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32號
- 抗告人
- 基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堅
- 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相對人公司業務員召攬保險契約、簽訂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4 次派員參加調解、申請保險理賠等全部事宜,全部對象均為相對人公司設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33 號10樓之高雄分公司,抗告人無論主觀的認識,或客觀的行為,簽訂保險契約之對象均為相對人高雄分公司。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保險理賠訴訟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又本件訴訟相關事宜例如案發地點、當事人、證人均居住於高雄縣市,對於當事人、證人到庭及調查相關事證,由高雄地院管轄顯較為合理、妥當,且符合訴訟經濟。再相對人同意承保所出具之保險契約書,完全沒有記載有關管轄法院之記載,讓抗告人無法預知,理賠請求須到台北去提告,實有違誠信。原裁定僅以保險契約出名人為相對人台北總公司即將訴訟移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顯然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簽訂保險契約之對象為相對人總公司,並非相對人之高雄分公司,有保險單可稽(原審卷第16頁);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係以相對人總公司名義為對造請求給付保險金,有民事起訴狀足憑。又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219 號12樓,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地院管轄。抗告人主張:本件自相對人公司業務員召攬保險契約、簽訂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4 次派員參加調解、申請保險理賠等全部事宜,抗告人無論主觀的認識,或客觀的行為,均以相對人設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33 號10樓之高雄分公司為對象,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 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而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既係與相對人之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且請求對象為相對人總公司,業如前述,而抗告人本件所請求之理賠事宜,亦屬相對人總公司之業務範圍,而非關於高雄分公司之業務涉訟,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內部簡便行文表可稽(原審卷第97頁),足見相對人總公司之所在地台北地院,始具有管轄權,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於法自有未合。再本件兩造亦未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地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訴訟相關事宜例如案發地點、當事人、證人均居住於高雄縣市,對於當事人、證人到庭及調查相關事證,顯然由高雄地方管轄較為合理、妥當,且符合訴訟經濟云云,核與本件管轄權無關,尚無可採。抗告人另又主張:相對人同意承保所出具之保險契約書,完全沒有記載有關管轄法院之記載,讓抗告人無法預知,理賠請求須到台北去提告,實有違誠信云云,惟查本件兩造既未合意由高雄地院管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是相對人依法請求將本件移轉台北地院管轄,核與誠信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