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高宗良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欣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霖公司)主張:高雄市交通局前為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三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鼓山區農16重劃區立體停車場及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投資興建案」(下稱系爭技術服務案),於94年7 月5 日公開招標,同年月27日評選評定伊公司為第1 名、同月29日經議價決標予伊公司,嗣於同年8 月9 日就系爭技術服務案簽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4,605,920元(建議底價為15,120,000元),伊公司除應就特定工作項目蒐集資料、調查分析、提供諮詢意見、提出工作報告、協助高雄市交通局辦理招商、審查、議約、簽約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外,另應於簽約日起,指派1 員大學畢業人員派駐高雄市交通局辦公處所,協助高雄市交通局辦理技術服務案相關工作、業務及工作聯繫,其派駐人員所需之電腦資訊設備、辦公設備傢俱及汽車均由伊公司自備,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並分5 期給付,第1 期款為總價金2%、第2 期款為18% 、第3 期款為30% 、第4 期款為30% 、第5 期款為20% 。惟該分期付款比例和分期工作項目並非等價,僅係隨意定出之比例。伊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除以原公司員工投入外,另以定期契約之方式僱用訴外人蔡銪峰派駐高雄市交通局處,並購買電腦設備,租用3 年期車輛,及購買契約服務期間之保險,因而支出直接薪資2,292, 779元、管理費用(直接薪資40% )917,112 元,及其他直接費用2,475, 655元,加計合理利潤即公費(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之20% )641,978 元,另駐局人員蔡銪峰僱用期間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距高雄市交通局終止契約尚餘10個月,薪資損害478,281 元,加上營業稅(合計上開請求總額5%)340,290 元,合計伊公司為履行本合約,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共計7,146,095 元,伊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進度達50% ,扣除伊公司已領第1 期、第2 期款項共為2,921,184 元,高雄市交通局尚應給付4,224,911 元。詎高雄市交通局僅願再給付94年12月14日終止契約前,伊公司投入第3 期工作項目之329, 470元,另尚扣除違約金12,139元後之317,331 元,其餘款項均拒絕給付,經伊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函催高雄市交通局給付,高雄市交通局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11 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及第5 項等規定,訴請高雄市交通局給付4,244,911 元,及自95年4 月15日(即提出結案報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命高雄市交通局應給付欣霖公司1,688,641 元本息,並駁回欣霖公司其餘部分之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36,270 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交通局)則以:本件契約係以總包價法計價,且不得另外加計營業稅,欣霖公司依服務成本加計公費法之計算方式請求各項金額,自屬無據。又兩造自94年8 月9 日訂約,迄同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而於94年11月29日即召集會議通知欣霖公司自94年11月29日起全部暫停後續執行工作,故欣霖公司請求94年7 月(締約前)、95年1 至4 月直接薪資顯有疑義。又欣霖公司所請求直接薪資、計畫顧問費中部分人員並非屬於工作執行計畫名單中之人員,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團隊費用已另依契約請款,不應再列報工時請款。駐局人員蔡銪峰於契約終止後之薪資損失不應由伊負擔。至於電腦設備則屬欣霖公司簽約前即應備妥之物品,伊無需支付該項費用。租車損失欣霖公司僅得請求至94年11月29日為止之租金,逾此期間之租金及解約金,與伊無關,縱認欣霖公司得請求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亦應依契約標單總表各項金額之比例計付。經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⑶及⑹項規定暨95年12月28日第3 次驗收紀錄辦理結算結果,欣霖公司尚可請領329,470 元,惟因其遲延提交結案報告,依約扣除違約金12,139元,故僅尚得請領317,331 元。況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僅有4 個月17日(如順利履約,至少3 年),欣霖公司完成工作比例約僅為22% ,竟要求相當於契約總價約50% 之費用7,146,095 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對於欣霖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8 月9 日簽定系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三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鼓山區農16重劃區立體停車場及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投資興建案」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欣霖顧問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欣霖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欣霖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共計14,605,920元,付款方式為欣霖公司依契約約定項目計分為5 期給付,依序為總價金之2%、18% 、30% 、30%、20%。 (二)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內所記載之項次共有:⑴委託技術服務費、⑵品質管理作業費、⑶保險費、⑷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等4 項各乙式,總計14,605,920元。並於備註欄加註:1.本工程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自行詳加核算項目及數量,如項目及數量有遺誤,可在各有關項目欄內自行加入,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2.投標廠商辦理投標時,上述承包金額已內含營業稅。 (三)系爭契約因高雄市議會於94年11月25日以高市會建字第0940001437號函表示不同意該立體停車場前置作業墊付案,高雄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欣霖公司暫停執行,並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通知欣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終止合約。 (四)兩造終止系爭合約時,欣霖公司履約之進度為第3 期款工程。 (五)高雄市交通局業於94年11月4 日依約給付欣霖公司工程款給付292,118 元(2%)、同年12月27日依約給付欣霖顧問公司第2 期工程款2,629,066 元(18% ),金額共計為2,921,184 元。94年8 月至11月之工時屬於第1 、2 期工程款內,已經確定並經高雄市交通局給付完畢。 (六)高雄市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940048799號函請求欣霖公司於函到次日起30日提出結案報告,欣霖公司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於95年3 月6 日提交結案報告初稿,於4 月14日檢送修正後之結案報告,高雄市交通局以欣霖公司逾期35天提交結案報告書,依系爭契約科處違約金千分之35即12,139元。修正結案報告書於95年4 月21日經高市交二字第0950014279號函同意備查。 (七)高雄市交通局對於欣霖公司主張之下列費用不爭執:①直接薪資67,691元、②地質鑽探費用35萬元(開通團隊)、③計畫顧問費10萬元(即扣除非名單人員盧泰瑋及劉彥良共8 萬元)、④差旅費37,661元、⑤報告書製作費98,252元、⑥交通費3,800 元、⑦雜費9,450 元、⑧租車費50,857元、⑨專責保險費13,264元、⑩建築景觀及空間規劃費用(啟達團隊)35萬元、⑪財務規劃及招商作業(翰葳團隊)372,000 元。 (八)地質鑽探屬於欣霖公司應於第2 期服務工作項目第1 項中關於相關資料蒐集與調查分析之3.地質報告編製書編製及地工分析(詳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第2-1 頁)。 (九)高雄市交通局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該條項及第5 項之規定,高雄市交通局應賠償欣霖顧問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之利益)。欣霖公司於接獲高雄市交通局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欣霖公司得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高雄市交通局應給付欣霖公司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十)欣霖公司所屬行業為土木工程顧問業,屬於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代號7000之12,兩造終止契約當時之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22% (見原審卷㈦第236 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 (一)欣霖公司請求給付之各款項(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駐局人員薪資損失及營業稅)是否有理由?(即應以欣霖公司投標時工作財務分析表3.3-1 之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或總包價法(標單總表)為計算本件欣霖公司各項請求之基礎?) (二)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或是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等價給付? (三)欣霖公司之合理利潤應如何計算?(欣霖公司主張依投標契約書附件即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20% 計算,高雄市交通局抗辯本件是以總價承包,應以標單總表之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項目比例請求) (四)高雄市交通局以欣霖公司逾期提出結案報告之違約罰金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結案報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若未依期限提出結案報告,是否可以逾期完工,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科處違約罰金?)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欣霖公司請求給付之各款項(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駐局人員薪資損失及營業稅)是否有理由?(即應以欣霖公司投標時工作財務分析表3.3-1 之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或總包價法(標單總表)為計算本件欣霖公司各項請求之基礎?) 1、據欣霖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所列各項內容計算,伊得請求高雄市交通局賠償之金額為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駐局人員薪資損失及營業稅云云。