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徐文祥
- 上訴人乙○○即龍美企業行即龍美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乙○○即龍美企業行即龍美土木包工業 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1之1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25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2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83 萬元,應徵裁判費4 萬35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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