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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訴人
東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上訴人
達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簽立訂購貨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以新台幣(下同)2,089,605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加勁格網一批(下稱系爭貨品)。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8年1 月6 日交貨,竟遲至同年2 月4 日始為交付,且所交貨品經送檢驗,亦不符合約規範標準,兩造遂於98年2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兩造互不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領回先前交付伊之貨品,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退還伊所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面額各835,842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事後以伊欲交還之貨品已不堪再使用,竟毀約不願退還定金及系爭支票,並要求伊應支付已裁剪加勁格網費用571,515 元,且要脅稱:如不給付571,515 元,則不願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伊在受脅迫之情形下,為免被上訴人提示支票造成損失,乃被迫於98年3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同意支付被上訴人571,515 元,經扣除伊先前已交付之定金等費用後,伊再行支付被上訴人143,094 元之差額,被上訴人始返還系爭支票。伊乃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上開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前揭98年3 月30日所作成之協議即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98年2 月24日之協議,無條件歸還定金及系爭支票,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71,515 元。爰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7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惟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以其採樣送驗不合格為由要求退貨,伊為求商場和諧,乃勉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約定雙方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及伊領回先前交付上訴人之貨品,並退還上訴人定金與系爭支票。詎伊於98年3 月間,清點上訴人之退貨時,發現上訴人所欲退還價值571,515 元之貨品,因已裁剪施工而損壞,無法再使用,故拒絕領回系爭貨品,並拒絕退還定金及系爭支票。嗣兩造再於98年3 月30日協商,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571,515 元損失,伊負擔二分之一之檢驗費用即10,500元,故上開571,515元賠償額扣除上訴人先前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代墊檢驗費10,500元,尚不足143,094 元,而由上訴人之員工何楸香以現金補給被上訴人143,094 元後,伊遂將系爭支票交由何楸香代收。伊確未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撤銷已交付之143,094 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支票代收簿、系爭支票為證(原審卷第7 至10、55至62、67、69頁),應認屬實。

㈠兩造於97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2,089,60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定金417,921 元及面額各835,842 元之系爭支票2 紙。

㈡兩造於98年2 月24日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達成協議,約定兩造互不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領回先前交付上訴人之貨品,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退還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系爭支票。

㈢兩造約定檢驗費用21,000元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乙、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3 月30日之協議,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達成?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51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8年2 月24日協議後,又於98年3 月30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571,515 元貨款,經扣除上訴人先前已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檢驗費用10,500元後,上訴人再行支付被上訴人143,094 元之差額,被上訴人則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員工何楸香代收等事實,業據證人何楸香到庭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協議時在場,當時因擔心系爭支票在被上訴人處,故先支付款項,將系爭支票取回,以保信用等語(原審卷第97、100 頁),並有何楸香簽收之系爭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第69頁),且上訴人亦自認於上開時日為重新協議之情(原審卷第151 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30日之協議,係被上訴人以貨品已不堪使用為由,拒絕領回貨品,要求上訴人賠償571,515 元,並要脅「如不依其要求給付571,515 元,則不願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等語,上訴人被脅迫同意賠償上開金額,於扣除前已給付之定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檢驗費用後,再支付143,094 元,始取回系爭支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以脅迫方法逼使上訴人同意賠償等情,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脅迫,係指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是。經查,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雖兩造事後於98年2 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兩造互不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領回先前交付上訴人之貨品,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退還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系爭支票,依此約定,上訴人應交還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貨品,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系爭支票,雙方即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確已使用系爭貨品,且因拆下而無法再使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頁),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定金及系爭支票,乃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故意不當之預告危害。又上訴人主張上開98年2 月24日協議就「被上訴人領回物品」,係指上訴人用剩之貨品,被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證人何楸香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已經使用被上訴人之貨品,所以當時被上訴人表示將貨品返還,上訴人就以為就用剩貨品返還等語(原審卷第98頁),證人蘇學孟亦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員工,當時並無說要領回全部貨品,因伊不知上訴人已使用部分貨品,所以伊意思就是領回全部貨品等語(原審卷第9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於98年2 月24日協議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受領全部貨品或上訴人用剩物品,是被上訴人因堅信上訴人應返還之貨品,係指已受領之全部貨品,於發現上訴人欲返還之貨品已有所損害而拒絕受領,並提出倘不賠償其損失,將拒絕返還支票等語,乃係本於其確信之事實而行使權利,姑不論其請求是否於法有據,自非屬故意而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脅迫稱如不給付上開款項,除拒絕返還定金417,921 元外,另要將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面額共l,671,684 元向銀行提示,兩者金額共2,089,605 元,遠超過被上訴人前開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571,515 元,其行為縱非不法,亦屬嚴重不當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表示提示系爭支票,且兩造依98年2 月24日之協議,既負有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先行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則其基於上訴人無法返還其所交付之貨品,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不法或不當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取。矧上訴人對於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如何採取其他法律因應方式,亦應有相當之意思決定自主權,與民法第92條所指受脅迫之情形有間,難謂有何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㈣準此,兩造於98年3 月30日成立之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該協議仍屬有效。則兩造於98年3 月30日之協議,已變更兩造於98年2 月24日所達成「兩造互不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領回先前交付上訴人之貨品,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退還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系爭支票」之約定,至為明甚。是上訴人既允諾賠償被上訴人571,515 元,則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先前給付之定金417,921 元、及其應負擔之檢驗費10,500元後,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43,094 元,合計571,515 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兩造於98年2 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業如前述,是無論有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原審卷第128頁),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 月30日所為之協議,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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