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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文貴黃科瑜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大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上訴人
謝明宗即双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就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承攬之中龍二期動力工場土木(鋼筋)工程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876,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並經兩造結算及業主聯鋼公司估驗完畢,上訴人乃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65,032 元,上訴人遂就其中部分工程款簽發面額各為395,480 元、814,700 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8 月5日、同年月25日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5,0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並依業主核可之數量估驗給付工程款。因被上訴人於施作時不當超量使用鋼筋,造成鋼筋剩料過多,且施作鋼筋長度過長,造成材料浪費,因此遭業主以鋼筋超用為由扣款2,873,567元,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1,265,032元,於扣除遭業主扣款之金額後,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請求,亦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會算後,被上訴人同意由丙○○負責本件工程款,由丙○○另行交付支票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退還與上訴人,惟系爭工程款既經被上訴人與丙○○協商解決完畢,自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祥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展公司)轉包祥展公司與聯鋼公司間之中龍二期動力工場土木(鋼筋)工程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報酬為15,876,000元。

㈡原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雖約定為15,876,000元,惟被上訴人自96年3月起施工,僅至96年8月止,期間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但遭退票,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6 款之約定停工,事後與上訴人結算並收受部分現金及客票,計算尚可請領工程款為1,265,032元。

㈢聯鋼公司以祥展公司就「中龍鋼鐵擴建二期動力工場土木工程」超量使用鋼筋而扣除工程款1,477,888 元,係包括上開工程開工後至96年11月13日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止之全部工程。

㈣由聯鋼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示,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底累計估驗完成數量為1034公噸,而鋼筋數量超用實際扣款金額則係清算自開工起迄終止契約日止全部領用鋼筋數量有無超用,若有超用即予以扣款之金額。

㈤聯鋼公司與祥展公司約定鋼筋估驗使用量加計5%損耗後,超用部分依原購買單價依約扣抵。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施作鋼筋彎紮組立時,是否有超量致上訴人被業主扣款,而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核減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265,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施作鋼筋彎紮組立時,是否有超量致上訴人被業主扣款,而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核減工程款?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6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祥展公司轉包其與聯鋼公司間之中龍二期動力工場土木(鋼筋)工程中「鋼筋彎紮組立工程」,報酬為15,876,000元。惟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施工,僅至96年8 月止,期間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但遭退票,被上訴人遂以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6 款之約定停工,事後與上訴人結算並收受部分現金及客票,計算尚可請領工程款為1,265,03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計算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未請款對帳單暨說明、對帳明細、祥展公司與聯鋼公司於96年2 月15日成立之「中龍鋼鐵擴建二期動力工場土木工程」合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330 頁至第33 4頁、第83頁至第251 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尚積欠1,265,032 元工程款報酬未給付與被上訴人。

㈢次查:聯鋼公司嗣以祥展公司就「中龍鋼鐵擴建二期動力工場土木工程」超量使用鋼筋而扣除工程款1,477,888 元,惟此係包括上開工程開工後至96年11月13日終止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止之全部工程。而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底累計估驗完成數量為1034公噸,且由聯鋼公司提供之資料所示,鋼筋數量超用實際扣款金額1,477,888 元乃係自開工起迄終止契約日止清算全部領用鋼筋數量有無超用,而應予扣款之金額,及聯鋼公司與祥展公司約定鋼筋估驗使用量加計5%損耗後,超用部分依原購買單價依約扣抵等節,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66頁、第84頁),並有扣款明細、聯鋼公司中鋼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聯鋼公司99年4 月7 日(99)聯鋼工字第169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321 頁至第323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足認上訴人自祥展公司轉包承攬「中龍鋼鐵擴建二期動力工場土木工程」時起迄96年11月13日終止後,祥展公司遭聯鋼公司扣除全部工程存續期間鋼筋超用款為1,477,888 元。佐以被上訴人雖自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惟於96年8 月底即已停工,而其後仍有其他工人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最後與聯鋼公司於96年11月13日結算之系爭工程數量為1424公噸等節,亦經證人即自96年9 月起接任中龍鋼鐵擴建二期動力工場土木工程工地主任之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聯鋼公司與祥展公司第尾期工程估驗單甲(不含稅)估驗細目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聯鋼公司工地主任甲○○證述依工程日報表記錄自96年8 月31日冷卻水塔工區與儲礦水區鋼筋部分、9 月1 日鋼筋料場、9 月2 日儲礦水區至9 月16日均有進行鋼筋加工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頁),亦即上訴人轉包祥展公司承攬之工程中,雖因鋼筋數量使用超量而遭聯鋼公司扣款,惟該超量使用計算時期並非指發生於被上訴人施工中,而是包含被上訴人停工離場後,尚有第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3 個月。因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任何超量使用鋼筋應予扣款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需證明祥展公司遭聯鋼公司扣抵鋼筋超用款1,477,888 元,致上訴人無從受領該部分工程款均係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

