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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僱請水電工陳正明為其整修位於新竹市○○街36巷7 號房屋,因被告甲○○認上開房屋係坐落於其所有之新竹市○○段2098─0001地號土地上,遂進入房屋內張貼公告,要求乙○○勿在該土地上施工,乙○○不滿而欲將甲○○拉出屋外,兩人因此發生口角,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拉扯肢體,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無名指擦傷及左膝擦傷、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乙○○亦受有左肘關節挫傷、左肘關節軟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2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 人於本院進行調解後,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2人各自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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