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 月5 日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廠牌採購日曹丸善牌Nybrine Z1「防凍循環液」 11,000公斤,開標後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366,2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得標,兩造並於同年9 月13日簽訂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乃於同年9 月26日自新加坡進口日曹丸善牌防凍循環液11,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而於同年10月3 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至上訴人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永安廠),並於交貨時提供日本MARUZEN PETROCHEMICAL CO., LTD. 出具之「Certificate of Article」證明書(下稱MARUZEN 公司證明書)、進口報單、保證書,而上訴人並取樣送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檢驗,各項測試於同月15日完成檢驗報告,合於契約所附之「防凍循環液規範」(下稱系爭規範),於同月24日驗收合格。惟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又堅持應將系爭貨物採樣送請日本原廠檢驗,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承諾如經檢驗確為日曹丸善牌原廠之產品且液性良好,即同意給付貨款。嗣經台灣日曹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曹公司)於97年4 月3 日,函覆系爭貨物經日本原廠檢驗後確認係日曹丸善牌無誤,且經分析後認「液性良好」。詎上訴人仍拒絕付款,反要求伊提出「出廠證明正本」及「分析曲線圖」,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有提出「出廠證明正本」之義務,且系爭貨物經檢驗後已確認係原廠出口之產品,上訴人一再要求伊提出「出廠證明正本」,顯有違誠信。再「分析曲線圖」並非驗收條件,上訴人以此拒絕付款,亦無理由。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且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貨款,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36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驗收時雖提出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保證書、第三者化驗測試報告、樣品照片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出廠檢驗報告係為影本,並非正本;且其提出之進口證明書為2005年10月5 日由日曹丸善公司出售至大陸上海之進口證明,並非由日本至台灣之進口證明;又其提出之化驗測試報告,欠缺防凍循環液規範所列之防錆劑殘存率及本液分析曲線圖,未符合系爭合約所定之驗收條件,因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補提所欠缺之文件,伊之永安廠人員乃同意暫予驗收合格。嗣兩造於96年12月11日於伊所屬永安廠進行協商,達成3 項決議:①會同取樣3 瓶送驗,其中1 瓶由伊送原製造廠日曹公司,1 瓶由被上訴人委託第三公證公司,1 瓶存放伊處。②化驗報告須依合約規定,附分析曲線圖。③同意補送原製造廠出廠證明,且該證明應可勾稽系爭貨物之關聯。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廠牌採購日曹丸善牌Nybrine Z1「防凍循環液」11,000公斤,開標後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同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10月12日。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 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至上訴人永安廠。㈢系爭貨物經送日本原廠檢驗後,確認係日曹丸善牌原廠出廠無誤,且經分析後認「液性良好」。 ㈣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貨物之「出廠證明正本」及「分析曲線圖」。 ㈤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貨款1,366,200 元。 乙、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合約規範? ㈡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貨款?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系爭合約規範?