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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彬甯馨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博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申公司)之原董事林煜棠及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請辭董事,而原董事長黃石玉亦已於97年12月8 日死亡,現博申公司已無董事為由,向原審聲請選派清算人,經原審以98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甲○○為博申公司之清算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抗告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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