高雄市交通局則抗辯以: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僅為投標文件,並非契約內容,本件應依契約內之標單總表計算欣霖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經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次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14條固有服務費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應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報酬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9頁)。惟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9 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13條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前項計算之服務費用,應參酌一般收費情形核實議定。其必須核實另支費用者,應於契約內訂明項目及費用範圍;契約未規定者,不得另為任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頁)。準此,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不論選擇何種方式為服務費用之計算,均應訂明於契約,如契約未為規定者,則不得另為任何給付。 2、查欣霖公司固主張以其依據本案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等規定所提出之工作財務分析中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所列各項名目計算請求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契約總價為14,605,920元,亦即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欣霖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欣霖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欣霖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關於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約定,契約固包括欣霖公司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文件內容。然同條3 項已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而第6 款雖亦明定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即欣霖公司)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即高雄市交通局)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件欣霖公司主張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乃欣霖公司參與投標時所提出之企劃書內容,為投標文件之一,該估算表上所載之投標總金額為15,120,000元,顯與契約總價14,605,920元不合。況欣霖公司因議價而確定得標簽約時,已另以得標總價分項計算提出標單總表明訂於契約內,若兩造簽約時係以欣霖公司投標文件之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為契約內容者,自無另命欣霖公司提出標單總表之必要,足見兩造有以標單總表取代欣霖公司服務企劃書內之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之真意。依前開說明,系爭標單總表為契約之內容,始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縱兩造契約業經終止,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契約之約定履行。是欣霖公司主張得以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備註欄所加註之管理費為直接薪資40% ;公費為直接薪資加管理費之20% ,據為請求高雄市交通局給付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之基礎,尚非有據。 (二)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或是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等價給付? 1、欣霖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等價給付云云。然查,高雄市交通局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該條項及第5 項之規定,高雄市交通局應賠償欣霖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欣霖公司於接獲高雄市交通局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欣霖公司得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高雄市交通局仍應給付欣霖公司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情,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兩造即應依前開規定結算欣霖公司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為若干,至於契約存續期間所定之分期給付約定自無繼續適用之餘地。