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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建榮楊珮瑛李殷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7年12月月12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並於同年3 月1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98年3 月23日即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並未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錄音帶,其內容與書面譯文是否相符並不明確;另高雄高分檢上開處分書理由記載「此有協調當日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而該錄音帶經本署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但查全卷未見勘驗筆錄,且亦未令聲請人在場表示意見,其駁回再議並無理由;復於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審理中,聲請人於該案中向法院聲請勘驗該錄音帶結果,其錄音帶與譯文全然不符,是高雄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謂其勘驗錄音帶云云,顯屬不實。又該錄音帶業經聲請人於該案聲請鑑定,原不起訴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調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傷害嫌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見該署97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96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至被告住處尋求和解,坦承毆打被告致受有傷害,而聲請人腳上的傷,係被告被聲請人毆打倒地,踢到聲請人所致。有當日協調時之錄音帶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除知悉協調當時係處於錄音之狀況,且於偵查中坦承自己當時所言係為真實,再佐以聲請人對於譯文之確實性亦不否認。則從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腳上的傷勢,是被告被聲請人打倒在地後,才踢到聲請人所產生。由此觀之,被告並無傷害聲請人之犯意,而聲請人腳上的傷勢,應係出於被告為防衛自己繼續被聲請人毆打的反射動作,所為之防衛行為。再者,被告經聲請人毆打數拳,部位皆為頭部,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情況之照片4張附倦可參,佐以被告為74歲之老年人,與聲請人年僅36歲,正值壯年時期,兩人相較,被告經聲請人毆打頭部數拳倒地後,實難有足夠的反擊能力,是以被告所辯,並無毆打聲請人等語,應屬可採。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⑴、聲請人於96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至被告住處尋求和解,並當場坦承毆打被告致受有傷害,而聲請人腳上之傷勢,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倒地,踢到甲○○所致等事實,此有協調當日之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證,而該錄音帶經本署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又聲請人事先知悉協調當時係在錄音中,且於原署偵查中坦承錄音中自己之敘述均為真實,故而聲請人現在否認錄音帶內容之真實性,顯難採信。又錄音譯文內容載明:聲請人腳上之傷勢,應係是被告遭聲請人擊倒在地後,出腳始踢到聲請人所造成,亦即被告於遭毆打後一時情急出腳之反射動作,故而被告並無傷害聲請人之犯意;㈡、再者,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數拳,部位皆為頭部,此有乙○○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情況之照片4 張附卷可參。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為年屆74歲之老人,而聲請人年僅36歲,正值壯年時期,兩人相較,被告遭聲請人甲○○毆打頭部數拳倒地後,應已無力反擊,故而應以被告辯解可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傷害之犯行,乃為不起訴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當。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行,聲請再議意旨所陳,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再議並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⒉聲請人固指述:案發當天和蔡進上、陳忠義在聊天、看電視,被告站在我們旁邊聽我們在聊馬英九的新聞,他就插話題說你們這些殘廢人士,死要賴人家、死要搞人,隨後他就回家換衣服後再回工廠,行至雜貨站外面坐,我就走到店外問他,為何要笑我殘障,他就用腳踢我左膝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聲請人於96年12月30日晚上9 時許,偕同其母親及里長郭資祐至被告住處進行傷害案件之調解,而依卷附之當日錄音譯文顯示,被告之子黃金得問以:「確定只有甲○○你打我爸爸(即被告),但我爸並沒有打你?」,聲請人答以:「只有我一個人打你爸爸而已」,又問以:「所以你確定只有你打我爸爸而已?」,回以:「確定只有我打他而已」,復詢以:「你腳上的傷是否為打我爸時擦傷是舊傷?」,回答:「事實是這樣,我把你爸打倒在地上,那時看到他清醒,你爸是倒在地上踢到我,我才又低下身體打他。」等情,此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可佐。且上開譯文業經檢察官於97年5 月22日偵查庭,當庭提示並詢以:「譯文內容有無錯誤?」,聲請人答以:「沒有」,上開譯文內容確係是日調解時所錄製,已難認聲請人上開指訴屬實。聲請人嗣雖質以該譯文內容與錄音帶內容不符,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卷宗,上開錄音帶經勘驗結果,核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有本院98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原檢察官據以被告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偵查檢察官認事用法之依據,顯有違誤一節,洵不足採。