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 月5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指定廠牌採購日曹丸善牌Nybrine Z1「防凍循環液」11,000公斤,由被上訴人以1,366,200 元得標,兩造簽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 月26日自新加坡進口系爭貨物,並於同年10月3 日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永安廠交貨。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業已提供出廠檢驗報告即MARUZEN 公司證明書、進口報單、保證書,而上訴人並取樣送SGS 公司檢驗,各項測試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檢驗報告,合於系爭規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MARUZEN 公司證明書、進口報單、SGS 公司檢驗報告為證(原審卷第8 至59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廠檢驗報告係為影本,並非正本,且其提出之進口證明為2005年10月5 日由日曹丸善公司出售至大陸上海之防凍循環液之進口證明,並非至台灣之進口證明,又其提出之化驗測試報告,欠缺防凍循環液規範所列之防錆劑殘存率及本液分析曲線圖,並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等語。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規定,交貨時應檢附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書、保證書,否則視同未交貨(原審卷第8 、10頁)。且系爭合約附件之系爭規範中列有:⑴外觀:青藍色透明、⑵PH值:8 ~9 、⑶比重:1.042 ↑、⑷備用鹼度(100%換算值):18 ~21、⑸防錆劑殘存率(wt%) :70↑、⑹凍結點:最低至-50 ℃、⑺附本液分析曲線圖:(a) 濃度(wt% ) VS凍結點(℃) 、(b) 在不同溫度下(℃)、濃度(wt%) VS比重(t ℃/4℃)、(c) 在不同濃度下(wt% )、溫度( ℃)VS 黏度(C.P )、(d) 提供防凍液對金屬及塑橡膠防腐性能對照表、⑻鐵離子濃度50ppm ↓、⑼鋅離子濃度50 ppm↓、⑽氯離子濃度50ppm ↓、(⒒)鋁離子濃度50ppm ↓。※指定廠牌:日曹丸善(日本)Nybrine Z1。驗收條件:⒈原廠出廠規範證明。⒉國內第三者公證化驗報告(原審卷第11頁)。又依系爭合約規定之驗收方式為:「⒈合約所訂規範需抽樣送驗者由驗收人員會同抽樣加封儘速送請檢驗,第一次以購方檢驗單位之檢驗為準,必要時送國內公立檢臉單位辦理,除第一次外,所有檢驗費用由售方負擔。⒉經驗收不合格之貨品應由售方盡速提回換交合格貨品倘超過合約之交貨日期仍以逾期交貨論罰。」(原審卷第8 頁反面),此有系爭合約可稽。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交貨時提出之出廠檢驗報告(原審卷第57頁),上開文件為日本MARUZEN PETROCHEMICAL CO.,LTD 化工部門負責人Y. NISHIKIMI所出具,其內載有產品名稱: NYBRINE Z1,符合上訴人所採限制性招標,限制產品為日曹丸善(日本)NYBRINE Z1商品之規定。上開報告並有品質(Quality )之記載,載明「Appearance:Blue Liquid 」、「Specific Gravity(20/4℃):1.103 」、「PH:8.7 」、「Alkalinty :20」、「Brine Content (wt% ):100 」等內容。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出廠檢驗報告係影本,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取樣送台灣日曹公司檢驗,經日曹丸善日本實驗室化驗確認為日曹出口之Nybrine Zl無誤,有台灣日曹公司97年4 月3 日函足憑(原審卷第75頁),可見系爭貨物係原廠出廠。又系爭貨物採樣後經日曹丸善公司分析認為「液性良好」,且就其分析項目、數據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廠檢驗報告即MARUZEN 公司證明書(原審卷第57頁),相互比對,其結果大致相符,有日曹丸善公司之分析報告書可按(原審卷第7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出廠檢驗報告影本係屬真正,其效力應與正本相同。 ㈣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台灣中油公司器材採購契約條款(內購)第13條第4 項規定:「本契約若規定須附進口證明時,進口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種以上可證明為進口者:海關進口證明、裝箱單(蓋有銀行印鑑)、發票(蓋有銀行印鑑)、空運提單、海關完稅證明(由海關或郵局出具)、進口報單(蓋有海關印鑑)、正本提單」(原審卷第50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示(原審卷第55、56頁),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數量,及由國外新加坡進口至台灣,並蓋有高雄關稅局關防章可按,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即符合上開規定。