況依欣霖公司於94年9 月19日提出經高雄市交通局於同年月26日所同意備查之工作執行計畫(核定版)之表2-1 工作項目執行比例統計表(工作執行計畫書第2-8 頁)於高雄市交通局依約應給付第2 期款即總包價18% 時,欣霖公司應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45% ,且欣霖公司於締約後,尚未進行工作時,高雄市交通局即先應給付總包價之2%,而欣霖公司於第3 、4 期款請領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多數僅為協助性質之工作,反而可以據以請領高達總包價60% 之報酬。由此足見,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應是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按照欣霖公司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比例所為之等價給付。 2、高雄市交通局雖辯稱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所列執行比例僅為欣霖公司概估,尚非得據為系爭工程實際執行比例之認定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4款第⑴目業已明確約定:『工作執行計畫:「工作執行計畫書」應至少包括乙方(即欣霖公司)應徵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及下列各項:a 、服務工作項目及說明(包含各工作項目占執行計畫份量之比例)』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5 頁 ),又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欣霖公司製作後送交高雄市交通局審核後,並曾經高雄市交通局所屬單位第二科加註審查意見3 略稱:「請依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4款第⑴目規定……編列」等語,嗣經欣霖公司回覆說明:「依據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4款第⑴目規定撰寫工作執行計畫」等語,此觀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9. 19\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表第2 頁自明。足見欣霖公司於工作項目執行比例統計表係應高雄市交通局要求而依約製作計算,並經高雄市交通局審核通過。參以,依工作預定時程表所列興建階段履約管理之持續進行時程相較於前階段之可行評估及先期規劃、招商作業流程而言,履約期間固明顯較長,然該完成招商作業及興建階段履約管理工作階段,欣霖公司所需履約之工作項目主要僅為協助備查,及協助備查或審查視契約要求之督導流程而已,並非如終止契約前之預定工作項目,欣霖公司需投入人力進行研究、調查及規劃,並提出評估報告,堪信欣霖公司主張履約前階段必須投入較多人力及物力成本,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50% 等情,應屬真實。高雄市交通局辯稱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欣霖公司所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應僅約22% 云云,尚非可採。 (三)欣霖公司之合理利潤應如何計算? 1、此部分,欣霖公司主張應依投標契約書附件即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20% 計算公費即合理利潤641,978 元(計算式:直接薪資2,292,779 元+ 管理費用917,112 元=3,209,891 元×20 %=641,978 元);高雄市交通局則稱本件契約 既是以總價承包,自應以標單總表之管理利潤及雜項費用所占比例計算合理利潤,較為合理。欣霖公司不得主張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固定比例之合理利潤等語。 2、查,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第5 項約定:「可行性評估階段結束,如不具可行性,契約可宣告結束或因政策變更,乙方(即欣霖公司)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高雄市交通局)得報經上級甲方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1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由此足見兩造契約縱經終止,然系爭契約業就契約終止後,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欣霖公司所得請求之項目費用等約定明確,自應依循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欣霖公司主張之公費既屬於合理利潤之性質,自依契約關於利潤約定之內容為計算依據。 3、又,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包方式發包,欣霖公司所得請求各項金額之計算依據應依契約內容為之,而其主張應按投標文件即服務企劃書內之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為計算依據,逕以直接薪資加管理費用總和之20% 計算,自屬無據,而無可採,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契約總包價為14,605,920元,欣霖公司於標單第4 項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項次標示單價為1,022,570 元,依高雄市交通局所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於終止契約時,欣霖公司所完成之工作項目為招商作業前階段,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達50% ,因認應依此比例,計算標單總表第4 項之管理利潤及雜費為511,285 元(1,022,570 元÷2 =511,285 元)為欣霖公司所得請 求之合理利潤(含雜費),應屬妥適。 4、欣霖公司雖主張其於標單總表所列各項金額因顧慮高雄市交通局驗收扣款之計算項目因素,故未能真確表示出合理之利潤,不應採為計算合理利潤之依據云云。然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則不視為錯誤。又欣霖公司雖主張公費應分屬於標單總表中第2 項品質管理作業費及第4 項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項次下,然欣霖公司既主張公費之性質即為合理利潤,自應以該標單總表關於利潤之項次為計算憑據,尚與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次無關,自無從併列第2 項品質管理作業費之款項合併計算合理利潤之基準。