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發電廠因持「漏電斷路器」,將原告毆打成傷,經原告於同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案經大林派出所通知雙方前往派出所,而由警員林明寬先行調解。然因調解不成,原告乃欲先行離去,詎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原告向其恐嚇之事實,而於97年8 月1 日下午至大林派出所向有犯罪偵查權之派出所員警誣告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前開調解不成欲先行離開時,在大林派出所門口附近,向被告恐嚇稱:「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等語。該恐嚇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5日 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嗣原告乃於97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原告因被告追訴莫須有之恐嚇犯行之影響,妻兒、親友及鄰里之人,均為此誤認原告係窮凶惡極之徒,竟敢在光天化日之下,於職司治安工作之派出所,公然對被告揚言「等一下你走出大林派出所,我就要砍你」等語,行為非但跡近流氓,甚而較諸流氓僅係在暗處施狠,尚不敢公然在警察面前放話之行徑,更加可惡與惡霸。如此誣衊之舉,非但令原告飽受纏訟之苦,甚且使原告在妻兒、親友、鄰里之人面前,名譽與聲望深受歧視與羞辱,難以抬頭見人。原告自遭被告追訴恐嚇犯行而纏訟迄今,精神上長期飽受污名之苦而羞愧不已。俟於98年11月間,接獲一審判決被告誣告罪成立之判決書後,尚得將之影印而一一傳送親友、鄰里之人,以告知原告確係含冤被訴,以洗刷污名惡行。是被告所為誣告之行為,已令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長期飽受折磨而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造成重大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誣告原告,應無損害賠償可言,縱認有誣告情事,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原告無精神痛苦,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原告因以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發電廠持「漏電斷路器」將原告毆打成傷,而於同年月16日向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案經大林派出所通知雙方前往派出所,並由警員林明寬先行調解,然因調解不成,原告乃先離去。 ㈡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至大林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告訴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前揭調解不成,欲先離開時,在大林派出所附近向被告恐嚇稱:「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等語。該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 ㈢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自字第16號判處被告誣告罪有期徒刑4 年,嗣經兩造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駁回上訴在案。目前該案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情事?㈡如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藉金?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五、被告有無誣告原告之情事? ㈠被告因於97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大林發電廠持「漏電斷路器」毆打原告成傷,經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雙方乃經通知於當日均至大林派出所。嗣被告於97年8 月1 日以原告在97年6 月16日於大林派出所時,曾對其為上揭恐嚇言詞為由,而向大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駁回確定等事實,有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書,暨被告97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卷第39頁至第45頁、原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 號刑事卷第7 頁至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 頁、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大林派出所員警黃堅珉於原法院98年度自字第16號誣告案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6 月16日當天,伊有在大林派出所內,且有參與被告及自訴人(即原告)的協調,當時自訴人與被告協調不成,自訴人便先行離開。自訴人離開時有在門口與被告對話,當時被告坐在伊位置對面,兩人好像講得都不太高興,但自訴人如果有說「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之類恐嚇言詞,伊印象應該會很清楚。但伊卻不記得自訴人有說上開恐嚇之言詞,且伊等於執行勤務時,當事人如有恐嚇言詞,伊等都會加以制止。而當時伊並未制止自訴人與被告對話,且自訴人離開後,被告並未馬上跟伊說自訴人有恐嚇他,亦無要求員警保護他等語(見原法院自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而由證人黃堅珉上揭證述內容以觀,實難遽信被告所辯當日原告於大林派出所內,有對其為上揭言詞恐嚇等情為真。另證人即大林派出所員警林明寬亦於原法院前揭誣告案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自訴人(即原告)至大林派出所協調傷害案件當時係自訴人先離開,伊沒有聽到自訴人離開時有對被告說「你走出此門要你好看」,而且被告離開前也未告知其有受到自訴人之恐嚇,是後來被告再到派出所才說要告自訴人恐嚇等語(見原法院自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又原法院刑事庭至大林派出所實地勘驗97年6 月16日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之相關位置結果為:當時原告與被告2 人間之距離為5.1 公尺,而證人林明寬與被告及原告之距離,則分別為3 公尺、2.5 公尺,此有原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自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而衡之原告、被告與員警林明寬當天所在之位置相距並不遠,一般音量自可清楚聽聞,則原告若有恐嚇被告之言語,當時在場之員警林明寬當可聽見。然證人林明寬當天並未聽聞原告有恐嚇被告之言語,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證人即被告之下包廠商黃文松(即原告之上包廠商)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亦要求證人黃文松須於估價單上記載「昌弘有限公司(即證人黃文松所屬之公司)有和乙○○(即原告)協調不會再騷擾甲○○先生(即被告)」等語,才願讓黃文松請款等情,亦經證人黃文松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誣告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8頁)等事實,則被告對於其所稱之遭原告恐嚇之事相當在意,且亦積極尋求解決或保護自身之道。而以被告此等積極作為以觀,如其於97年6 月16日在大林派出所確有遭原告恐嚇之情事,衡諸常情,其勢必當場向警方報案且尋求保護,而無遲至1 個半月後之97年8 月1 日始至大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之理。參以被告亦因本件誣告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等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誣告之情事,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六、如被告有誣告原告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藉金?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 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追訴,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5,000 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追訴,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屬侵權行為。如對於該他人所受名譽、信用之損害,及致生如何痛苦之情事予以究明,法院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之精神慰藉金,命行為人給付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本件誣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遽抗辯原告受其誣告之恐嚇案件,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非已明白,精神上應無痛苦,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應無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至大林派出所向派出所員警對原告為本件恐嚇犯行之誣告後,該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竟對之聲明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5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10號處分駁回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審自卷第7 頁至第9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此期間,因被告此誣告行為之影響,致妻兒、親友及鄰里之人均誤認其係敢於光天化日之下,在派出所公然恐嚇被告之窮凶惡極之徒,非但令其飽受纏訟之苦,且使其在妻兒、親友、鄰里之人面前,名譽及聲望深受岐視與羞辱,精神長期飽受污名之苦等情,衡諸被告於本院答辯亦自承:「原告除提起誣告之刑事訴追,既透過公權力獲得滿足(被告受判刑),意猶未足,復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迭次興訟,無意息訟,讓被告無心工作,業績滑落,三餐幾已不繼,精神之痛苦,無法言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以被告因原告依法訴追其誣告刑責及訴請賠償等作為,已足令被告「精神之痛苦,無法言喻」,是原告前揭主張其因受被告誣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無意息訟,繼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致其名譽及聲望深受岐視與羞辱,精神長期飽受污名之苦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是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係境唯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下有汽車3 輛、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00 萬元;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係中國產經顧問有限公司及元信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有土地、房屋共7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1379萬7545元等情,有前揭警訊筆錄、兩造名片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 頁、第3 頁、本院卷第30頁、第29頁、第62頁至第68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此20萬元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本件誣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