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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彬甯馨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訴人
生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鳳妹
訴訟代理人
簡金興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被上訴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謝政成

      楊添元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金興,已於99年1 月6 日變更為徐鳳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溪圳,亦於99年6 月25日變更為汪振澤,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徐鳳妹、汪振澤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6 月起即持續出售鋼材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98年6 、7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生抽線及球化線鋼材(下稱系爭鋼材)後,迄今仍有新台幣(下同)132 萬7537元之貨款未付。又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鋼材符合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的成份規範(簡稱CSC ),並無瑕疵。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7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生產螺絲、螺帽等製品之公司,可應客戶之要求加工製成各式螺絲等產品。上訴人於98年6 、7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材,製成六角螺絲等產品出售予訴外人宏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公司),然因系爭鋼材之金屬成分不符CSC 之標準,致製成之六角螺絲經宏技公司熱處理後硬度仍屬不足,造成宏技公司銷售後發生業務上之糾紛,轉而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鋼材有瑕疵,致遭宏技公司請求賠償而受有損害,自得於此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 萬7537元及自9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1 萬4167元由上訴人負擔。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及前條第2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金興,已於99年1 月6 日變更為徐鳳妹,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足憑,且上訴人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代理權者承受訴訟之前停止訴訟,而逕通知由已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簡金興參與辯論,並以簡金興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在案,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以此瑕疵為上訴理由,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7 頁、第26頁、第140 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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