故欣霖公司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5、另欣霖公司主張其所屬行業為土木工程顧問業,屬於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代號7000之12,兩造終止契約當時之94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22% ,其所請求之公費僅20% 計算,尚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百分比以下,自屬適當。然查「同業利潤率標準」是當營利事業沒有申報,或者有申報,但遭稅捐稽徵機關查帳時,卻無法提示相關帳冊、帳冊不清、憑證不實,稅捐稽徵機關乃參考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足見,同業利潤率標準是財政部以電腦程式顯示同業申報的相關資料後得出的結果,為懲罰不申報或帳冊不清的業者,所以同業利潤率標準通常採取同業間較高者。本件兩造既已於契約內容之標單總表中明確記載系爭契約關於管理利潤之計算金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依契約內容計算欣霖公司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即使欣霖公司請求之公費計算方式低於同業利潤淨利率22% ,亦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關,而不得採為計算欣霖公司合理利潤之基準,併此敘明。 6、依上所述,足證欣霖公司主張依投標文件服務企劃書內工作財務分析表3.3-1 服務成本分類估算表為計算請求高雄市交通局應給付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駐局人員薪資損失及營業稅等費用之基礎,尚屬無據。 7、至於欣霖公司所得請求之已發生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部分,茲依系爭契約、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標單總表等契約文件為基準而計算,審酌如下: (1)直接薪資: ①欣霖公司請求直接薪資之期間係自94年7 月起至95年4 月間止共2,292,779 元;高雄市交通局則稱94年7 月間,兩造尚未締約,嗣高雄市交通局於94年11月25日通知欣霖公司暫停執行,故欣霖公司僅得請求至94年11月29日止之直接薪資等語。 ②查,欣霖公司請求締約前7 月份薪資費用262,409 元部分,應屬於締約前所發生之費用,而欣霖公司參加投標未必得標,該部分應為締約前成本,自不應由高雄市交通局負擔,欣霖公司可藉由高雄市交通局所應給付之合理利潤而獲得補償,是欣霖公司所請求締約前7 月份之直接薪資262,409 元,不應准許。又高雄市交通局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通知欣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終止合約,並於94年12月28日通知欣霖公司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結案報告,並定提出結案報告之期限為95年2 月14日,有公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則欣霖公司應於95年2 月14日前提出結案報告,且結案報告屬於欣霖公司應依本件契約履行之給付義務(詳如後述)。據此計算,欣霖公司所得請求之直接薪資期間自應由締約後之94年8 月間起算至95年2 月14日止,始為合理。高雄市交通局雖辯稱應算至94年11月29日為止,然欣霖公司於高雄市交通局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有依約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若未提出尚有遭科處違約金之虞,而高雄市交通局臨時通知終止契約,欣霖公司尚需時間整合資料,終止租車契約、並準備製作結案報告後續事宜等,故高雄市交通局上開所辯截止日期,尚無可採。 ③至欣霖公司所得請求之直接薪資「工時」部分,因高雄市交通局自承對於欣霖公司所提出之94年8 月至11月份之工時報表已經確定沒問題,該部分工時薪資,並屬於第1 、2 期款,業已給付完畢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0頁筆錄),本院審酌兩造於工作執行計畫書內所列工作人員名單,欣霖公司工作人員均非僅專辦本案,此有欣霖公司提出之專案工時總表及員工專案工時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㈦第39頁以下),則渠等所請領之薪資自不應均由高雄市交通局負擔。若依工作預定時程表,本案於高雄市交通局通知欣霖公司暫停執行時,應進行至第16項工作項目,即預定94年11月30日完工之招商前期作業,而自系爭契約於94年8 月9 日簽訂時起至94年11月29日止,約為114 個工作日,及高雄市交通局所不爭執之94年8 月起至11月間止之工時為62.8人月(見原審卷㈣第9 頁),若依欣霖公司投標時之投標價為15,120,000元,與高雄市交通局議定之契約價格為14,605,920元,換算欣霖公司服務成本估算分項表以每名員工每月5 萬元薪資比例計算結果,則本件欣霖公司人員依契約至少自得請求按月依48,300元計算之薪資(1,4605,920÷15,120,000×50,000=48,300),則欣霖 公司所請求94年8 月起至11月間之直接薪資合計1827,382元(303,862 +493,072 +405,652 +624,796 =1,827,382 ,見原審卷㈦第6 頁對照表),尚在範圍內(62.8人月×48,300元=3,033,240 元),自應准許。另再加計至 欣霖公司經高雄市交通局通知暫停工作至提出結案報告為止(算至高雄市交通局所命應提出結案報告之期限95年2 月14日止,詳如後述),自94年12月起至95年2 月14日之薪資則為158,632 元(76,420+32,484+23,016+53,423÷2 =158,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共為1, 985,834 元(1,827,382 +158,632 =1,986,014 ,詳見原審卷㈦第6 頁對照表),均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管理費用:欣霖公司主張應依服務企劃書所列服務成本分項估算表之直接薪資之40% 計算,故請求給付917,112 元,尚與契約不符,且無依據,業如前述。