⒊經檢察官傳訊在場之證人結果,其中證人蔡進上先稱:誰先動手我不知道,我看到聲請人反手打被告頭部一下,當時被告倒對,被告還沒倒下時,被告用腳踢聲請人一下等語,復稱:當時被告與聲請人吵架,被告坐在藤椅上,他用腳聲請人一下,我有看到踢到聲請人的腳等語,關於被告究何時以腳踢傷聲請人一節,於同次偵查庭中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其於警詢時供陳:我跟聲請人及其姨丈在閒聊,過一會就看到聲請人與被告打起來,也沒聽到他們爭吵聲音,只看到聲請人打了被告一拳,被告就倒在地上,我趕忙阻止他2 人再打,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等語,所述亦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同,顯見證人蔡進上確實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以腳踢聲請人之過程,已難遽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憑。又證人陳忠義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稱:聲請人質問被告時,被告就以腳踢聲請人的腳,再站起來,用拳頭打聲請人之胸部,我只看到聲請人擋被告等語。然其所述之傷害過程亦與證人蔡進上證述之上開情節不一致。參以,聲請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業已表明:係其將被告打倒在地上後,被告倒在地時腳踢到他等語,亦與證人蔡進上上開證述不符。審酌證人陳忠義與聲請人係舅甥關係,其所為之供述不免有偏頗聲請人之虞,亦難以其有瑕疵且與事實有違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⒋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原偵查檢察官函調之病歷資料,固足認聲請人之左膝關節、左小腿確實受有挫傷。惟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業已明確供述:係其將被告打倒在地上後,被告倒在地時腳踢到他等語,顯見聲請人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擊倒地後,才踢到聲請人所致,則被告有無傷害聲請人之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是日遭聲請人毆打,致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外傷性虹彩炎、右眼眼周鈍擊挫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觀諸被告之傷勢均係集中於頭部、眼睛部位,且其傷勢於當日送醫時,瘀腫情形甚為明顯,此有上開傷勢照片可按,可見聲請人當時下手之重。而被告、聲請人分別為22年次、60年次,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為年屆74籍之老人及36歲之青壯年,2 人年齡、體能、反應有別,倘依聲請人所言,係被告先出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才還手一節屬實者,聲請人大可以手擋離被告即可,何以竟連續出手用力毆打聲請人多下,肇致被告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是聲請人指述係被告先出手以腳踢其左膝、左小腿一節,要不足採。再依聲請人所受之傷勢觀之,除其左膝蓋關節、左小腿挫傷外,其他身體部位均未有何傷勢,倘被告確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與聲請人拉扯、扭打,則聲請人所受之傷勢,理應不致如此輕微,況其於調解之過程中,業已供陳:僅其1 人出手毆打被告,被告並未出手等語,益徵被告所辯:未出手毆打聲請人一節可採。復參以,一般人遭人徒手用力毆擊之際,為避免遭受更嚴重之毆擊,其身體本能性地會閃躲、移動,縱令其反射性之防禦動作導致對方受有傷害,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傷害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㈣、至於聲請人及代理人主張: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係經剪接、修改一節,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案件之98年7 月7 日勘驗筆錄與卷附之錄音譯文觀之,其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提出其手寫經修改之處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已難認上開錄音帶及譯文有何修改、剪接之情事。且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是縱令上開錄音帶經另案送鑑定結果,認確係屬剪接、變造者,然此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得否再行起訴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處分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殷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