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僱請水電工陳正明為其整修位於新竹市○○街36巷7 號房屋,因被告甲○○認上開房屋係坐落於其所有之新竹市○○段2098─0001地號土地上,遂進入房屋內張貼公告,要求乙○○勿在該土地上施工,乙○○不滿而欲將甲○○拉出屋外,兩人因此發生口角,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拉扯肢體,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無名指擦傷及左膝擦傷、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左肘關節挫傷、左肘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 人於本院進行調解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2人各自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