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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國彬甯馨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茲就本院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又「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申公司)之原董事林煜棠及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請辭董事,而原董事長黃石玉亦已於97年12月8 日死亡,現博申公司已無董事為由,向原審聲請選派清算人,經原審以9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甲○○為博申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雖於99年1 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撤原審裁定,惟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故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於99年1月29日所為之99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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