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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張國彬鄭月霞甯馨
  •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鄧文廣

  • 上訴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三哲,已於民國99年7 月5 日變更為鄧文廣,此有交通部99年7 月5 日交人字第099000626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鄧文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 月10日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間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870,968,090 元,完工期限為830 日曆天。伊於訂約後考量施工期間將跨越2 防汛期(每年5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預計於非汛期間(即防汛期以外之期間),進行前置作業如便道打設、上游側橋面打除及施工計劃撰寫、施工圖繪製等作業,待第1 個防汛期經過後,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進行上游側橋墩柱基礎施工,而下游側橋墩柱基礎施工則排定於第2 個非汛期間即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施作。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8 月12日始通知伊陳報開工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延至93年7 月30日始進行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招標,監造單位至93年10月15日始進場執行職務,伊於93年9 月7 日提送之施工網狀圖、施工計畫書等施工相關圖說,迨至93年11月26日始經監造單位審核同意。伊因而遲至93年11月下旬始得進場施作,於上游側橋墩基礎結構未全部完成前,即於94年5 月至7 月間遭逢豪雨、颱風,沖毀已完成之部分結構與機具,致伊受有23,042,499元之損害,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24,194,624元。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遲延,應賠償伊因遲延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07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設計圖一般說明㈡第21點、第19點規定,應由上訴人向水利主管單位申請核可使用河川公地,及向交通主管單位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申請審查核可,且依相關法令規定,水利主管單位未核准前、交通維持計畫核定並依計畫完成相關交通安全設施前,均不得進場施工,而伊於系爭工程決標日前,即已主動代向水利主管單位即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可使用河川公地,及代向交通主管單位即前高雄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下稱高雄縣道安會報)及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下稱屏東縣道安會報)申請審查核備交通維持計劃書,並分別經第七河川局於93年7 月20日核准,及前高雄縣道安會報、屏東縣道安會報於93年7 月28日及93年8 月5 日同意准予備查,伊隨即於93年8 月12日通知上訴人開工,是系爭工程延宕並無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工程施作場所位於河川地,係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勞動檢查法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須於勞工作業30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所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進場施工,且此項申請並不以系爭工程簽約或開工與否為要件,上訴人本可於系爭工程決標後立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9 月15日始向該所提出申請,於93年11月3 日始獲審查合格,故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遲延,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再者,系爭工程於93年5 月28日決標,依法決標日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生效日,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可提送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及施工網狀圖,無待伊通知開工,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承包商於決標簽約之後,即可將相關文件送業主先行審查,然上訴人卻遲至93年9 月7 日始提出,且所提之文件亦未臻完善,導致審查核定延後,並非可歸責於伊,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提送之施工計劃及施工網狀圖需俟伊核定後始得進場施工;復以,依上訴人提送經伊核定之施工網狀圖,系爭工程行水區下部結構(包含沈箱、基礎、墩柱、帽樑等4 部分)應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惟上訴人施工人力不足致工期延宕,監造單位自94年1 月起即多次函催原告增派人力,伊更每週開會促請上訴人加緊施工,惟上訴人仍未依進度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上游側下部結構及上部橋面板作業,是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管控不當所致;末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3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工程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所生損失,係約由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分散風險彌補損失,如有投保不足或約定自負額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要求伊補貼,且上訴人自備之機具、材料遭遇天災所生之損失,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天災所致之施工機具設備損失24,194,624元云云,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間就「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間橋樑改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於93年5 月28日決標由上訴人承作。兩造並於93年6 月10日訂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總價870,968,090 元,完工期限為830 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施作場所位於河川地,每年5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為防汛期。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跨越2 防汛期,即93年5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第1 個防汛期,94年5 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為第2 個防汛期。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決標日前,向水利主管單位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可使用河川公地,並向交通主管單位即前高雄縣道安會報及屏東縣道安會報申請審查核備交通維持計劃書,分別經第七河川局於93年7 月20日核准,及前高雄縣道安會報、屏東縣道安會報於93年7 月28日及93年8 月5 日同意准予備查。 ㈣上訴人於93年7 月29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通知正式開工;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2日通知上訴人陳報開工相關事宜。上訴人於93年8 月20日申報開工。 ㈤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就系爭工程監造部分公開招標,於93年10月6 日決標,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監造【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嗣中華顧問工程司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原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工程技術顧問業務均由台灣世曦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3年10月15日進場執行職務。 ㈥上訴人於93年9 月7 日提送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及施工網狀圖,於93年11月26日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同意。 ㈦上訴人於93年9 月15日向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申請,於93年11月3 日獲審查合格。 ㈧依上訴人提送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網狀圖,系爭工程行水區下部結構應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上、下游沈箱施工及上游側下部結構施工,上訴人並未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 ㈨94年5 月至7 月間系爭工程遭逢豪雨、颱風,沖毀已完成之部分橋墩結構與機具,上訴人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受有災害損失23,042,499元。 六、兩造爭點: 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協力義務遲延之情事?如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遲延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通知開工部分: ⒈兩造於93年6 月10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12日通知上訴人陳報開工相關事宜,上訴人於93年8 月20日申報開工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約2 月始通知開工,係屬遲延。惟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據該會覆稱:公共工程於簽約後,業主(訂約機關)通知廠商開工,包括下述2 類:㈠未預定日期、依訂約機關通知者;㈡訂約廠商於契約所定期間內開工者;而屬訂約機關通知開工者,實際開工前之等待期,因個案情形不同而有異,尚無慣例可言,此有該會99年2 月3 日工程企字第0980058099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5頁)。而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於接獲甲方(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5 日內正式開工並填具開工報告送甲方監工單位查核」等詞(原審卷一第7 頁),是系爭契約之開工係屬前揭函文所稱依訂約機關通知未預定日期之該類型至明;依前揭函文所示,由訂約機關通知開工者,從訂約至通知開工之期間,並無通常慣例可循。基此,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較通常情形遲延通知開工之情形。 ⒉況且,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一般說明㈡」第19條、第21條約定:「承包商(即上訴人)應於施工前... 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送請交通主管單位審查核可... 施工中承包商(即上訴人)應依據交通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方案... 擬定具體可行之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施工期間交通安全維持措施等項... 」、「... 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2 月內依水利相關法規規定,配合擬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及工期等... 併同破堤施工作業及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檢送相關書圖提經工地工程司核轉水利主管單位核可... 」(見原審卷二第295-296 頁)。職是,依兩造上開約定,上訴人需將交通維持計畫送請交通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及申請水利主管單位核准使用河川公地後,始得開始施工。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93年5 月28日決標前,即已代將來可能之決標廠商向系爭工程水利主管單位第七河川局申請核可使用河川公地,並向交通主管單位即前高雄縣道安會報及屏東縣道安會報申請審查核備交通維持計劃書,分別經第七河川局於93年7 月20日核准,及前高雄縣道安會報、屏東縣道安會報於93年7 月28日及93年8 月5 日同意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是則,被上訴人於此等施工所必須之核可齊備後約一週之93年8 月12日,即通知上訴人開工,衡情尚無遲滯可言。遑論,上訴人自承其經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後,於93年8 月20日始申報開工,而此開工時點係在被上訴人為開工通知後之8 日(93年8 月12日至同年8 月20日),已超逾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開工後應行開工之5 日期限,反足徵上訴人本身推遲開工之情形明顯可見。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開工之情事,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備置監造單位部分: 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就系爭工程監造部分公開招標,於93年10月6 日決標,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監造,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3年10月15日進場執行職務;另上訴人於93年9 月7 日提送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及施工網狀圖,於93年11月26日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核同意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備置監造單位,延宕審核施工計劃、施工網狀圖,致其延至93年11月底方得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上游側部分之下部基礎結構不及完成,於隨即來臨之94年5 月至7 月之防汛期間連同機具均遭沖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設計圖一般說明㈡」第8 條、第25條分別約定:「承包商(即上訴人)於施工前應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 於繪製施工詳圖時配合現況修正,並送經工地工程司書面核可後方可施工」、「凡本設計圖說規定承包商(即上訴人)須提出施工詳圖、施工計畫等資料經工地工程司核可之事項... 承包商(即上訴人)應依施工時程,適時分次或一次提出,且須經工地工程司同意後方可施工」(見原審卷二第295-296 頁)。準此,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施工計畫書等,須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始得施工,係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提送之施工計劃及施工網狀圖需俟伊核定後始得進場施工云云,要無足取。 ⒉其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監造部分公開招標前,係由其下屬之旗山工務所負責監造工作;且旗山工務所於93年9 月7 日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計劃及施工網狀圖後,於同年9 月14日完成審查,並以副本先行知會上訴人就審查意見進行修正補充,惟上訴人僅於同年9 月24日提出與先前提送之施工網狀圖相同之圖面各節,有被上訴人旗山工務所93年9 月14日三工旗字第0930001964號函、經被上訴人旗山工務所批註之93年9 月24日備忘錄影本各1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72 頁背面)。又上訴人先前於93年7 月20日僅檢送「工程進度桿狀圖」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旗山工務所發函指正稱該圖並非系爭契約所稱施工網狀圖,請其儘速依規定重新提送,另施工計畫書亦應一併送交等情,上訴人始於93年9 月7 日另檢送施工計畫書及施工網狀圖,亦有被上訴人旗山工務所93年7 月27日三工旗字第0930001582號函、上訴人93年9 月7 日備忘錄影本各1 紙在卷足參(原審卷二第14-15 頁)。