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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蔡文貴李昭彥謝靜雯
  •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 上訴人
    李水樹
  •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上 訴 人 李水樹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81,8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99年10月14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53,69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100 年4 月26日再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59,9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72年1 月26日起即向國防部軍備局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段3 、144 地號土地(新編地號為高雄市○○段664 、659 、659 之6 、668 、668 之3 地號,面積共1.0712公頃,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兩造乃簽訂海漁字第64號魚塭(營產)放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國防部軍備局於9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回收系爭土地,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93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103,644 元提存(上訴人已領取完畢),另就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則委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6 月2 日辦理補償查估,核定補償費用為3,935,490 元。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為之補償查估實有違誤,因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水域尚連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進所簽訂之海砂字第22號砂田放租契約書(坐落地號為援中港段167 號,面積2456平方公尺,下稱砂22號水域)之魚塭水域,而成單一魚塭水域,該水域面積應為8480平方公尺,扣除黃文進之砂22號水域,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水域(下稱系爭水域)面積應為6024平方公尺(嗣減縮為5835平方公尺),依每公頃1 萬公斤為基準估算養殖之龍膽石斑應為6024公斤(嗣減縮為5836公斤),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上開查估補償清冊所估算之水域面積僅5432平方公尺,並認所養殖之龍膽石斑僅為5432公斤顯然有誤,依每平方公尺水域補償金額300 元及每公斤龍膽石斑之補償價格345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補償金之差額381,840 元(嗣減縮為259,935 元)。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25日派員參加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之租佃爭議調解會外會,應已知悉尚有系爭差額款項未給付,應自當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81,840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中259,935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59,935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終止租約回收系爭土地,乃將地上物之初估及複估,均委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即現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此於複估時亦經李水樹同意。系爭土地既於94年間辦理查估,迄今已有4 年餘,土地現狀顯有變更,自難委由其他機構辦理查估。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域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水域面積應以5835平方公尺、龍膽石斑應以5836公斤計算,顯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2年1 月26日起向國防部軍備局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且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水域尚連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文進所簽訂之海砂字第22號砂田放租契約書(坐落地號為援中港段167 號,漁塭水域面積為2456平方公尺)之魚塭水域,而成單一魚塭水域。 ㈡因國防部軍備局於93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租約回收系爭土地,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93年12月7 日將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7,103,644 元提存(上訴人已領取完畢),另就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則委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6 月2 日辦理補償查估,核定應補償項目有「榕樹」、「黃槿」、「建築物」、「鐵棚」、「水域面積」(5432平方公尺)、「龍膽石斑」(5432公斤),補償費用為3,935,490 元。 ㈢上訴人對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製作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僅爭執「水域面積」及「龍膽石斑」之補償面積。 ㈣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龍膽石斑之數量以系爭水域之面積為計算標準,即若系爭水域面積為5432平方公尺,所養殖之龍膽石斑即為5432公斤,每公斤以300 元計價,應補償1,629,600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水域面積及應受補償之龍膽石斑數量是否為5835平方公尺、5836公斤?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補償金差額259,935 元?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查估補償之水域面積測量錯誤,致計算未收穫農作物龍膽石斑金額之補償面積錯誤,自需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且系爭土地上之魚塭水域尚連接訴外人黃文進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魚塭水域,而成單一魚塭水域;嗣被上訴人於93年間終止租約回收系爭土地,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93年12月7 日補償系爭土地地價費7,103,644 元,另將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補償查估,已於94年6 月間製作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而清冊中核定應補償之項目,上訴人僅爭執「水域面積」及「龍膽石斑」之補償面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28日高市府地一字第0980056538號函附兩造耕地租佃爭議案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1頁),佐以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龍膽石斑之數量以系爭水域之面積為計算標準,即若系爭水域面積為5432平方公尺,所養殖之龍膽石斑即為5432公斤,每公斤以300 元計價,應補償1,629,600 元,被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58頁),並有94年度存字第4265號提存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7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確已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估之相關資料計算補償金,惟上訴人仍爭執水域面積之測量成果有誤。 ㈢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及農作物,合意由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補償查估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9頁),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補償查估人員梁振泰結證稱:其至系爭土地查估時發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之位置與他實際養殖位置不同,惟仍依他養殖現況位置測量。當時上訴人在現場指界由維駿公司測量面積與軍備局委託我測量現況測量圖面積差不多,但是這部分是否與他承租範圍相同,即無法確定。然其於94年6 月2 日測量後,即將測量結果記載於補償調查紀錄表上,再由上訴人確認後簽名,自是同意其測量之面積,嗣於95年11月30日再進行複估作業,上訴人亦同意測量成果無誤,並於結論上記載「本案經會同出席人員(即上訴人及黃文進)與單位代表(即被上訴人相關單位人員)確認後,原補償清冊數量與現況相符,無須辦理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援中港土地收回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調查紀錄表、複丈成果圖、測量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95年11月28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50019379號通知函、系爭土地地上物複估作業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99年3 月23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900043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108 頁),足認上訴人雖曾質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第一次查估結果,惟嗣於95年11月30日再進行複估作業,上訴人已在場確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補償查估人員梁振泰所為前查估結果無誤。亦即經兩造同意進行查估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 年6月製作之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中測量所得水域面積5432平方公尺,及龍膽石斑補償5432公斤,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資料補償1,629,600 元,並無違誤等語,顯有所據,應屬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水域面積應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8291平方公尺,扣除黃文進承租之2456平方公尺後,上訴人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即為5835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差額259,9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另委他人測量結果,其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應為8480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88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後上訴人則自行減縮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為6024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6 頁),亦未說明其計算及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8頁),嗣上訴人自行於99年9 月26日委由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上訴人所指養殖範圍測量,所得水域面積為5825.3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55頁)。再經本院於99年11月26 日 至系爭土地勘驗,上訴人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以水池岸邊豎立竹竿處為當時之水域面積(含黃水進之養殖範圍),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面積為82 91 平方公尺,扣除黃水進之養殖範圍2456平方公尺後,上訴人乃主張其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為5835平方公尺等節,有99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00002875號函附測量成果圖、上訴人100 年4 月26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可見上訴人所指其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前後不僅不一,尚且差距甚大,又向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指範圍亦不相同,而難以採信。 ⒉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本件承租之範圍漁池四周非以水泥定著物蓄養龍膽石斑,且岸邊呈斜坡狀,水面高低確實會影響查估面積,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乃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水域應以系爭漁池固定硬體之表面積核算,不因水位高度而異其結果」等語,顯然不符。再者,上訴人於勘驗時所指範圍,復據當時查估及複估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梁振泰所否認,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又始終未能證明其事後向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指範圍,即為其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僅憑自己之意見指界測量,如此自無從認定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94年6 月2 日查估及於95年11月30日複估時,業經上訴人在場自行簽名確認之測量成果,非其於系爭土地用以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海軍營產管理所承租養殖之系爭土地乃為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段3 、144 地號土地,新編地號則為高雄市○○段664 、659 、659 之6 、668 、668 之3 地號等5 筆土地,惟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指界範圍則為高雄市○○段664 、664 之1 、659 之1 、659 之6 、667 、667 之1 、667 之3 、668 、668 之1 、668 之3 及668 之4 地號11筆土地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9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00002875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上訴人事後依其印象所指其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與原承租範圍顯然不符。再以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並未舉證當時之水位高度,僅能憑豎立之竹竿指界,而該界址經梁振泰否認,上訴人復自承因未再繼續養殖,系爭漁池之水自然會消退,其亦不知有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如此亦無從以上訴人事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為超過承租系爭土地範圍之指界結果,認定上訴人原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為5835平方公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就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確為其養殖龍膽石斑之水域面積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原據以補償之未收穫農作物龍膽石斑金額之補償面積錯誤,應再給付補償費差額259,9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無所據,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935 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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