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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 上訴人
    趙汀洲林德勝
  • 被上訴人
    林永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趙汀洲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複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 訴 人 林德勝 被上訴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8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1號房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及同段189 、18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1之5 號房屋(如附件編號4 所示),為伊所有,依序為上訴人林德勝、趙汀洲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㈠林德勝應自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㈡趙汀洲應自如附表編號4 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德勝以:伊因南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積欠伊3000餘萬元,始住在41號房屋,雖未與南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但南華公司倒閉後,接手之惠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通公司)仍與伊有債務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趙汀洲則以:高雄市○○區○○街41之5 號房屋原屬南華公司所有,伊為南華公司之員工,南華公司將41之5 號房屋無償借予伊做為宿舍使用。嗣惠通公司於56年拍賣取得41 之5號房屋,被上訴人雖於95年1 月24日再向惠通公司購買41之5 號房屋,然惠通公司於78年間已撤銷登記,故被上訴人與惠通公司就41之5 號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已取得41之5 號房屋所有權,亦應繼受伊與惠通公司就41之5 號房屋所成立的無償借貸法律關係。況伊居住於41之5 號房屋已逾40年,被上訴人買受時,已知悉上情,竟遲至95年12月間,始通知伊返還房屋,顯然已默示同意伊無償繼續使用41之5 號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原法院另判決㈠第一審共同被告呂昀珊、呂美怡、呂家琪、呂憶辰、高芳蘭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呂昀珊、呂美怡、呂家琪、呂憶辰、高芳蘭並應自99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萬6308元。㈡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名家、鄭文德、鄭喜文、邱琴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鄭名家、鄭文德、鄭喜文、邱琴並應自民國99年6 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1498元。呂昀珊等人均未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189 、189-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1號、41之5 號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林德勝使用高雄市○○區○○街41號房屋9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位置如附表編號3 及附圖二B11 所示);趙汀洲使用同街41之5 號房屋合計10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位置如附表編號4 及附圖二B 占用3 平方公尺、B5占用1 平方公尺,均占用18 9-1地號土地;B6占用105 平方公尺,占用189 地號土地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及賸餘財產,有將公司財產予以換價處分之必要;其方法除將公司個別財產出售外,亦不妨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但後者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八十四條參照)。是則,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賸餘財產所為出售房地之行為,自屬清算事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參照)。189 地號土地原為南華公司所有,於55年12月29日經拍賣由惠通公司取得所有權,於56年7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189-1 地號土地則於78年5 月9 日自189 地號土地分割(原審一卷44至47頁、51至52頁、15頁)。惠通公司於55年5 月21日設立,取得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78 年4 月12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74086 號公告該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從未開始營業),撤銷該公司登記(見外放該公司案卷)。該公司於87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本公司自55年設立以來迄未開始營業,78年4 月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74086 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為此擬應予以解散清算,以完結法定程序」事項,經全部股東決議通過,並選任林以和董事長為清算人,辦理清自相關事宜,並經高雄地院於88年1 月5 日以88年度司字第1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嗣經延長清算期間,林以和於93年轉讓其持有惠通公司股份予林建佑,並於93年2 月3 日選任林建佑為清算人,再延長清算期間,亦經高雄地院同意,迄95年7 月13日仍未清算完結(見外放88年度司字第15號卷)。而189 及189-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41號、41之1 號至41之5 號建物,於95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14至1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為41之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現分別占用高雄市○○街41號、41之5 號建物。趙汀洲主張惠通公司於78年撤銷登記,不可能於95年間將41之5 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惠通公司就41之5 號房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云云,核非可採。 ㈡林德勝提出南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9年4 月1 日派林德勝為技術員之令:「茲派該員為本公司技術員(依照主任待遇),暫支月薪290 元,命高雄工廠工務課動力股勤務」(原審一卷106 頁)、惠通公司52年4 月18日書立交予林德勝之停工留職通知單:「茲為本公司債務關係,員工暫時停工留職,按每個月薪資二分之一發給安家費,待林總經理以德胞弟林以文(住日本)回台,由惠通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處理債務。