000,040 元不符(見原審卷第72頁),滿溢公司復未能證明曾向慶豐銀行或王耀宗為第三人代償之意思表示,或因代償而自慶豐銀行受讓該銀行對王耀宗之債權,自難認滿溢公司有為王耀宗代償慶豐銀行貸款債務之情事存在。末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王耀宗為滿溢公司之代表人,其依前引規定,自不得同時為自己向公司借貸之行為同時為滿溢公司之代表,滿溢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與王耀宗間之借貸行為業經合法代理,亦難認其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滿溢公司另辯稱曾於96年4 月30日為王耀宗代償貨款167,547 元,對王耀宗有等額之債權存在乙節,雖據滿溢公司提出支票存根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惟滿溢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貨款乃王耀宗經營五餅二魚食品行所生債務,亦未能說明滿溢公司究基於何法律關係為王耀宗代償上開債務,是以僅憑該支票存根亦難遽認前開貨款為滿溢公司交付王耀宗之借款。 ㈥綜上,陳武洲對王耀宗有150,000 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新來源公司主張前開消費借貸關係乃陳武洲與王耀宗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係不可採。惟陳麗敏不能證明與王耀宗有系爭40萬元、6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滿溢公司亦不能證明該公司與王耀宗間有3,128,614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陳麗敏及滿溢公司辯稱其對王耀宗有前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尚非可採。 八、新來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陳武洲、陳麗敏及滿溢公司所獲分配之執行款,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新來源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之事實均不爭執,新來源公司起訴係屬合法。陳麗敏及滿溢公司均不能舉證證明其等與王耀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將陳麗敏及滿溢公司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係有不當,新來源公司主張將陳麗敏及滿溢公司所受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係屬有理由。惟陳武洲對王耀宗有150,000 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分配表將之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並無違誤,新來源公司主張將陳武洲所受分配款予以剔除,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新來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陳麗敏受分配134,477 元及滿溢公司受分配432,145 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陳武洲受分配20,292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滿溢公司受分配432,145 元應予剔除,並無不合,滿溢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關於陳麗敏部分,為新來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新來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陳武洲部分),原審為新來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新來源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來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滿溢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宗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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