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甲○○、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8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2 月26日遭相對人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所僱佣之乙○○駕駛小貨車撞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腦挫傷出血、腦震盪、臼齒斷裂及氣腦等傷害,迄今已治療一年餘,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神經外科及精神科仍認定抗告人因為頭部外傷,認知與精神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不能從事工作等,抗告人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經多次與相對人調解、協商,相對人仍均表明不願意賠償抗告人,抗告人擔心相對人在冗長之訴訟過程中,將名下財產過戶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抗告人無法得到任何賠償,現抗告人已查到相對人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希望藉由假扣押程序,對系爭不動產及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俾供日後強制執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2 月26日遭相對人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所僱佣之乙○○駕駛小貨車撞倒,致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腦挫傷出血、腦震盪、臼齒斷裂及氣腦等傷害,迄今已治療一年餘,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之神經外科及精神科仍認定抗告人因為頭部外傷,認知與精神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不能從事工作等,抗告人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經多次與相對人調解、協商,相對人仍均表明不願意賠償抗告人,抗告人擔心相對人在冗長之訴訟過程中,將名下財產過戶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抗告人無法得到任何賠償,業據其提出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 月7 日南鑑字第099590005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為證,是抗告人雖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於原審聲請民事假扣押狀陳稱: 「原告(即抗告人)『擔心』被告即債務人(指相對人)會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及於抗告狀中陳述:「原告(即抗告人)只是希望該件求償能够由法院做公正裁量,但是也『擔心』冗長的訴訟過程會讓債務人(即相對人)將其名下所有的財產做假過戶或其他處理,致讓原告(即抗告人)無法得到任何賠償。」等語,而未為任何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