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明月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 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忠茂為「冠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及「冠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其所有之貨櫃車靠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並以該等車輛從事承攬運送業務,而至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積欠伊油款,於97年8 月6 日就伊尚未受償之購油貨款成立調解,約定由黃忠茂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30 萬1468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黃忠茂之僱用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忠茂係將貨櫃車靠行登記為伊公司所有後,自行僱用駕駛人使用靠行之貨櫃車營運,如駕駛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伊始負有僱用人之責任,但黃忠茂事實上亦為僱用人,二人同負僱用人責任,故黃忠茂與伊僅為靠行營運之契約當事人,非伊之受僱人;上訴人同意黃忠茂派車前往簽帳加油結算油款之行為,非黃忠茂駕駛靠行車輛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 萬2974元及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以黃忠茂讓與黃忠茂對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健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道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鏵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進金企業有限公司、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等8 公司之運費債權為由,請求世德等8 公司給付如原法院判決附表所示之運費,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併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忠茂為冠緯公司及冠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其所有貨櫃車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黃忠茂以該等貨櫃車從事貨物運送業務。 ㈡上訴人與黃忠茂於97年8月6日經原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64號就上訴人尚未自黃忠茂受償之購油貨款成立調解,由黃忠茂給付上訴人130 萬1468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黃忠茂詐欺取財之犯行(包括向上訴人詐欺購油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黃忠茂所簽訂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約定書(下稱委託服務約定書)第1 條約定:「乙方(黃忠茂)將所有自備曳引車壹輛,以甲方公司(被上訴人)名義,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特委託甲方(被上訴人)代辦下列服務事項:1.車輛牌照之申領、換發、撤銷、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2.購車貸款申請及車輛動產擔保登記。3.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營業稅、所得稅、違規罰鍰及相關規費之申報繳納。4.車輛強制責任保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運送責任險投保及繳納。5.行車事故之處理,全程相關事項。6.承運貨物與托運人運送契約之訂定。7.其他相關委託代辦事項」、第7 條第2 項約定:「前項乙方(黃忠茂)所雇用之駕駛人(含車主自兼駕駛)裝卸工等之薪資及車輛營業所得與稅費及支出單證等,乙方(黃忠茂)應據實按月交由甲方(被上訴人)列帳據以依法定期限,向財稅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符法制」(原審卷㈠18至19頁)。則黃忠茂所有車輛既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被上訴人與黃忠茂間即有監督關係,而為黃忠茂之僱用人,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黃忠茂係將貨櫃車靠行登記為其公司所有後,再自行僱用駕駛人使用靠行之貨櫃車營運,如駕駛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上訴人公司始負有僱用人之責任,因黃忠茂事實上亦為僱用人,二人同負僱用人責任,故黃忠茂與被上訴人公司僅為靠行營運之契約當事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核非可採。 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有關,而屬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疇,則以受僱人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與受僱人職務具有僱用人所委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聯之行為,僱用人對此行為可預見,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之「內在關聯性」為斷。 ㈢黃忠茂於被訴詐欺案件陳述其所有之貨櫃車靠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由被上訴人公司代辦車輛之牌照稅等,其承攬貨運業務,由其自行經營處理,自負盈虧,與被上訴人無關;黃忠茂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簽帳加油時,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黃玲女提出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字之名片(地址記載高雄市○○區○○街142 號1 號),但告知黃玲女其貨櫃車係靠行被上訴人公司,加油之貨櫃車都是黃忠茂所有;黃忠茂所有之貨櫃車至上訴人公司之加油站加油回到車場後,都由黃忠茂指揮卸油至儲油槽,黃忠茂確實有在上訴人處加油積欠油款(外放)。黃玲女亦稱其答應黃忠茂簽帳是一位加油站老主顧介紹,且黃忠茂又交付20萬元押金之故;雙方約定每半個月結帳1 次,黃忠茂的貨櫃車從96年11月27日開始加油,同年月30日有結清帳款,自96年12月1 日開始,其發現黃忠茂的每輛貨櫃車每天加油數量有異常增加情況,乃要求黃忠茂改為1 週結帳1 次,並請其加油站的員工伺機詢問貨櫃車司機原因,但貨櫃車司機沒說明理由,還說每天都要加班;其原於96年12月7 日欲與黃忠茂結帳,但黃忠茂藉故拖延,要求於同年月10日送帳單,其乃於當日送帳單至黃忠茂設於高雄市○○區○○街142 號1 樓辦公室,才發現辦公室及車場均大門深鎖,黃忠茂亦避不見面,黃忠茂自96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共積欠150 萬1468元油款云云(外放)。則被上訴人接受黃忠茂之貨櫃車靠行,被上訴人依雙方所簽訂之委託服務約定書約定,黃忠茂靠行被上訴人,但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僅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車輛牌照之申領、換發、撤銷、檢驗及各種異登記等業務,黃忠茂對所經營之承攬貨運業務自負盈虧,合於一般貨櫃車靠行營業之模式;被上訴人因自己之客戶介紹及黃忠茂預付20萬元押金,而讓黃忠茂簽帳加油,且知悉黃忠茂靠行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之約定簽帳加油,黃玲女於黃忠茂未付油款時,亦係前往黃忠茂所經營之公司找黃忠茂,而非找被上訴人請付油款,黃忠茂先按時繳納簽帳油款後,以所屬貨櫃車於短暫之10天內,向被上訴人簽帳加油未付150 萬1468元加油款,顯非被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並事先防範,且黃忠茂以簽帳加油之詐欺手段積欠油款,亦與黃忠茂靠行受僱於被上訴人,黃忠茂執行職務不具有通常合理關聯之內在關聯性。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形式外觀判斷黃忠茂靠行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不因其不知黃忠茂之僱用人為被上訴人而受影響云云(本院卷287 至288 頁、290 至291 頁),核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黃忠茂所有之貨櫃車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黃忠茂指示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39萬7954元(即96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之油款),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且被上訴人自承僱用黃忠茂以車輛載運,由被上訴人以黃忠茂之運費結算車輛靠行費用及清償借款,並提出簽帳單、統一發票、黃忠茂名片、匯款回條、估價單、匯款入戶通知單為証(本院卷256 至27 2頁、15頁)。惟上訴人已知黃忠茂係靠行被上訴人營業,則黃忠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要求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及結算靠行關係之權利義務,均係依渠等之所簽之委託服務約定書約定履行,且上訴人於黃忠茂未依約給付油款後,即將送帳單送往黃忠茂營業處所,而非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資料,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