而依標單總表所列項目,管理費用應屬於品質管理作業費,若契約依約履行完畢則品質管理作業費僅為146,000 元,故欣霖公司請求917,112 元顯然過高。參以,欣霖公司所列管理費用細目表諸如:員工伙食費、租金支出、辦公室事務費、水電瓦斯費、交際費、職工福利、機器設備傢俱折舊、退休金等等內容(見原審卷㈤第19頁),應均為庶務費用性質,參酌系爭契約係於第3 期工作時終止,依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時程表所預估之工作完成比例應為招商作業前階段,應已完成50% ,業如前述,故認應以此比例計算欣霖公司所得請求之管理費用應為73,000元(146,000 ×50% =73,0 00)。逾此金額,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3)其他直接費用: ①地質鑽探費用—開通團隊:欣霖公司主張35萬元,高雄市交通局不爭執,並有鑽探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92頁),欣霖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計畫顧問費:欣霖公司請求18萬元,高雄市交通局對其中10萬元不爭執,另8 萬元部分,高雄市交通局則抗辯領款之「盧泰瑋」及「劉彥良」均非工作執行計畫書所列名單人員,不應付款。然查,欣霖公司付款之盧泰瑋及劉彥良雖非名單人員,但其等為名單指定計畫顧問張學孔之研究助理,並由張學孔書立切結書指定該8 萬元之顧問費應直接匯入盧泰瑋及劉彥良之帳戶,有張學孔94年8 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電匯匯款委託書及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㈤第94頁以下)。是欣霖公司請求計畫顧問費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差旅費:欣霖公司主張199,983元,高雄市交通局對其中 37,661元不爭執,其餘欣霖公司所列請款人員如董海龍、並非名單內人員,洪菁谿則屬於啟達團隊人員,其差旅費並經欣霖公司於給付啟達團隊之35萬元費用中扣除(見原審卷㈤第60頁),欣霖公司其餘請求之差旅費單據復未能直接證明確與本案履行有關,欣霖公司既未能對於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故欣霖公司得請求之差旅費應為37,661元。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④報告書製作費:欣霖公司主張120,288 元,並據提出明細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㈤第22頁明細表),高雄市交通局對其中98,252元(即96,271元再加上1,981 元)不爭執,另94年8 月25日施工規劃製作費607 元,既為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所發生之費用,且施工規劃亦與契約評估階段有關,均應予准許,合計為98,859元(98,252+607 =98,859)。至其餘22,036元分別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4年7 月17日(6,183 元)、7 月20日(1,926 元)及94年7 月27日(13,320元),均屬於欣霖公司投標及締約前之準備成本,良以參加投標未必得標,得標後,該準備締約之成本自會併於所得利潤中計算之,故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上開費用應歸於合理利潤項次下合併處理,較為合理。從而,欣霖公司得請求之報告書製作費應為98,859元,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⑤交通費:欣霖公司主張駐局車輛加油費自94年9 月22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共3,8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12 頁以下),並為高雄市交通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⑥雜費:欣霖公司主張64,117元,高雄市交通局僅對其中9,450 元不爭執,而雜費本屬於欣霖公司臚列於標單總表之第4 項管理利潤及雜項費中合計之項目,此外欣霖公司對於高雄市交通局爭執之金額復未能舉證證明確與本案履行有關,故該部分雜費金額,應合併與合理利潤項目合計,較為合理。故欣霖公司另列雜費項次請求64,117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⑦租車費:欣霖公司請求自94年8 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已租用5 期之租金,每期13,350元,共66,750元(13,350元×5 =66,750元),及提前解約金83,438元,共14 3,036 元,均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其他服務項目中為履約而支出之費用,及因高雄市交通局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之損害(提前解約金),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高雄市交通局雖辯稱租金應僅計算至94年11月暫停工作止,然系爭契約終止後,欣霖公司仍有依約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故欣霖公司請求租金至94年12月止,自屬合理。而欣霖公司依約於系爭契約預定履行期間租用車輛,因高雄市交通局提前終止契約,始遭租車公司計收提前解約金,該部分金額自應由高雄市交通局負責賠償之。是高雄市交通局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⑧專責保險費:欣霖公司請求專責保險費13,264元,業據提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為證(見原審卷㈤第128 頁),並為高雄市交通局所不爭,且係依契約第10條保險項目所支出之履約費用,應予准許。 ⑨電腦設備:欣霖公司請求高雄市交通局支付電腦設備296,667 元,為高雄市交通局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之第2 項約定:「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即欣霖公司)自備」,及投標須知並明列投標廠商所應自備電腦資訊設備明細規格表,固有契約書可稽。