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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訴人即附 甲○○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乙○○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46 之6 號訴外人蔡進上經營之雜貨店前,遭上訴人無故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虹彩眼(右眼)、右眼瞼及右臉週邊、右側顏面、右耳週邊、頭部多處挫傷併瘀青及紅腫、左側眼瞼瘀青紅腫等傷害。上訴人上開所為,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為此受有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171元、勞動力減損115,398 元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737,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0,700 元及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另就敗訴中之1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乃減縮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勞動力減損19,233元,而擴張非財產上損害為269,233 元,其餘敗訴之456,869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萬元及自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不堪被上訴人常口語辱罵、肢體挑釁,而前往質問,即遭被上訴人拳腳毆擊受傷,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出手阻擋被上訴人,始傷及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縱認上訴人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受傷後休養6 日即恢復上班,月餘始予辭職,所請求之醫藥費、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依上訴人經濟狀況,實無法負擔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10,700 元及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46 之6 號訴外人蔡進上經營之雜貨店前,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虹彩眼(右眼)、右眼瞼及右臉週邊、右側顏面、右耳週邊、頭部多處挫傷併瘀青及紅腫、左側眼瞼瘀青紅腫等傷害,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99年4 月6 日確定。

㈡上訴人曾對遭被上訴人於同時地踢傷(右膝前側紅腫約3 ×1.5 公分、左小腿前側紅腫約1.7 ×0.5 公分)而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歷次審理均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打倒在地後出於正當防衛始用腳將上訴人踢開而踢到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國民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看護中風配偶,無收入,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任職造船廠警衛,月薪19,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上訴人國小畢業,長期無業,與殘障母親互相照顧,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脊椎沾粘,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領有殘障手冊,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汽車各1 筆財產。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正當防衛而不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受傷,是否與有過失?

㈡若否,則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元?又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元?

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正當防衛而不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受傷,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許某互毆,既未能證明許某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許某雖原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如原審之認定,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促成,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即主張自己為正當防衛非侵權行為者,乃需證明對造先行侵害,又對造因自己之行為受傷或死亡,若屬無可避免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謂受害者亦與有過失。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致頭、臉、眼部受有多處外傷,及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本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於99年4 月6 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偵審全卷、本院99年上易字第148 號刑事案件筆錄、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本院99年上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及另置卷外),足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傷。

㈢次查:上訴人曾對遭被上訴人於同時地踢傷(右膝前側紅腫約3 ×1.5 公分、左小腿前側紅腫約1.7 ×0.5 公分)而提出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歷次審理均認定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打倒在地後出於正當防衛始用腳將上訴人踢開而踢到上訴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亦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事偵審全卷、本院99年上易字第148 號刑事案件筆錄、本院99年上易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2頁),亦即上訴人雖主張先遭被上訴人攻擊受傷,惟業據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定係上訴人先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為正當防衛踢開上訴人。佐以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7 日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時當庭播放勘驗兩造於96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協調經過之錄音帶,並作成勘驗筆錄1 份。其內容為上訴人及其母親向被上訴人及其子道歉,表示自己比較不會想,比較衝動,而被上訴人之子多次向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傷害上訴人之情形,並問道:「你腳上的傷是不是你打我爸爸的時候,不注意摔到擦傷的?或是你自己本來就有這個傷?」上訴人均表示自己腳上之傷勢確係遭被上訴人踢傷,但錄音內容中並未提及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以何方式對其恐嚇(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即於96年12月30日在場參與協調之里長郭資祐於偵訊中證稱:「我有陪甲○○去乙○○家調解,當天甲○○有承認他有打乙○○」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蔡進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沒有聽到爭吵聲,只看到甲○○打了乙○○一拳,乙○○就倒在地上」等語,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看到甲○○用手反打乙○○頭部一拳,乙○○就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認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倒地前,未先出手或以腳攻擊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並無何來自被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倒地後,被上訴人始以腳踢傷上訴人,自不足令上訴人執為可為正當防衛之事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非故意要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腦中有馬達、眼睛裝人工晶體,如果被打到頭,馬達停止運作可能當場死亡,所以是正當防衛;被上訴人常口語辱罵、肢體挑釁上訴人為殘障者,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受踢傷為右膝前側紅腫約3 ×1.5 公分、左小腿前側紅腫約1.7 ×0.5 公分一節,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倒地前後均未曾攻擊上訴人之頭部,則上訴人以其頭部有特殊裝置為由,先攻擊被上訴人頭部,自難謂與正當防衛有何關連。況且,上訴人攻擊被上訴人前,並無何來自被上訴人之現時不法之侵害,致需防衛自己受傷害以攻擊被上訴人,業認定如上,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常口語辱罵、肢體挑釁上訴人為殘障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證明本次事件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有口語辱罵、肢體挑釁上訴人為殘障者,佐以證人蔡進上於警詢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均證稱係上訴人主動去找被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018號第9 頁反面),及原審法院於98年7 月7 日審理98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時當庭播放勘驗兩造於96年12月30日在被上訴人家中協調經過之錄音帶,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述及上訴人當時攻擊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先有口語辱罵、肢體挑釁上訴人為殘障者,亦有該勘驗筆錄可據(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被上訴人對遭上訴人毆傷一情,並無何過失。況且,被上訴人若於本事件發生前曾與上訴人有言語衝突,亦非上訴人可據以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正當事由。是以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而上訴人主張自己為正當防衛非侵權行為者,則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先行侵害,或何過失存在,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傷,屬無可避免之結果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自非基於正當防衛,應屬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因而受傷,非與有過失。

若否,則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元?又共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損害賠償範圍如何始稱相當,原則上由法院酌定,並應考量具體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國民學校畢業,目前無業,看護中風配偶,無收入,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任職造船廠警衛,月薪19,000元至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上訴人國小畢業,長期無業,與殘障母親互相照顧,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脊椎沾粘,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領有殘障手冊,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及汽車各1 筆財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52頁、原審審附民卷第6 頁)。因上訴人上開所為確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且情節大,據此,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等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之加害情節、損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支出之醫藥費收據所示為旗津醫院270 元、阮綜合醫院救護車1100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87元(6255元+3432元)、證書費100 元(97年2 月23日印發)及喜療妥310 元合計11,467元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餘高醫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證明書費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必要之證明書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該等收據在卷可憑(原審98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上開金額11,467元。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11,467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1,467元,及精神慰藉金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10,700 元,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