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71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1號
- 抗 告 人
- 錦昌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 對 人
- 遠東藍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凡因請求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等事項提起之訴訟皆屬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8年11月26日起陸續向伊購買硝酸鈉、二鉀、鹽酸等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購買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266,861 元,99年3 月11日相對人要求退貨512,500 元,99年5 月5 日相對人支付貨款515,342 元,99年6 月5 日支付貨款501,480 元,目前尚積欠貨款2,711,914 元,伊屢經催討,相對人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2,711,914 元本息等情,自屬因契約涉訟。而依抗告人所提出訂購單記載,兩造約定交付系爭原料之交貨地點為相對人公司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15號」之屏東工廠,是本件債務履行地應在屏東縣高樹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僅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在台北市,而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