㈣末查:聯鋼公司向其業主中龍公司(下稱業主)承攬中龍鋼鐵擴建二期動力工場土木工程開工前,聯鋼公司工地主任甲○○曾召集協力廠商即祥展公司擬定開工前協議計畫及會議,約定每月可以聯鋼公司工地鋼筋數量表,即聯鋼公司向業主申請實際施作數量交給協力廠商核對數量簽名認可後,由聯鋼公司送給業主審核,業主於每月月底計價,次月月初之前由聯鋼公司開給業主發票請款,聯鋼公司則以業主核定數量及工程款之通知暨給付,再核給協力廠商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向上訴人請款為第六次,與聯鋼公司向業主請款之時間期數不同,因此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停工前全部施作鋼筋之數量;又所有估驗單所示系爭工程數量均是聯鋼公司與業主估驗之數量,並非祥展公司向聯鋼公司估驗請款之數量,且因工區數量非常龐大及使用之材料並非只有鋼筋,故無法以上開估驗單或特定時日之進項單據計算進場之數量扣除驗收使用之數量作為被上訴人超用鋼筋數量,亦無從確認96年8 月底鍋爐區、煙囟區、汽機區、冷卻水區、除礦水區已估驗之各號數鋼筋數量,或截至該時期已領用各號數鋼筋數量差距如何、當時各區已完工比例為何;況且,依一般工程慣例,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上包即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就每一期鋼筋使用量與施工情形逐期估驗時予以核對、計算,雙方都沒有意見之後,予以現場確認,工程完成後很困難再去用現有之文書資料進行計算及比對,因事後完成灌漿即難以確認計算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與範圍。另第六期即96年8 月估驗時聯鋼公司向業主請款之鋼筋數量是1034噸,祥展公司於這期未向聯鋼公司請款,祥展公司並非每一期每個月均有請款,因結構體有混凝土澆置才會計算鋼筋數量,若僅有鋼筋組立,尚未澆置混凝土,業主不會計量給價,祥展公司即不會向聯鋼公司請款,但聯鋼公司與業主則於每個月月底都會就結構體完成數量請款估驗,因此估驗單所載會與祥展公司實際完成之鋼筋彎紮組立數量會有差別等節,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96年9 月起工地主任丙○○證稱其僅確定祥展公司遭聯鋼公司扣除工程款1,477,888 元,及尾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鋼筋彎紮組立最後結算為1424公噸,而該結算數量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完成,但遭聯鋼公司扣除工程款1,477,888元中何部分為被上訴人超量使用鋼筋所致,則無法確認,另鋼筋彎紮組立工程款,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聯鋼公司之工程估算單與祥展公司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認因兩造就系爭工程數量之結算方式及日期,均與聯鋼公司與業主、祥展公司與聯鋼公司不同,致聯鋼公司工地主任甲○○及被上訴人96年9 月起工地主任丙○○,均無從以聯鋼公司與業主、祥展公司與聯鋼公司結算之估驗單,予以確認遭聯鋼公司扣除工程款1,477,888 元中何部分為被上訴人超量使用鋼筋所致。是以,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1 款核減工程款。

㈤至上訴人雖主張於96年8 月底聯鋼公司核定被上訴人完工使用之鋼筋及樁頭鋼筋數量應為98.5061 公噸、超用鋼筋數量為7.9196公噸,被上訴人完工數量未經業主核可為1075.4791 公噸,又令上訴人遭聯鋼公司就工程款予以扣抵超用鋼筋款,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並以祥展公司與聯鋼公司承攬契約之訂價單、超用鋼筋數量扣款統計表、(使用)鋼筋數量表、業主中龍公司工程估驗單、聯鋼公司鋼筋數量表、鋼筋進料紀錄、聯鋼公司工程估驗單甲(不含稅)估驗細目等書面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112 頁至第128 頁、第149 頁至第158 頁)。惟查:

⒈上訴人上開數據乃係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行計算及引用聯鋼公司提供之文書資料之結果,且每次計算結果均不相同一節,有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信。

⒉上開於工地現場負責之證人甲○○乃已明確表示聯鋼公司提供之文書資料,與被上訴人實際已完工及請款次數並不一致,兩造應依工程慣例自己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10 頁),足認上訴人以該等文書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數量及超用鋼筋數量之結果當然與實際情況不相符,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最後結算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1075.4791 公噸,係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雙方依一般工程慣例,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就每一期鋼筋使用量與施工情形逐期估驗時予以核對、計算,雙方都沒有意見之後,予以現場確認之結果;佐以證人甲○○所證聯鋼公司於96年8 月底累計估驗完成數量為1034公噸,並非被上訴人全部完工數量,乃因尚未澆置混凝土而未估驗計價,且祥展公司未於該月請款等語,及證人丙○○證稱最後結算之系爭工程數量為1424公噸等語,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所指聯鋼公司核可數量,顯已超過兩造上開結算系爭工程款之數量,益徵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款債務,已由訴外人丙○○代表祥展公司承擔,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會算後,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丙○○負責本件工程款,其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並引用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

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固曾於97年6 月8 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成立協議,承諾代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工程包商所有款項事宜,惟丙○○係承諾將上訴人可向祥展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分配給下包,並非承諾自行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下包之工程款,其亦未與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工程款而交付或換取支票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佐以丙○○與乙○○成立之協議僅有該2 人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第55頁),如此自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僅存在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第三人丙○○間。

⒊次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受上訴人通知已將系爭工程款債務轉讓與第三人丙○○承擔,其亦不同意由第三人丙○○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更未曾收受丙○○交付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上訴人僅提出上開協議書為憑,並未舉證其於協議後曾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則揆諸上開說明,縱認乙○○與丙○○成立該協議之目的,確為使丙○○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而不予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協議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即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265,0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工程後,與上訴人結算結果尚可請領工程款為1,265,032 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最後結算完工之數量1075.4791 公噸未包含於聯鋼公司尾期結算系爭工程數量1424公噸之內,亦未證明聯鋼公司扣除工程款1,477,888 元中何部分為被上訴人超量使用鋼筋所致等節,均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1,265,032 元,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97年9 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5,032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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