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訴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易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山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 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中山林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中山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中山林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中山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山林公司)為被告,經中山林公司表示無異議(本院卷第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及中山林公司之員工,丁○○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K-9161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該市○○路103巷口坑洞施作屏東市○○○○道系統工程,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抵達施工地點,為施工需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邊,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適伊騎乘車牌號碼872-CUE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因閃避不及,乃自後方撞擊丁○○上開自用小貨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上頜股骨折、牙齒斷裂4 顆、左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開源公司、中山林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就丁○○於執行職務中過失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54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4,000元、假牙製作費用120,000 元、事發後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2,400元、眼鏡修理費1,500 元、機車毀損之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950,000 元,合計1,21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開源公司辯稱:伊並非丁○○之僱用人;又原告亦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中山林公司則辯稱:伊於事發當天僅係提供人力,由訴外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支配運用,伊並無指揮監督丁○○等詞。被告3 人另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被告丁○○於98年2 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6K-9161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該市○○路103 巷口坑洞施作屏東市○○○○道系統工程,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抵達施工地點,為施工需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邊,其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872-CUE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撞擊丁○○上開自用小貨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上頜股骨折、牙齒斷裂4 顆、左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54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000 元、假牙製作費105,000 元、眼鏡修理費1,500元,均屬必要費用。另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部分毀損,受損金額以18,000元計。
㈢原告於事發前每月薪資為20,000元;原告於事發後1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0,0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5,622元。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開源公司、被告中山林公司是否為丁○○之僱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原告與被告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經查,屏東市○○路為雙向2 線道(快、慢車道各一)之市區道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寬約3.3 公尺,慢車道寬約2 公尺,慢車道距路面邊緣約1.3 公尺;本件事發時,被告丁○○所駕自小貨車係停置在該路與同路103 巷交岔口內、西往東向之快車道近慢車道處,該車右側輪胎外側距離該行向道路右側,至少約3.3 公尺(即2+1.3=3.3 ),以上各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詢卷可稽(見外放警詢卷第11頁、第15頁背面)。基此,足見丁○○於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其車輛右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遠逾60公分,則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顯然。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丁○○於刑案警詢陳稱:「... 至肇事地點時,我將車子停放於路旁後下車(熄火)準備放置警告標誌時,這時對方... 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就撞上來了... 撞上我小貨車左後角車身部分」等語(警詢卷第2 頁)。又事發當時係晴天,事發地點之路況、視距、光線均屬良好,亦據原告及丁○○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警詢卷第3 、7 頁)。由是,衡諸原告自後方撞擊丁○○之自小貨車前,該車已停妥、熄火,丁○○甚且已下車預備放置警告標誌,足見原告係於丁○○停車後,始騎行趨近肇事地點,衡情應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及時間,且依事發當時之天候、光線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上足徵,原告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反應,而未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其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而有過失,亦屬明確。
㈢承上,原告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上開過失,且原告自後撞擊丁○○所停放車輛之左後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上頜股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則其所受傷害與其2 人之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丁○○臨時停車在車流頻繁之交岔路口內,且距路面邊緣甚遠,其過失程度尚非微淺,及原告就前方已停放之車輛,竟疏未目及或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其過失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七、被告開源公司、被告中山林公司是否為丁○○之僱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原告主張被告開源公司為丁○○之僱用人,然為開源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明。反之,開源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屏東市○○○○道系統工程(B 幹線第4 標)A 標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振農公司,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6-39 頁)。而被告中山林公司於本院自承伊係振農公司之配合廠商,如振農公司需工人,伊即配合提供人力,本件事發當日,因振農公司人力不足,伊乃指派丁○○配合振農公司從事屏東市○○路○○道工程,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振農公司所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正、反面)。又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丁○○所駕自小貨車之車身噴寫有振農公司之字樣(見警詢卷第17頁)。復者,丁○○自97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各月均係自中山林公司受領薪資,由中山林公司轉帳存入其設於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有丁○○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岡山分行99年7 月14日岡山營字第099000258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91、117 頁)。據上相互勾稽,足徵丁○○自本件事發前約2年起,即固定自中山林公司受領薪資,且事發當日係受中山林公司指派而前往配合開源公司之下包商振農公司施工,並因駕駛振農公司提供之自小貨車而肇事,是中山林公司方為丁○○之僱用人,開源公司並非丁○○之僱用人,應屬無訛。原告主張開源公司係丁○○之僱用人,自無足採。
㈡至中山林公司辯稱:事發當日伊係提供人力予振農公司、由振農公司支用,伊並未指揮監督丁○○等語。惟丁○○係中山林公司之受僱人,於雙方之僱傭關係中,有受中山林公司指揮監督以服勞務之義務,而中山林公司既指派丁○○至振農公司接受支配調度,即係以振農公司為其行使雇主權利之使用人,參諸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其就振農公司之支配調度行為應與自己之支配調度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中山林公司自不得以其於事發當日未實際指揮監督丁○○而卸其僱用人之責,其所辯前詞,殊無可採。
㈢基上,中山林公司為丁○○之僱用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開源公司並非丁○○之僱用人,自無從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上頜股骨折、牙齒斷裂4 顆等傷害,情狀非屬輕淺;又原告係高職畢業,事發前任職食品加工業,每月薪資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丁○○係國中畢業,從事污水道、水電衛浴等工作,97年度有薪資所得約550,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中山林公司於97年度有營業淨利約1,150,000 元,此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16-17 、194-197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 元之範圍,核屬適當,逾此金額即非有據。
九、綜合前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542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000 元、假牙製作費105,000 元、眼鏡修理費1,500 元,均屬必要費用;又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部分毀損,得請求賠償18,000元;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致1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20,000元之損失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就前揭各項費用及損失之金額,已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 、202 頁),且未再爭執其超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權存在,則本件其就前揭各項費用及損失之請求,以上開金額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正當。此外,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00,000 元,亦經本院酌定如前。是依上核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66,042元(15,542+6,000+105,000+1,500+18,000+20,000+400,000=566,042)。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業敘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酌減。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62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丁○○受賠償請求時扣除。是據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為267,399 元(即566,042 ÷2-15,622=267,39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中山林公司連帶給付267,399 元,及分別自99年3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8 月24日(即追加中山林公司為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及對開源公司連帶賠償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