敬請員工同仁待外面債務清理後再行復工」(原審一卷231 頁),惠通公司董事長林以和書立切書謂:「87年7 月10日下午2 時左右,惠通公司董事長林以和先生來我住宅與本人談債務乙事,本人問何時解決返還本人債款,林以和答覆高雄市○○區○○段189 至189-2 其土地售出即時返還本人,償若未返還,可以續住下去,恐口無憑,此切結書為據」(原審二卷183 頁),以証明其係有權占用41號房屋。經查,惠通公司於55年5 月21日始設立登記,取得公司執照,則林德勝所提惠通公司於52年4 月18日書立之停工留職通知單,日期在惠通公司設立之前。又被上訴人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原審三卷33頁),而由該切姞書內容敘述方式觀之,該切結書乃係林德勝自己書立,而非林以和書立。矧南華公司於48年11月20日年選任林以德為董事長,林以火為總經理,50年4 月30日改選林以正為董事長,林以德改任常務董事,同年11月11日再改選林以德為董事長,林以正為務董事,62 年11 月21日仍決議由林以德續任董事長,於63年間解任林以火為總經理,於70年4 月14日變更周景祥為南華公司董事長,74年再變更董事長為張嫌。嗣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5年5 月2 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120503號函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見外放南華公司案卷)。由上開惠通公司與南華公司設立至清算或撤銷登記過程,並參酌惠通公司自公司設立至遭撤銷公司登記止,從未開始營業等情,均無從証明惠通公司有接手南華公司之事實。故林德勝主張惠通公司有積欠其債務未還,其占有41號房屋係有權占有云云,核非可採。㈢按「使用借貸,並無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縱令房地所有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占用人等使用,占用人等要不得以房地所有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亦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趙汀洲主張:因身為南華公司員工,使用公司宿舍,在41之5 號房屋居住逾40年,被上訴人應承受先前之使用借貸契約,或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法理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可採。 ㈣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多年,但占用人若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趙汀洲又主張被上訴人購買41之5 號房屋後,均未對其表示異議,兩造已默示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亦無足採。 ㈤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趙汀洲主張其因身為南華公司員工,使用公司宿舍,在41之5 號房屋居住逾40年,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向其請求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與趙汀洲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趙汀洲無權占用45之1 號房屋,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1之5 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係購買189 (712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3794元)、189-1 (113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 萬5300元)、189-2 (46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 萬元9703元)、245 (19 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 萬9300元)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街45號、45之1 至45之5 號房屋,並非只購買41之5 號房屋,且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觀之,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及房屋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非低,則被上訴人於購買41之5 號房屋後,於96年4 月9 日起訴請求趙汀洲遷讓房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趙汀洲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高雄市○○區○○街45號或45之1 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編號│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面積 │相當租金之利益 │ │ │ │ │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月│ │ │ │ │無權占用地號 │=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1 │呂昀珊│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附圖一編號A 部分、│26,308 元 │ │ │呂美怡│二路184號 │面積135 平方公尺 │(計算式:23,385元×135 ㎡×10% ÷12月= │ │ │呂家琪│ │ │26,308.1 元) │ │ │呂憶辰│ │高雄市○○區○○段│ │ │ │高芳蘭│ │189-2 地號 │ │ ├──┼───┼────────┼─────────┼─────────────────────┤ │2 │鄭名家│高雄市前金區民生│附圖一編號甲部分、│11,498 元 │ │ │鄭文德│二路184號 │面積59平方公尺 │(計算式:23,385元×59㎡×10% ÷12月= │ │ │鄭喜文│ │ │11,497.6元) │ │ │邱琴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2 地號 │ │ ├──┼───┼────────┼─────────┼─────────────────────┤ │3 │林德勝│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附圖二編號B11 部分│未請求 │ │ │ │街41號 │、面積91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地號 │ │ ├──┼───┼────────┼─────────┼─────────────────────┤ │4 │趙汀洲│高雄市前金區國民│附圖二編號B 部分,│未請求 │ │ │ │街41之5號 │面積為3 平方公尺;│ │ │ │ │ │編號B5部分,面積為│ │ │ │ │ │1 平方公尺;編號B6│ │ │ │ │ │部分,面積為105 平│ │ │ │ │ │方公尺(合計109 平│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1 地號(編號B │ │ │ │ │ │、B5部分) │ │ │ │ │ │高雄市○○區○○段│ │ │ │ │ │189 地號(編號B6部│ │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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