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莫咸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吳哲祈 兼訴訟代理 吳鵬程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尚光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光公司)於民國81年建造完成之勝利王朝大樓(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第1184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左營區○○○路8 號,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建造當時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以及尚光公司與係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停車位配置圖(下稱系爭停車位配置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配置圖之地下一層第147 、148 號之停車位,即系爭竣工圖所示編號129 、128 號位置,該停車位之後方區域即竣工圖所示之B、A區域原應為機電室。又系爭停車位配置圖地下三層編號第43、44號停車位,即系爭竣工圖所示編號第47、48號位置,該停車位之後方區域即竣工圖所示之D、C區域,平面部分原應設置消防泡沫撒水泵浦,下方原應設置污水池之公設空間。惟尚光公司於銷售系爭大樓時,竟將竣工圖所示B、A區域即如附圖所示B、A區域變更為第147 、148 號停車位之附屬車位;將竣工圖所示D、C區域即如附圖所示D、C區域平面部分變更為第43、44號停車位之附屬車位,下方則變更為蓄水池設備,且消防撒水泵浦之設置地點自地下三樓移至地下二樓,並A、D區域停車位使用權賣予被上訴人吳哲祈,B、C區域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被上訴人吳鵬程。尚光公司未申請即擅自為上開變更,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強行規定,則尚光公司就A、B、C、D區域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之分管協議,因違反強行規定自屬無效,故吳哲祈占用之A、D區域,及吳鵬程占用之B、C區域均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吳哲祈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 .78平方公尺,及地下三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區域騰空,將該區域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吳鵬程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90 平方公尺,及地下三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 37平方公尺之區域騰空,將該區域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尚光公司變更A、B區域為附屬停車位,並非未設置機電室,而係將機電室移至系爭大樓地下二層,又雖將污水池上方之C、D區域變更為附屬停車位,但將污水池改設置於系爭大樓外之空地下面,上方則作為花園使用,原C、D區域之下方改為蓄水池供儲存用水,故A、B、C、D區域雖現供停車位使用,然未對系爭大樓之結構及安全設備造成不良影響。再者,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僅由主管機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非當然無效。況且經高雄市政府就系爭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針對消防設備均符合規定,亦即尚光公司於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即變更原先設計而將機電室改置於地下二樓,並將消防泵浦改置於機電室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同消防單位審查,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況且消防法規並未就消防泵浦吸入側管蓄水池底閥垂直距離加以規範,足見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未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占有A、B、C、D區域,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哲祈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 .78平方公尺,及地下三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73 平方公尺之區域騰空,將該區域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吳鵬程應將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90 平方公尺,及地下三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2. 37平方公尺之區域騰空,將該區域交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停車位配置圖地下一層編號第147 、148 號,即系爭竣工圖地下一層編號第129 、128 號,後方區域即竣工圖所示之B、A區域原依竣工圖所示,應為機電室。 ㈡系爭停車位配置圖地下三層編號第43、44號停車位,即系爭竣工圖編號第48、47號,後方區域即竣工圖所示之D、C區域之平面部分應設置消防泡沫灑水泵浦,下方應設置污水池之公設空間。 ㈢嗣尚光公司變更竣工圖所示之A及D區域為編號第148 號及第43號停車位附屬停車位,並將使用權賣予吳哲祈;B及C區域為編號第147 號及第44號停車位之附屬停車位,並將使用權賣予吳鵬程。 ㈣尚光公司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協議,就A、D區域約定由吳哲祈專用;B、C區域約定由吳鵬程專用(下簡稱系爭分管協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項 是否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C、D區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項 是否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法律行為違反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明文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始足當之,如違反取締管制規定,僅對於違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為而已,尚非其行為不發生私法上效力。