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献樹 被 上訴 人 黃宏源即勝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陳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承攬楠梓圖書館工程及左營市場工程後,將其中之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而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及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驗收完畢。然上訴人至今尚分別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2,758 元(原判決誤載為192,017 元)及811,137 元(原判決誤載為808,117 元),合計993,895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3,895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楠梓圖書館工程部分,於保固期間存有多項瑕疵應修補,經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補未獲置理,上訴人已自行請他人修補,共花費8000元,被上訴人應予修補後,始可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承攬楠梓圖書館工程、左營市場工程後,將其中鐵件工程(即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而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及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驗收完畢。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均已給付上訴人完畢。上訴人對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關於楠梓圖書館工程保固期間自97年1 月23日至102 年1 月23日止,左營市場工程保固期間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工程中關於楠梓圖書館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共開4 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837,575 元(含稅),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654,817 元(含稅),上訴人已將該4 張統一發票向稅損機關報稅完畢。 ㈢系爭工程中關於左營市場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共開4 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727,737 元(含稅),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916,600 元(含稅),上訴人已將該4 張統一發票向稅損機關報稅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付給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中楠梓圖書館工程,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多久?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予修補後,始可請求全部未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六、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多少工程款,未付給被上訴人部分,經查: ㈠系爭工程中關於楠梓圖書館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共開4 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837,575 元(含稅),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654,817 元(含稅),上訴人已將該4 張統一發票向稅損機關報稅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中關於楠梓圖書館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有182,758元工程款未付給被上訴人(837,575元(含稅)-654,817 元(含稅)=182758元),堪予採信。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原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即楠梓圖書館工程部分為192,017 元,及左營市場工程部分為808,117 元,合計1,000,134 元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上訴人承認之該工程款總額1,000,134 元,係包括此部分之工程款182,758 元在內,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構成自認,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工程款,或主張為132,758 元,或主張為124,758 元,前後不一,且未依法撤銷自認,自不足採取。查此部分總工程款若未達837,575 元,上訴人豈有將被上訴人所開給之四張統一發票總額837,575 元,均持以申報稅捐之理。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多開之金額,伊已另開具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中關於左營市場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共開4 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727,737 元(含稅),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916,600 元(含稅),上訴人已將該4 張統一發票向稅損機關報稅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中關於左營市場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有811,137 元工程款未付給被上訴人(1,727,737 元(含稅)-916,600 元(含稅)=811,137 元),堪予採信。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原請求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1,000,134 元,包括此部分之工程款808,117 元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工程款,或主張為711,737 元,或主張為40,540元,或主張為579,126 元,前後不一,已不足採取。且查此部分總工程款若未達1,727,737 元,上訴人豈有將被上訴人所開給之四張統一發票總額1,727,737 元,均持以申報稅捐之理。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多開之金額,伊已另開具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㈢綜上,足見系爭工程中關於楠梓圖書館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有182,758 元工程款未付給被上訴人;關於左營市場工程部分,上訴人尚有811,137 元工程款未付給被上訴人,合計尚有993,895元未付給被上訴人,堪予採信。 七、關於系爭工程中楠梓圖書館工程,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多久?上訴人辯稱該部分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予修補後,始可請求全部未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交付定作人時,定作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承攬楠梓圖書館工程、左營市場工程後,將其中鐵件工程即系爭工程轉由被上訴人次承攬,而被上訴人均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及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驗收完畢。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均已給付上訴人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上訴人驗收完畢,上訴人自應給付未付之工程款993,895元。 ㈡又關於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多久,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或謂五年,或謂三年,或謂一年。被上訴人則始終主張兩造係約定一年。查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年為可採。而楠梓圖書館工程係從97年1 月23日起保固,亦為兩造所不爭,故該工程至98年1 月23日止,已保固期滿,亦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該工程於保固期間存有多項瑕疵應修補,經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要求修補未獲置理,上訴人已自行請他人修補,共花費80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上開保固期間,原定作人高雄市政府有要求其修補,及其有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而被上訴人拒予修補之事實,故該估價單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取。 ㈢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足見承攬之工程完工經驗收後,於保固期間有瑕疵需修補時,縱令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而由定作人自行修補者,亦僅生定作人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已,定作人尚不得以之拒付承攬報酬之工程款。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中楠梓圖書館工程部分,於保固期間有瑕疵,被上訴人應予修補後,始可請求全部未付之工程款云云,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93,895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妻黃陳美能之借款債權220 萬元抵銷上開工程款,於本院已陳述不再主張。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其工地主任高東瑾,係屬新攻防方法,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釋明,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駁回之,不予傳訊。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