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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告
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7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詎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同年4 、5 月間,佯以要將貨物送交恒豐商行(該商行對外以「ABC 大眾台糖體育用品」名義,店面招牌則為「久大商行」)寄賣,及新動力體育用品社名義要求出貨,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價值新台幣(下同)31,874元、5,043 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嗣將該等貨品轉售,得款31,874元、5,043 元供己使用。被告又於98年5 月8 日向享通體育用品社、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釗聖公司,與上開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均為莊美蓮)收取98年4 月份貨款,收得貨款中總額724,000 元消費券部分,未交回伊公司;被告再於98年5 月20日向一成體育用品店(負責人蔡志豪),收取貨款31,030元,未繳回予伊。嗣被告於98年5 月31日離職,已無權代伊收取貨款,竟於98年6 月1日,仍以伊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大千體育用品社(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路22號1 樓,負責人林志雄)收取貨款25,460元,致該體育用品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面額25,460元、票號EKT0000000、發票日98年6 月10日之貨款支票乙張交予被告,被告詐得該紙支票後即自行花用。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共計受損817,407 元(31,874+5,043+724,000+31,030+25,460=817,407),經扣除伊應給付被告之98年5 月份薪資126,124 元,被告應賠償691,283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給付691,283 元及利息,並無意見,惟伊目前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支付,希望能分期攤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告自93年10月7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

㈡被告於98年3 月10日及同年4 、5 月間,佯以要將貨物送交恒豐商行(該商行對外以「ABC 大眾台糖體育用品」名義,店面招牌則為「久大商行」)寄賣,及以新動力體育用品社名義要求出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價值31,874元、5,043 元之貨品交付被告,被告嗣將該等貨品轉售,得款31,874元、5,043 元供己使用。

㈢被告於98年5 月8 日向享通體育用品社、釗聖公司(負責人均為莊美蓮)收取98年4 月份貨款,收得之貨款其中總額724,000 元消費券部分,未交回予原告。被告於98年5 月20日向一成體育用品店(負責人蔡志豪),收取貨款31,030元,亦未繳回予原告。

㈣被告於98年5 月31日離職後,於同年6 月1 日,以原告業務員身分,向大千體育用品社(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路22號1 樓,負責人林志雄)收取貨款25,460元,致該體育用品社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面額25,460元、票號EKT0000000、發票日98年6 月10日之貨款支票乙張交予被告,被告詐得該紙支票後即自行花用。

㈤原告未給付被告98年5月之薪資126,124元。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出貨,被告並就轉售貨品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及被告收取貨款(含消費券)未繳回予原告等事實,均據被告自認在卷,是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至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損金額合計為817,407 元,扣除其98年5 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126,124 元,尚有691,283 元未獲賠償,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283 元及自99年5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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