因此,法律行為違反取締管制規定者,其行為人雖應受一定制裁,但該違反行為本身,在私法上仍有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再者,同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或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除科處罰鍰外,須限期命改善或補辦手續,必要時才可停止供水供電或命拆除,回復原狀等,因此探究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性質,均在對於違反時者課以行政上之制裁,防止其行為,而非全然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再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亦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又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處其管理權人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為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深究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性質,亦在對於違反時者課以行政上之制裁,而防止其行為,並未否認其行為在私法上之效力,從而,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 條 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範,均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換言之,法律行為縱使有違反此3 條規定,亦不能遽指為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圖所示A、B、C、D區域,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尚光公司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形下,逕將前開區域均變更為停車位,並將使用權分別出賣予吳哲祈及吳鵬程,係違反建築法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該系爭分管協議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分管協議有效,其為有權占用等語。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可資參照。尚光公司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協議,就A、D區域約定由吳哲祈專用;B、C區域約定由吳鵬程專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大樓車位使用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就系爭大樓,尚光公司與各承購戶已明文約定就A、D區域約定由吳哲祈使用;B、C區域約定由吳鵬程使用,應認各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吳哲祈取得A、D區域部分之專用權,由吳鵬程取得B、C區域之部分之專用權。⑵上訴人主張原依竣工圖所示之B、A區域為機電室,依消防泡沫平面圖D、C區域平面部分應設置消防泡沫撒水泵浦,下方應設置污水池之公設空間,尚光公司將消防泡沫撒水泵浦設置於地下二樓,蓄水池設置在地下三樓,與原竣工圖不符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尚光公司將原規劃為機電室、污水池上方公設空間之區域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予以變更作為停車位使用,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致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虞,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尚難據此排除尚光公司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就A、D區域約定由吳哲祈專用、B、C區域約定由吳鵬程專用之合意之效力。是吳哲祈就A、D區域,吳鵬程就B、C區域為約定之停車位使用,並無何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情事,尚難認該分管協議無效。 ⑶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大樓消防安全曾於95年10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查之結果,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撒水設備泡沫滅火設備及緊急升降梯間排煙設機故障等,亦即消防安全不合規定,而遭通知命限期改善,然經撒水、消防及泡沫幫浦底閥更換檢修後,嗣於95年12月1 日複查合格,有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啟安水電材料行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8、69頁);另泓泰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泰利曾於98、99年間就系爭大樓之灑水底閥及泡沫底閥卡死更換,以及消防幫浦放水不起動查修等情,以及系爭大樓曾於98年11月16日及99年8 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檢查,而有室內消防栓設備「測試出水口放水拉力不足」、自動撒水設備「末端查驗管放水無動作」及泡沫滅火設備「放水無動作」,以及室內消防栓設備有「無法自動啟動,放水壓力不足」、自動撒水設備「送水口漏水、流量計漏水」、泡沫滅火設備「送水口卡死」,而經通知命限期改善等情,此有泓泰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1-72、 75-76 頁),另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泰利及維修人員郭展郎證言,足認系爭大樓之消防設備是不安全設備云云。查證人陳泰利及郭展郎雖證稱:系爭大樓消防泵浦與蓄水池底閥吸入側管之垂直距離約6 公尺,一般為2 至3 公尺,較不容易吸到水等語(本院卷㈡第6-9 頁),惟前在81年8 月17日間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結果,系爭大樓消防設備均符合規定,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3 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990029569號函覆會辦圖審、查驗公文及查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7-148 頁),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技佐林照旺證稱:消防設備審查合格後始能核發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116 頁),另消防消防泵浦吸入側管蓄水池底閥間垂直距離應為若干,消防法規並未規範,則尚光公司有無違反建築法、消防法規定,尚非無疑。況且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第1 項及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取締規定,為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非效力規定,故縱使違反此等條文之規定,而系爭分管協議之私法行為,既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非無效。 ⑷從而,吳哲祈、吳鵬程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配置圖所示之第148 、43號停車位,以及第147 、44號停車位,均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區域之停車位,應返還該區域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哲祈返還如附圖所示之A及D區域,吳鵬程返還B及C區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