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乙○○即龍美企業行即龍美土木包工業
- 再審原告
- 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
- 再審原告
-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住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之1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83 萬元,應徵裁判費4 萬35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