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於民國81年5 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下稱合庫苓雅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定期存款存單2 筆,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均為1 年期(即自81年5 月20日起至82年5 月2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7.9%計算,1 年到期利息合計79,000 元(下稱系爭定期存款);黃有南於81年間生前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並告知訴外人黃敏彪(已於96年7月5 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己○○○、庚○○,辛○○)、黃克孚(已於86年12月18日死亡,遺產繼承人為甲○○、丁○○、戊○○)及被上訴人丙○○、壬○○、劉黃麗香;嗣黃有南過世後,邢黃美香於82年5 月間,曾至合庫苓雅分行請求付款遭拒,黃敏彪、黃克孚、丙○○、壬○○、劉黃麗香竟謊報掛失冒領;邢黃美香後於97年2 月24日將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8 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未料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9,000 元,及自8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已於82年7 月5 日,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全部本息完畢,縱認上訴人曾於97年8 月底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抑或於97年8 月22日向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否認黃有南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邢黃美香。又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背面記載「本存單非經本庫同意不得質押轉讓,但得憑本存單向本庫質借或申請中途解約」,故系爭定期存款除經合庫苓雅分行同意外,原則上不可轉讓,況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起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9,000元,及自8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5 月18日上訴理由㈡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有南於81年5 月20日在訴外人合庫苓雅分行有系爭定期存款。
㈡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丙○○、壬○○、癸○○○、黃敏彪、黃克孚等5 人。黃敏彪於96年7 月5 日死亡,己○○○、庚○○、辛○○為其繼承人;黃克孚於86年12月18日死亡,甲○○、丁○○、戊○○為其繼承人。
㈢系爭定期存款已於82年7 月5 日由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領取。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㈡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1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因合庫苓雅分行方提出領款人(即被上訴人丙○○等)之姓名、年籍資料,其(及邢黃美香)於97年7 月14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丙○○等人早於82年7 月5 日領取系爭存款,有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上訴人與合庫苓雅分行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可稽(原審㈠卷第122 、123 頁),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及邢黃美香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97年7 月14日知悉被上訴人丙○○等人領取系爭存款時起算,而未逾1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已於82年7 月5日領取系爭定期存款全部本息完畢,上訴人遲至97年8 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9,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黃有南於81年間生前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訴外人邢黃美香,並告知訴外人黃敏彪、黃克孚及被上訴人丙○○、壬○○、劉黃麗香,嗣邢黃美香後於97年2 月24日將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讓與伊等情,雖據提出系爭存單2 張、債權讓與書二張、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黃有南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邢黃美香,而黃有南之繼承人丙○○、壬○○、癸○○○等人於82年7 月5 日向合庫苓雅分行領取系爭存款而遭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6219號受理,壬○○、劉黃麗青已到庭供陳不知其父親黃有南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邢黃美香這件事等語,業據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審理時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訊問筆錄附該卷可稽(原審卷㈢第326 頁),而上訴人又無法提出邢黃美香其人,以供本院查證。是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定期存款確為黃有南贈與邢黃美香之事實,自不能因邢黃美香執有系爭存單2 張,即認黃有南有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邢黃美香。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雖記載有「黃有南先生贈與」字樣,惟因屬私文書亦不能認該記載為真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邢黃美香既未取得系爭定期存款,上訴人自無從由邢黃美香處受讓系爭定期存款。是上訴人主張邢黃美香於97年2 月24日將系爭定期存款讓與伊云云,依上說明,應無可採。
⒊次查,黃有南於81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82年3 月間將系爭存款列入遺產申報,並於82年7 月5 日依合庫苓雅分行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掛失止付,同日由全體繼承人向合庫苓雅分行領取該存款,結清銷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黃有南之全體繼承人向合庫苓雅分行領取該存款,為黃有南之繼承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定期存款107 萬9,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上訴後另主張,上訴人自始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業據上訴人陳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迄不履行不當得利之債務,其自得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云云,則上訴人所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為其原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9,000 元,及自82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