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 上訴人
- 子○○○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癸 ○ ○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己 ○ ○
- 上訴人
- 壬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峻 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馬 惠 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冠民於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慶元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四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嗣王冠民、管慶元相繼死亡,伊以王冠民之繼承人之身分,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向管慶元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如數繳清上開價款。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訴請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終以該地為農地,致該買賣無效而三審定讞。本件買賣農地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受領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法自應返還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七十一年間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五十元、八十六年七月則為一千元,該不動產顯然升值,且今昔幣值亦屬不同,而雙方之被繼承人曾約定如違反約定應付十倍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零五萬九千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就超過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則予維持,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於訂定時,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冠民欠缺自耕能力,而自始當然無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此伊收受系爭價款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依法固屬不當得利,惟其時效為十五年,而被上訴人交付訂金四十萬元之時間為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則為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尾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於七十年四月間給付,因此其請求權應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伊自得執此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冠民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管慶元購買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雖欠缺自耕能力,惟雙方之真意有由買受人指定任何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合意,僅因契約執筆人法律素養不足,未能於契約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之記載,系爭土地已於當日點交買受人使用收益,買受人給付價款,出賣人則收受價款,嗣後並出具切結書承認移轉登記之債務,顯見兩造均確信本件買賣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依上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與其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邱詹達,第一、二審法院認該買賣契約未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王冠民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為無效。雖出賣人管慶元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再出具切結書,約定旱田部分之土地,待買受人或其所指定之土地承受人辦妥自耕能力證明或其他法定途徑移轉登記,出賣人或其繼承人均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惟原訂之契約既屬無效,不因嗣後另訂上開切結書而變為有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維持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此時始知系爭土地買賣無效。倘雙方於訂約時有契約無效之認知,則買受人不可能明知契約無效猶願繼續按期給付買賣價金。出賣人其後復再出具切結書,具徵承諾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則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訴訟敗訴確定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時起算,始為公平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一百四十萬元並加計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十五年之時效,自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
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冠民、管慶元均不知彼等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係不能之給付,致令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猶且依約定付款,管慶元並出具切結書承諾移轉土地,則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其對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訴訟事件敗訴確定時開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