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601 、6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抗告人,約定僅能供為平面停車場及搭建易拆遷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使用,並不得供建築或其他用途使用,租期自民國94年12 月26 日起至96年12月2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9,773元,該租約並經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棋昌為公證,且約定若租期屆滿,承租人不交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以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而系爭租約已於96年12月25日屆期,抗告人仍未交還系爭土地,相對人乃據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其返還土地。執行法院以系爭土地上現搭建有鐵皮屋、棚架、招牌骨架及圍籬,並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陳稱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李文龍,李文龍亦陳稱有承租及上開地上物為其出資建造,並有租賃契約為證,而公證書之執行名義範圍僅在於返還土地,並無得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之效力,則相對人請求執行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執行不能,而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乃裁定予以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提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為附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公證書,請求債務人即抗告人返還高雄市○○區○○段四小段601 、6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公證書雖有載明「承租人如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就租賃物逕受強制執行」,然此執行名義並無使債務人拆屋還地之效力。次查執行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履勘時,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另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稱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此有原審97年司執第12289 號97年7 月1 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若欲將系爭土地返還債權人,必先拆除前開未保存建物,始能滿足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持公證書據以執行,其執行名義範圍並無請求債務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效力,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聲請,屬執行不能,應予駁回。債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為是等語。
三、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亦為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經查:
㈠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僅得供停車場使用,自屬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之租約,且約定抗告人於期限屆滿後就交還系爭土地部分得逕受強制執行,有經公證之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96年12月25日屆滿,則相對人於租期屆滿後,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㈡依97年5 月7 日之執行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之當時情形為「該地有鐵皮圍籬,中間有網狀圍籬,該地現為停車場使用」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筆錄所載,似無所稱之鐵皮屋、棚架及招牌骨架等地上物,而系爭土地既仍供停車場使用,且圍籬在性質上應屬系爭租約所稱之易拆遷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尚非不得在依約返還土地之目的範圍內,自得依公證書載明之本旨為強制執行,抗告人認此部分有執行不能之問題,容有誤解。
㈢再者,執行法院雖無就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事項為判斷之權限,但仍得基於執行法院之職權,就各項調查所得資料所呈現之情形為形式上之審酌認定。本件依97年5 月7 日之執行筆錄所載,並無鐵皮屋、棚架及招牌骨架等地上物。又縱若確有各該地上物存在,是否足以認定非屬抗告人所有及非屬系爭租約所稱之易拆遷非附著於土地之臨時性、活動式組合工作物,而不得為強制執行(若屬此類性質,自得一併執行),亦應本於職權踐行相關之勘驗調查程序始得認定,且在未經此調查程序前,自不宜逕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書面陳述為依據。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可見本法在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執行標的確非債務人所有時,係採用由主張權利存在之第三人起訴救濟之立法方式(同法第17條參照),本件債務人及第三人李文龍雖均主張李文龍確有向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搭建上開地上物,但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而經由稅捐稽徵機關之查證亦無從確認地上物確屬第三人所有時,以債務人為承租人,現使用用途與租約約定相符之情況為形式上之審酌研判,似難認若有地上物存在亦非屬抗告人所有,況該第三人李文龍所提出之租約又已到期(98年4 月30日到期),系爭租約亦早已到期(96年12月25日到期),不論抗告人或第三人本質上已非租賃期間內之合法有權占有,在第三人並未起訴之情形下,亦不宜逕行認定第三人即為地上物之所有人。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公證書,僅得請求返還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並以該公證書並無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效力,故該部分執行不能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適當,相對人提出異議,原審裁定予以廢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