至於被上訴人向何人購買或自何處購得系爭貨物,並非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上訴人主張進口證明書係 2005年由日曹丸公司出售至大陸上海,且係自新加坡至台灣,而非自日本至台灣,不符契約約定云云,不足採取。 ㈤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者化驗測試報告」SGS 公司檢驗報告(原審卷第58頁),固欠缺系爭規範所列之防錆劑殘存率及本液分析曲線圖,然上開日曹丸善公司之分析報告書,已明白記載防錆劑殘存率98Wt% (原審卷第76頁),乃符合系爭規範所定70Wt% 以上。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附有第三者公證化驗報告即「NYBRINE Technical Bulletin」,其中有本液分析曲線圖(原審卷第12至35頁),被上訴人雖未有此部分之測試報告,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表示因國內化驗機構均無法提供分析曲線圖,上訴人之永安廠乃於96年11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謂:「貴公司所提供第三者化驗報告內容未附規範⑺分析曲線圖,如因國內檢驗機構無法測試,請提供原製造廠性能測試證明」等語,此有該廠96年11月22日永安氣化字第0961056361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據此再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測試本液分析曲線圖,亦經表示無法測試,有該院工業服務報價委託單足參(原審卷第123 頁),故將系爭貨物採樣後送請日曹丸善公司分析,認為「液性良好」,且其就系爭貨物樣品分析其項目、數據,均與系爭規範相符,有上開日曹丸善公司之分析報告書可佐(原審卷第76頁),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提供原製造廠性能測試證明,應符合上訴人上開函文所示,以原製造廠性能測試證明取代系爭規範⑺分析曲線圖,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分析曲線圖之化驗報告,即非可取。 ㈥據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並檢附出廠檢驗報告即 MARUZEN 公司證明書、進口證明書即進口報單、保證書,均符合系爭合約規範。並就所提之原廠出廠規範證明、國內第三者公證化驗報告,亦經送日本原廠檢驗後,確認係日曹丸善牌原廠出廠無誤,且經分析後認「液性良好」,應認符合系爭合約規範。 六、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貨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就系爭貨物予以驗收合格,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物料驗收紀錄所載:「⒈驗收情形:……為配合物品取樣,須送至國內第三者化驗,故10/24 辦理驗收,化驗測試結果合格,符合規範要求,並經使用單位認可同意此料。⒉繳交資料: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保證書、第三者化驗測試報告、樣品照片、物質安全資料表。⒊驗收結果:合格」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徵上訴人於驗收系爭貨物時,依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出廠檢驗報告、進口證明書、保證書、第三者化驗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而為合格之驗收。是上訴人於驗收系爭貨物時,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相關文件有欠缺或未符合契約規定,其得據此拒絕驗收合格,或載明尚應補正事項,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而驗收合格,故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承諾日後補提所欠缺之文件,其永安廠人員乃同意暫予驗收合格云云,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曾於96年12月11日在其永安廠進行協商,達成3 項決議:①會同取樣3 瓶送驗,其中1 瓶由上訴人送原製造廠日曹公司,1 瓶由被上訴人委託第三公證公司,1 瓶存放上訴人處。②化驗報告須依合約規定,附分析曲線圖。③同意補送原製造廠出廠證明,且該證明應可勾稽系爭貨物之關聯。永安廠於96年12月17日發函上開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足證確有上開決議存在云云,並提出其永安廠96年12月17日永安氣化字第09602270860 號、97年2 月20日永安氣化字第09700245240 號函及被上訴人97年2 月22日(九七)佑青字第0二二二0一甲號函為證(原審卷第96、97、131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表示驗收合格後,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如經採樣檢驗確為日本原廠之產品且液性良好,即同意給付貨款等情。查,上訴人永安廠於96年12月17日以永安氣化字第0960027708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函略以:「……請依12月11日與貴公司(被上訴人)達成決議辦理。