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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許明進徐文祥李炫德

  • 當事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太陽能模組廠新建工程,兩造書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翌日給付伊保留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惟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未給付300 萬元。上訴人又追加施作部分排水溝工程,經兩造與訴外人建豐營建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協議,3 人共同分擔工程款26萬元,每人分擔8 萬6667元,伊施作完成追加之排水溝工程,上訴人迄未給付程款8 萬6667元,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承攬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 萬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法院於98年10月23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漏未就被上訴人請求之8 萬6667元判決,因原告(被上訴人)之聲請,乃於98年11月13日補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6667元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該補充判決主文重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法院補充判決命其給付8 萬666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求為:㈠原法院關於98年11月13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6667元及自98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97年10月1 日召開上訴人岡山土建工程會議時,會議紀錄記載卓文昌係以匯城公司即被上訴人人員之名義出席,有會議紀錄附卷(本院卷45頁)。上訴人固提出卓文昌係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城公司)員工之名片(本院卷58頁),然將卓文昌名片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辰諺、總經理黃俊銘、總經理特助鄧君豪名片比較觀察,2 家公司之地址相同,電話與傳真機號碼亦共用(同上頁),故上訴人主張卓文昌非被上訴人員工,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8 萬6667元業經兩造於97年10月1 日達成協議,包括於400 萬元工程款內,其已於97年10月7 日將上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故未再給付8 萬6667元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及明細為証(本院卷38至41頁、45至48頁)。惟97年10月1 日參與協調會之証人卓文昌証稱97年10月1 日開會結論400 萬元追加工程款不包括系爭8 萬6667元云云(本院卷39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該日會議後之97年11月17日再度召開協調會,協議兩造及建豐公司同意就26萬元追加工程款由3 人各分擔3 分之1 云云(本院卷41至42頁)。兩造如於97年10月1 日已達成將8 萬6667元包含於400 萬元內之協議,且上訴人並於同年月7 日給付完畢,則兩造自無於同年11月17日再由本洲管理中心張清泉主任召開協調會,決議「上訴人張廠長(即丙○○)同意盡速處理排水溝工程26萬元,協調建豐、奈威、匯城共同分擔」之必要,建豐公司於協調會議後,同意於負擔排水溝工程款26萬元之1/3 ,並交付包括粉光工程款2 萬元在內面額計10萬6667元,發票日為98年4 月25日之支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98年3 月20日函及上開支票附卷(原審卷18頁、20頁)。此外,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資料中排水溝之工程款,包括26萬元及9 萬元2 筆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該9 萬元即本件8 萬6667元云云,惟該金額與其應分擔之8 萬6667元不合,且該9 萬元如為系爭款項,自無另列26萬元之必要。故証人卓文昌所証,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排水溝追加工程款8 萬6667元,即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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