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翰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雪 相 對 人 技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應武 相 對 人 黃敏雄 施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之明文。本件相對人技安有限公司(下稱技安公司)承攬「柴頭港溪排水南康橋至鐵路橋整治工程」之灌漿工程,其工程所須之水泥係向抗告人購買,關於貨品之給付均由抗告人送往位於台南境內之上開工程工地,由相對人技安公司人員簽收,相對人技安公司則交付由相對人黃敏雄簽發,經相對人施文龍背書,付款地為台南之系爭面額新台幣130 萬元支票予抗告人,資為清償部分貨款之方法。嗣該支票經抗告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因糸爭買賣契約賣方給付貨品債務之履行及買方給付貨款債務之履行,其履行地均在台南,雙方顯有以台南為雙方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又相對人黃敏雄、施文龍均有住所設於台南,相對人技安公司雖登記地於雲林,然權衡當事人間應訊問之便利性,相對人黃敏雄、施文龍均住於台南,若本件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僅須抗告人與相對人技安公司赴台南應訊;反之,若本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勢必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敏雄、施文龍均須赴雲林應訊,徒增當事人舟車勞頓。故本件至少應由雙方債務約定履行地所在之台南地院行使管轄權。原審未察,率移送至雲林地院管轄,顯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本件移送台南地院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12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係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判判要旨參照)。三、經查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請款單」、「送貨通知單」及「估價單」雖非抗告人與相對人技安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然依其內容應堪認其兩人有約定關於本件相對人技安公司向抗告人所購買之水泥,均由抗告人送往位於台南境內之上開工地,由相對人技安公司人員簽收等情,而此自足證明其兩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南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台南地院亦有管轄權,自屬可採。另查相對人技安公司係設於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16之7 號,相對人黃敏雄之住所地為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大塭寮42號;相對人施文龍之住所地為台南市○區○○里○○路318 巷48號等事實,有相對人技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黃敏雄、施文龍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黃敏雄、施文龍所簽發票據之付款地為台南縣佳里鎮○○里○○路277 號等情,亦有支票影本1 紙在卷足憑。抗告人依買賣關係訴請相對人技安公司給付貨款136 萬3845元,並依票據關係訴請相對人黃敏雄、施文龍負連帶清償責任,原法院對之固無管轄權,然雲林地院及台南地院則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得任向雲林地院、台南地院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原審以本件訴訟係基於抗告人與相對人技安公司間之買賣糾紛;相對人黃敏雄、施文龍所簽發之票據為相對人技安公司用以清償抗告人部分貨款之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雲林地院,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