足認電腦設備為欣霖公司參加投標時所需具備之要件,衡情參加投標者,未必得標,縱使得標,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其他服務第1 項已明確記載該電腦設備於契約結束或終止時,均歸原告所有。若欣霖公司一方得請求該筆電腦設備之費用,同時又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自有雙重得利之嫌。是縱認欣霖公司準備符合高雄市交通局指定規格之電腦設備而支出之費用,為其履約所支出之成本,然該成本費用應涵括在合理利潤項次下計算合併補償之,始為合理。故欣霖公司請求高雄市交通局給付電腦設備共296,667 元,不應准許。 ⑩交通調查及運輸規劃(黃忠發團隊及蔡政泓團隊):欣霖公司各請求15萬元、232,500 元,均為高雄市交通局所否認。然查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雖均非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名單人員,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目第3 、4 、5 、6 款約定,欣霖公司有提出「基地區位條件分析」、「周圍地區土地使用現況與未來成長」、「周圍地區道路交通現況與未來成長」及「周圍地區停車空間調查」等交通基本資料蒐集及調查分析之義務,而欣霖公司所委託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執行之工作分別為:「1 、道路系統幾何現況調查:包含路幅寬度、車道數、分隔型態(中央分隔島、中央標線、快慢車道分隔、無分隔等)、行人設施(紅磚道、騎樓等)、路邊停車管制情形。2 、交通流量現況調查:包括路段交通流量與旅行速率、路口轉向交通量與平均延滯。3 、路口轉向交通量調查。4 、路段交通量調查。5 、停車空間調查」(黃忠發團隊)、「三民區正興立體停車場、鼓山區農16立體停車場及鼓山區美術館立體停車場之一、周圍地區道路交通現況與未來成長。二、周圍地區停車空間調查。三、停車場供需、既有路邊停車格取消範圍分析。四、停車場型式與規模。五、交通衝擊評估分析」(蔡政泓團隊)等情,有欣霖公司與其等分別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㈦第198 頁、207 頁),核其性質應與欣霖公司為依約履行提出地基調查報告而有支出前開第1 項為高雄市交通局所不爭執之地質鑽探費用,並無不同。而前開報告均經高雄市交通局審查核定,並為兩造所不爭,且欣霖公司確實已各給付其等15萬元,232,500 元,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203 頁以下及第209 頁),堪認欣霖公司給付黃忠發及蔡政泓團隊關於交通調查及運輸規劃報告之費用,確均係欣霖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發生之費用,欣霖公司請求該部分款項共計382,500 元,自屬有據。 ⑪建築景觀及空間規劃(啟達團隊):欣霖公司請求350,000 元,並提出付款證明為證,此為高雄市交通局所不爭執,且為契約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⑫財務規劃及招商作業(翰葳團隊):欣霖公司請求372,000 元,並提出市場調查暨財務委託計畫合約書及請款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㈥第229 頁以下),此為高雄市交通局所不爭執,且為契約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⑬駐局人員蔡銪峰薪資損失:欣霖公司請求蔡銪峰自94年12月起至95年9 月止之薪資損失共478,281 元(明細表見原審卷㈤第139 頁),然為高雄市交通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因欣霖公司尚需在高雄市交通局通知次日起30日內即95年2 月14日前提出結案報告,蔡銪峰既為駐局人員,自尚應配合作業流程協助製作結案報告書,故欣霖公司得請求蔡銪峰之直接薪資期間應至95年2 月14日,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則蔡銪峰之薪資損失僅得請求94年12月(51,659元)、95年1 月(45,924元)及95年2 月14日止(半個月薪資22,962元),共計120,545 元(51,659元+45,924 元+22,962元=120,545 元)。欣霖公司固提出其與蔡銪峰之聘僱契約書主張蔡銪峰之薪資應給付至95年9 月間止,然查,系爭契約第15條業已明定關於契約有終止之可能性,欣霖公司與蔡銪峰簽訂勞動契約時,自應自行考量該部分契約終止後之風險,況欣霖公司並非僅承攬本件技術服務契約,為欣霖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員工工作時數表可佐。且蔡銪峰於高雄市交通局與欣霖公司終止契約後,仍持續在欣霖公司公司任職,並支領薪給,足見蔡銪峰仍有從事欣霖公司所指派之其他任務。自難認定系爭契約終止後,蔡銪峰向欣霖公司支領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 月間止之薪給應由高雄市交通局負擔。故欣霖公司得請求駐局人員蔡銪峰之薪資損失共120,54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⑭公費即欣霖公司可得請求之合理利潤:欣霖公司請求按直接薪資加管理費之20% 即641,978 元計算之,並無可採,該部分金額應依標單總表之管理利潤及雜項費金額按已完工之工作執行比例50% 計算之,即為511,285 元(1,022,570 元×50% =511,285 元),欣霖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⑮營業稅: ⒈欣霖公司主張應按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共為340,290 元,然為高雄市交通局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營業稅金已內含,不得另外請求等語為辯。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價金給付結算採總包價法,共計14,605,920元。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欣霖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及同條第3 項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且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3 項約定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乙方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此觀契約書自明。 ⒉另系爭契約標單總表內之備註欄並加註:⑴本工程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自行詳加核算項目及數量,如項目及數量有遺誤,可在各有關項目欄內自行加入,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⑵投標廠商辦理投標時,上述承包金額已內含營業稅。可見系爭契約為總價給付,並已內含營業稅,欣霖公司自不得因契約終止而另行請求加計營業稅,況欣霖公司請求高雄市交通局給付本件賠償金額,是基於法律規定而來,非屬經常性的交易支出,亦無從認定係營業行為,自無請求營業稅支出之依據。是欣霖公司請求高雄市交通局應給付按本件訴之聲明總額5%計算之營業稅340,290 元,並無依據不能准許。 (4)依上計算,欣霖公司得請求之已發生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合計為4,621,964 元,扣除高雄市交通局已給付之第1 、2 期款共2,921,184 元,則高雄市交通局尚應給付欣霖公司1,700,780 元,堪予認定。 (四)高雄市交通局以欣霖公司逾期提出結案報告之違約罰金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結案報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若未依期限提出結案報告,是否可以逾期完工,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規定科處違約罰金?) 1、系爭契約書第2 條履約標的中關於第1 項第24款資料文件檔案之建立已明定⑶結案報告:乙方(即欣霖公司)完成甲方(高雄市交通局)所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之所有服務工作項目/ 成果報告經甲方認可或審核,或契約執行中因故終止經甲方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乙方應將全部工作內容作成結案報告10份供甲方審核(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又欣霖公司所製作,經高雄市交通局核定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第2-6 及2-7 頁第9 項關於架設網路之應用平台第(三)中亦明確約定,契約執行中因故終止,經甲方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乙方應將品質查核表及全部工作內容作成結案報告10份供甲方審核。3.4 提交各項報告、成果清單概述關於依據契約書規定說明各項報告及成果內容及時程(表3.4-1 )之第9 項並明確記載:「結案報告,預計提送時程為97.12.17」(3-29頁),此觀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即明。參以本件契約乃委託技術服務之性質,屬於顧問技術服務,為協助主辦單位更適切之品質管理,有效執行促參審查作業,欣霖公司需達成資料收集評估調查,並訂定內部規劃報告書之品質查核規範或查核表,以確保契約圓滿履行及招標機關後續政策執行等目的,欣霖公司應配合招標機關建立詳細之檔案資料文件,至屬重要,此觀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5款及工作執行計畫書核定版最末頁第2 格所加註之審查意見:「(三)結案報告:「乙方……供甲方審核」後應加上採購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5款之內容」等語即可應證。是依上說明,欣霖公司應提出結案報告即構成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欣霖公司告主張提出結案報告並非契約義務,據以抗辯高雄市交通局以其逾期提出為由,計罰違約金無理由云云,自屬無據。2、依上所述,兩造終止契約後,欣霖公司於高雄市交通局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即有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而欣霖公司復對於逾期於95年3 月6 日提交結案報告初稿,於4 月14日檢送修正後之結案報告乙節並不爭執,故高雄市交通局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35天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高雄市交通局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僅12,139元,相較本件契約總包價為14,605,920元,及欣霖公司上開得請領之款項,均核並未過高。是高雄市交通局主張以違約金12,139元抵扣上開欣霖公司得請求之款項,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欣霖公司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700,780 元,扣除高雄市交通局得抵銷之金額12,139元後,欣霖公司尚得請求1,688,641 元(計算式及金額如原判附表所示)。又查,本件契約終止後,欣霖公司固於94年12月29日函催高雄市交通局給付前開契約終止後應結算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利潤等款項,但高雄市交通局早於94年12月28日即函催欣霖公司應依約於收受通知次日起30日內提出結案報告,欣霖公司迄至95年4 月14日始完成提出無瑕疵之結案報告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故高雄市交通局應於該日始有給付欣霖公司所得請求金額之義務,是高雄市交通局應係自欣霖公司提出無瑕疵之結案報告後之95年4 月15日起,始負遲延給付責任,則欣霖公司請求自95年4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欣霖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訴請高雄市交通局給付1,688,641 元及自9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高雄市交通局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欣霖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