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吳春宏 方惠香 相 對 人 簡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四三巷十二號四樓就Ibanez牌電吉他壹把(含袋子)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5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准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8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下午至相對人戶籍地執行動產查封程序,查封TECO牌液晶電視機1 台及Ibanez牌電吉他1 把(含袋子)、吉他腳架1 把、音箱3 個(含連接線)暨SX牌電吉他1 把(含袋子)等物品。嗣原法院竟以「所查封之Ibanez牌電吉他2 把(含袋子)及吉他腳架1 把、音箱3 個(含連接線)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確非相對人所有為由,將系爭物品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然系爭物品是否確非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尚有爭執,原法院應指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另行起訴。而相對人代其子簡伯恩具狀檢具商家證明以聲明異議,其當事人不適格。且相對人所提真善美樂器行開具估價單並非發票亦非收據,且為新開立者,應不足證明相對人之子簡伯恩與真善美樂器行於98年8 月間有買賣樂器行為。又前揭經查封之電吉他廠牌,其中1 把為Ibanez牌屬日本機種;另1 把為SX牌,為美國機種。而真善美樂器行出具之估價單所載2 把皆為Ibanez牌,即有不實。又SX牌電吉他及附屬音箱於查封日,其上滿佈灰塵及蜘蛛絲,非初學者所用。因SX牌電吉他屬多年舊機種,坊間已無銷售,亦不可能為一年前所購。至於另1 把Ibanez牌電吉他亦非屬新品。是無論真善美樂器行或山林樂器有限公司所開具之估價單或文書皆已涉有不實,顯係相對人為規避執行查封,而勾串第三人所取得。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出不實估價單已聲明異議,並未承認系爭電吉他為其他第三人所有,惟原法院將系爭物品予以撤封於法未合。原裁定以電吉他為年輕人所屬樂器,不可能為57歲之相對人所有之樂器。然此並未慮及並非只有專業人士始會使用電吉他,有人以樂器為生活自娛之一部分,亦多所常見,而非為年輕人之專屬。又系爭電吉他為多年舊品,並非新品,相對人之子簡伯恩為79年次,剛屆20歲,並無收入,換言之,系爭電吉他應為相對人所購置,而非簡伯恩所購。如確係簡伯恩所使用,1 把應已足夠,為何有2 把電吉他棄置於相對人家中?且電吉他及音箱滿佈蜘蛛網及灰塵。原法院未勘查實物即予認定係簡伯恩所有,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查權。若係動產者,即應依財產之外觀形式即占有情形判斷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亦即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外觀認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動產,依該動產外觀形式判斷,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原執行處分,惟如非原執行處分,即無從撤銷,事至明顯。 三、經查原執行法院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816 號)於99年9 月23日至相對人戶籍處執行動產查封程序,又因無相對人或其家屬在場,而相對人為該戶籍處之戶長,爰依抗告人之查報,認該戶籍處之TECO牌液晶電視機1 台及Ibanez牌電吉他1 把(含袋子)、吉他腳架1 把、音箱3 個(含連接線)暨SX牌電吉他1 把(含袋子)等物品均係相對人所有而予以查封等情,有戶籍謄本、查封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然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相對人具狀陳明「系爭物品」係同住於該址之其子簡伯恩於真善美樂器行所購買,且簡伯恩曾在山林樂器有限公司學習電吉他等情,並提出真善美樂器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山林樂器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而電吉他及演奏該樂器所需之音箱,均為擁有學習演奏電吉他技能者始能使用,尚非屬家庭成員日常生活得共同使用之物品,則依前揭估價單、證明書,系爭Ibanez牌電吉他之占有使用情形等財產外觀形式判斷,系爭Ibanez牌電吉他1 把(含袋子)、吉他腳架1 把、音箱3 個(含連接線)等物品(下稱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顯非相對人所有,自不應僅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查封處所之戶長,即認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係相對人所有而予以查封。從而原執行法院以依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之外觀形式判斷並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由,將就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代其子簡伯恩具狀聲明異議,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就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部分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於法不合云云。然原執行法院係因依財產外觀形式認定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顯非相對人所有,而依職權撤銷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之執行處分行為,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強制執行法就此亦無須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亦無不合法之情形,至於抗告人雖另主張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為舊機種,不可能為一年前所購,前揭估價單及證明書皆已涉有不實,且樂器可能為相對人生活自娛之一部分,簡伯恩為年僅20歲之人,並無收入,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應係相對人所購,且如係簡伯恩使用,1 把電吉他已足夠使用,應無需2 把電吉他云云,然抗告人迄未能提出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為相對人購買及使用之證據,使執行法院由外觀上即可為屬相對人所有之認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應無足採。綜上,原執行法院以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由外觀形式判斷,確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將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對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43 巷12號4 樓係就TECO牌液晶電視機1 台及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暨SX牌電吉他1 把(含袋子)予以查封等事實,有原執行法院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乃原執行法院除就系爭Ibanez牌電吉他等物品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外,竟又將未經執行查封處分之「Ibanez牌電吉他1 把(含袋子),亦併予撤銷,顯係就非原執行處分予以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求予廢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乃原法院疏未詳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經核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