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洪韻婷 訴訟代理人 洪煒景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陳誌 被 告 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誌係受雇於被告豊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豊勝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遊覽車為業,於民國97年7 月16日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0-KK號遊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XGF-715 號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臂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新台幣(下同)49140 元,整型手術費44095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 千元,看護費用26萬元,心理治療費52萬元,至醫院治療以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用4 萬2 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 萬元,合計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誌駕駛遊覽車已經右轉進入鳳林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遊覽車右後方,實際上兩車應同時右轉,故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車資及心理諮詢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另請求整型手術費用,超過133906元部分,看護費超過218000元部分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超過30萬元部分,均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誌為被告豊勝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97年7 月16 日5時43分許,為執行豊勝交通公司之載客職務,駕駛遊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臂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誌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誌因駕駛前開遊覽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7 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誌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審閱屬實。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費3 千元。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肇事現場原告機車之刮地痕位置存在於鳳林路上,另自現場兩造車輛之擦痕來看,係位在機車之左側車身以及遊覽車之右側車身,故兩造車輛應為平行,當時原告機車應係右轉進入鳳林路,並非直行車云云,然查:本件肇事責任,亦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5 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30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見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案警卷第19-21 頁),即「一、陳誌《即被告》駕駛遊覽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洪韻婷《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原因。」之內容可資參照,又依上開卷附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見刑案警卷第10頁),僅能證明原告機車與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擦撞後所倒地而造成刮地痕之位置,而依機車左方若遭外力擦撞,衡情常即向右方傾斜之原理,則原告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遭擦撞時,自有可能傾向右方之鳳林路行駛而倒地於此,以致造成上開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位置,另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擦痕位於右前輪後方之右前側車身(見刑案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9-92 頁),僅能證明係於此車身處發生擦撞,尚難憑此推論原告機車當時係轉彎車(右轉進入鳳林路)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難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誌上述過失行為,既與原告傷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誌復受雇於被告豊勝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並以駕駛系爭遊覽車載客為業,且於駕駛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豊勝交通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住院、門診之費用6944元及1871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105元,長庚紀念醫院支出1482元及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5738 元,此部分共計49140 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7-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 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自應准許。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臂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97年7 月16日至同年8 月11日、復於97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止,又於97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再又於98年2 月5日 起至同年2 月11日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進行筋膜切開及皮膚移植手術,以及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徒手關節授動術、清創及死骨切除術,之後又進行鋼釘拔除術,此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60-61 頁),衡其傷情,住院期間行動固然受到拘束而無法自理生活,即使在出院返家調養期間,舉凡盥洗、更衣及傷口處理等,亦須假手他人而難以自理,應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自97年7 月16日起至98年2 月11日止期間之看護費,共計130 日以每日2 千元計,共計26萬元之看護費,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⑶再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治療或復健,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一節,核與其傷情相符,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69 頁),故其請求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5 月13 日 止至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4 萬2 千元,亦屬合理;被告辯稱因原告出院期間行動沒有困難,故非屬必要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⑷心理諮詢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期間經歷多次手術治療,身心受創,曾於98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4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作心理諮商,每次諮詢費各2 千元,共4 千元,業據其提出之收據2 紙在卷足稽(見交附民卷第67、68頁),衡諸原告上揭傷勢及所經歷之治療過程,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至於原告雖主張因經醫生囑咐須每週治療1 次,治療5 年,故預估尚需支出之心理諮詢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進行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據該院回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綜合分析及結論」欄所載,評估原告目前無需接受心理治療,有該院99年10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5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因此難認原告日後有再需接受心理諮詢之必要,故其請求52萬元,逾4 千元部分洵無可採。 ⑸整型手術支出部分:原告主張自99年3 月22日、3 月26日至29日、4 月2 日起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門診、住院治療之支出,包括醫療費用計54742 元、車資3390元、住院期間伙食營養費2058元及看護費8 千元,共計68190 元(①),業據其提出期間手術費用明細、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回診證明單及預約單、車資證明單、統一發票及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173 、22-25 、28-30 、32-34 、36頁),被告雖辯稱車資、伙食費及看護費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衡諸原告傷勢情狀,此部分均屬必要支出,業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理。雖據原告所提出義大醫院99年3 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有:「病患於99年3 月26日入院於當日接受移前皮瓣移植術,手瘢痕攣縮鬆弛術及皮膚腫瘤摘除手術,於99年3 月29日離院,於一年半內仍須接受4 次手術,術後須接受雷射磨皮(價格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此主張其後續尚須接受4 次手術費用總計為272760元(計算式為68190x4=272760)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經義大醫院函覆本院謂「病患洪韻婷於99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於本院自費住院並接受全身麻醉之疤痕切除手術,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共40067 元。另依病患疤痕復原情形及目前修疤手術之技術極限研判,其日後至多再接受一次相同手術,即可終止治療,屆時其所需之醫療費用應與本次略同」等語,此有該院99年10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099013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以,原告既已於99年9 月2 日在義大醫院再度施行手術,故就其復原情形及日後尚須接受之治療為何,自應以後者之函文為基準,故原告主張就99年9 月2 日起至同9 月6 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067 元,並比照前次住院期間之車資,伙食費及看護費等必要支出之金額,依此核算之結果,總計為51255 元(②,即醫療費用40067 元,車資1130元《即單趟565 元x2=1130 元》、伙食費2058元、看護費8000元),應屬合理;再就上開函文內容以觀,原告日後仍有再施行1 次之修疤手術之必要,且金額略同如上,故應認後續手術費用於51255 元(③)範圍內,尚屬合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於170700元(①+②+③)範圍內,應予准許。另雷射磨皮手術:據義大醫院99年3 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須接受雷射磨皮(價格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據99年11月18日當庭勘驗原告手臂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其傷勢疤痕仍屬明顯可見,以原告為未婚之年輕女性,其主觀上對身體外觀之重視,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手臂受傷,留有明顯疤痕,日後有進行雷射磨皮手術予以修除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手術金額10萬元,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是屬有理。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5840元(49140+260 000 +42000 +4000+170700+100000=625840 )。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臂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現左臂尚有明顯之疤痕,歷經多次醫療過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情狀非屬微淺;又原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陳誌係高工畢業,從事駕駛遊覽車之工作,97年度有綜合所得約207020元,名下有汽車及2 筆股權投資,價值合計約20600 元,此據其等於刑案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刑案警卷第1 、3 頁),被告豊勝交通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0000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91頁及本院卷第277- 28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 元之範圍,核屬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六、綜合前述,除被告願支付原告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外,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金額共計625840元,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核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0000000 元(625840+500000+3000 =0000000)。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