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申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尚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㈡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項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並非「法定」清算人,應由該被法院選派之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博申公司發生委任關係,玆抗告人甲○○明確表示無意願且不適合擔任抗告人博申公司之清算人,如仍指派甲○○擔任博申公司之清算人,甲○○將拒絕就任,則法院選派甲○○擔任清算人之裁定,豈不形同具文。又甲○○從未收到原審向其函詢有無意願擔任博申公司清算人之公文,原裁定稱抗告人甲○○迄今未表示反對之意等情,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栽定,另選派其他適當且有意願之人選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20 號裁定),如無公司章程未規定或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時,利害關係人尚不能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三、查,原擔任博申公司董事之林煜棠及抗告人甲○○於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請辭董事,而原董事長黃石玉亦已於97年12月8 日死亡,現博申公司已無董事等情,有戶籍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是博申公司固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惟依前開說明,必須博申公司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且其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形,相對人始能向原審聲請選派清算人,茲原審未查明有無上開情形存在,即以博申公司已無董事,且甲○○未具狀表示反對擔任清算人,而選派甲○○擔任博申公司之清算人,顯於法不合,何況原審承辦法官雖於98年10月20日批示函詢抗告人甲○○、林煜棠及林秀娟有無意願擔任博申公司之清算人,然卷內並無發文函詢之公文,亦無送達回證,且原審卷內之「送達文書記要」亦無記載於98年10月20日以後有送達任何公文予其等3人,是原裁定認曾發文函詢抗告人甲○○是否願意擔任博申公司之清算人,迄今未表示反對之意,應屬無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