此外,台灣世曦公司亦函覆原審稱:伊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執行監造業務前,承商所提送之施工網狀圖及施工計畫書,均由業主(即被上訴人)督導工務所自行審查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基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尚未將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交由中華工程顧問司承作前,係由其下屬之旗山工務所自任監造工作乙情,係合於真實,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遲延備置監造單位致怠於審查上訴人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施工網狀圖之情事。 ⒊反之,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函併覆稱:業主如未通知開工,除契約所定應於開工前辦理之事項外,廠商自發性進行前置文書作業,以應未來履約之需,尚無不可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又台灣世曦公司上開函亦併敘稱:依一般工程慣例,承商決標簽約後,即可開始撰寫並提送相關文件初稿,送業主或監造單位先行審查,可減少審查及公文往返時程(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職是,足見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於93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可著手擬製施工計劃書、施工網狀圖並提送審查,如有儘速施工以於防汛期前完成一定工作(上游側下部基礎結構)之考量,更應提前製作並送審施工相關書、圖,惟其卻推延至93年9 月7 日始檢送上開兩項書、圖予被上訴人審核。且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非無備置監造單位,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6 日決標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承攬系爭工程監造部分之工作後,於同年10月14日即召開監造移交會議,將承商(即上訴人)提送計畫(如施工計畫、進度網圖等)移交中華顧問工程司,並請儘速審查,此有監造移送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0 頁背面至167 頁背面)。而中華顧問工程司於移交後約1 週之93年10月22日即完成審查、檢還承商(即上訴人)修正;依93年11月17日業主(即被上訴人)召開之「施工網狀圖、施工計畫書監造計畫暨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審查會結論,承商(即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19日提送施工網狀圖、於同年11月21日提送施工計畫書,惟承商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行提送,而稍有延誤等情,亦據台灣世曦公司前揭函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106 、113-114 頁)。綜上,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並未依通常情形儘速提送施工計畫書、施工網狀圖,且就監造單位指示修正補充事項,亦屢有牽延、未於時限內完成改善,則上訴人於93年11月底方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顯係其於訂約後未積極送審施工相關書、圖所致,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再者,依上訴人提送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網狀圖,系爭工程行水區下部結構應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上、下游沈箱施工及上游側下部結構(包含沈箱、基礎、墩柱、帽樑等4 部分)施工,上訴人並未於94年4 月30日前完成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自94年1 月下旬起即有脫落施工進度、未能依施工網狀圖時程完成預定工作之情形,經監造單位中華工程顧問司多次發函具體指明未施作事項(如預力混凝土樑及鋼箱樑製作),督促上訴人儘速增派人力、安排機具以趲趕進度;且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中旬止,曾4 度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逐一針對預定進度、工項查核執行情形,並要求上訴人加強趕工,以上各節有中華工程顧問司函文8 件及被上訴人進度檢討會議紀錄4 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4-70 頁、第75、80、84頁;第71-74 頁、76-79 頁、81-83 頁、85-87 頁)。由是,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多所遲緩,屢經被上訴人暨監造單位督促增派人力、機具趕工,仍未能依原定時程完成一定工作。上訴人已施作之下部結構於94年5 月至7 月間遭颱風、豪雨沖毀,係其未能依施工進度完成工項所導致,與被上訴人備置監造單位有無遲延、施工計畫及施工網狀圖之審查有無遲誤,均無因果關係存在。 ⒌復以,按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此為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本文暨第4 項第2 款規定:「本辦法適用於以下各類工作場所:... 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㈡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50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05-206 頁)。而系爭工程關於改建(新)橋樑部分之橋墩間距係40公尺及60公尺混接,有縱斷面圖及橋墩立面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是以,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施作改建(新)橋樑橋墩下部基礎結構以前,須申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後,始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而依上訴人提送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施工網狀圖所示(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卷第143 頁),系爭工程改建(新)橋樑之部分上、下游沈箱施工(編號NP22-NP21 )預定於93年10月中旬起開始施作,則上訴人自應在該時期之前即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方得使勞工施作該等工程。惟上訴人係於93年9 月15日向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申請,於93年11月3 日始獲審查合格,為兩造所不爭。是由上訴人取得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合格之時點,已落在上開施作部分上、下游沈箱之預定時程後逾半個月之久,益見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進度施作完成致遭颱風、豪雨毀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上訴人雖主張舊橋樑橋墩間距僅35公尺,非屬危險性工作場所,毋需取得勞動檢查機構審核同意,即可先行施作云云(本院卷第113 、146 頁)。惟縱其本部分主張非虛,亦與其有無取得改建(新)橋樑所須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許可、是否導致遲延施工之判斷無涉,殊無足採。 ⒍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備置監造單位,致其提送之施工計畫書、施工網狀圖審查遲延,並因而施工遲延云云,要無可取。 ㈢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並無遲延通知開工或遲延備置監造單位等情事,系爭工程之部分下部基礎結構未於94年5 月起之防汛期來臨前完成,致遭颱風、豪雨沖毀,係上訴人自身所為施工準備不足(諸如遲延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人力及機具設備不足)而肇致,與被上訴人開工通知及監造單位備置之早、遲無因果關係存在,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遲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50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194,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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