㈠會同取樣3 瓶送驗,其中一瓶由本公司送原製造廠日曹公司,1 瓶由被上訴人委託第三公證公司,1 瓶存放本公司留存。㈡化驗報告須依合約規定,附分析曲線圖。㈢同意補送原製造廠出廠證明,且該證明應可勾稽本批貨之關聯。」等語;再於97年2 月20日以永安氣化字第 0970024524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又以:「……決議第2 點:化驗報告須依合約規定,附分析曲線圖,如國內化驗機構無法提供,應由貴公司委託原製造廠提供。決議第3 點:同意補送元製造廠證明,且該證明應可勾稽與本批貨之關聯。」等語。被上訴人則於97年2 月22日以(九七)佑青字第0二二二0一甲號函覆稱:「依據中油公司永安氣化字第09700245240 號文決議2 點回覆。貴公司(上訴人)在12月11日並未說明此點,請依合約驗收條件執行……。決議第三點,附上附件三所有文件,可勾稽本批貨之關聯。依當時決議是中油公司永安廠賴顯偉廠長及乙○○要求要送日本原製造廠檢驗,至今已二個月又十天仍未交出檢驗報告,於合約上並無要求需送原製造廠檢驗…」等語。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2 次來函主張有上開決議後,即向上訴人覆函異議,是以被上訴人僅承認當時決議內容為將系爭貨物採樣送日本原製造廠檢驗而已,並無從認另有達成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決議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6年12月17日之函文,雖未立即異議,惟單純之沉默,並非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尚難遽以被上訴人未表示意見即謂確有其他決議存在。縱被上訴人上開覆函記載「決議第三點,附上附件三所有文件,可勾稽本批貨之關聯。依當時決議是中油公司永安廠賴顯偉廠長及乙○○要求要送日本原製造廠檢驗,至今已二個月又十天仍未交出檢驗報告」等語,然其函文第項既已先否認有上開決議,是第項充其量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再提出該函文附件三,作為勾稽系爭貨物之關聯性,而第項則表示當時決議內容為將系爭貨物採樣送日本原製造廠檢驗而已,並無承認有其他決議存在,自不得憑此即認兩造有達成協議,故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 ㈢至證人即上訴人永安廠驗收人員乙○○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驗收時欠缺防凍循環液規範第5 點到第7 點分析曲線,被上訴人有答應要補,後來沒有補,兩造於96年12月11日做3 項協議,第1 項會同取樣商品,1 瓶置於本公司留存,1 瓶委託第三者化驗,1 瓶送回原廠化驗,第2 項決議須附分析曲線圖,第3 項同意補送原廠出廠證明且該證明可勾稽與本批貨品之關聯,且須符合上開三項協議才可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17 頁)。然上訴人於驗收合格後,其永安廠曾於96年11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貴公司所提供第三者化驗報告內容未附規範⑺分析曲線圖,如因國內檢驗機構無法測試,請提供原製造廠性能測試證明」等語(原審卷第92頁),該函聯絡人即為乙○○,嗣該系爭貨物採樣後送請日曹丸善公司分析,認為「液性良好」,且其就系爭貨物樣品分析其項目、數據,均與系爭規範相符(原審卷第76頁),足見係以原製造廠性能測試證明取代系爭規範⑺分析曲線圖,業已認定如前(見前揭㈤所述),證人乙○○竟猶表示「被上訴人驗收時欠缺防凍循環液規範第5 點到第7 點分析曲線,被上訴人有答應要補,後來沒有補」,已有閃避之情。且若兩造確有協商並達成上開決議,衡情該決議內容並非簡短單純,上訴人何以均未提出協商紀錄或決議,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相關文件,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乙○○即為驗收人員,且永安廠上開96年12月17日永安氣化字第09602270860 號、97年2 月20日永安氣化字第09700245240 號函之聯絡人均為證人乙○○(原審卷第96、97頁),該函文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證人乙○○所述乃攸關其驗收責任,顯有迴護自身權益之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依系爭合約之驗收條件為:⒈原廠出廠規範證明。⒉國內第三者公證化驗報告(原審卷第11頁);且約定:「付款辦法:驗收合格後乙次付清」(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業已提出MARUZEN 公司證明書、SGS 公司檢驗報告請求驗收,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驗收合格。嗣兩造合意將系爭貨物採樣送請原廠商檢驗,復經送日本原廠檢驗後,確認係日曹丸善牌原廠出廠無誤,且經分析後認「液性良好」,應認符合系爭合約規範,以補充上開驗收文件。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於驗收合格後有另達成其他決議之事實,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經日本原廠確認及檢驗無誤,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6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