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11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上訴人
雙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岩堀典明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前身即「東莞市鳳崗大華高爾夫用品製造廠」(下稱東莞大華製造廠)訂購高爾夫球具等相關體育用品,東莞大華製造廠均已依約交貨完畢,而被上訴人就應付之各筆貨款則均僅為一部清償。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在大陸設立登記為法人後,即受讓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上訴人因先前交易所生之全部貨款債權,並將此債權讓與告知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基於此同一主體之認知而持續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且仍同前般將貨款匯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文亮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帳戶,迄至96年6 月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美金1,745,791.2 元及人民幣431,053.93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及日圓,經抵充後,被上訴人仍積欠95年8 月份以後之貨款共計美金614,069.78元及人民幣68,981.21 元未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以貨物有瑕疵作為藉口,拒絕付款,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且於收受貨物後,均未曾通知上訴人貨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又兩造間並未就貨物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且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損害賠償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亦不得主張抵銷貨款。另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9日致上訴人函文中,已承認其應付上開貨款及未為足額清償等情事,且被上訴人曾陸續就上開債務為一部清償,均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上開貨款債務。再者,上開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而中斷,並應自96年7 月2 日最後一次清償或97年5 月31日回函承認時,重新起算時效,則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應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14,069.78元、人民幣68,981.21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東莞大華製造廠係於98年9 月2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其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開貨款債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何況東莞大華製造廠及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均有諸多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客戶退貨、要求修補瑕疵及處理瑕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美金724,468.51元,且上訴人同意扣除開發費美金2,730 元(合計美金727,198.51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6,176元、人民幣6,205 元(即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債權扣除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清償額),及自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537,893.78元、人民幣62,776.21 元,及自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具有為本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商品製造人。

㈡東莞大華製造廠係於92年7 月4 日成立,登記經營者為黃景華,黃景華之子黃文亮另於96年1 月30日設立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94年9 月起,先後向東莞大華製造廠(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部分)及上訴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部分)購買貨物,迄至96月6 月止,其交易金額如附表一「應收金額」欄所示;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被上訴人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電匯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黃文亮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共計給付美金l,176,750元。

㈣上訴人分別於97年4 月8 日、同年5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應給付貨款美金569,041.2 元、人民幣431,053.93元,並於97年6 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仍有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及系爭貨物並無瑕疵等語;被上訴人則於97年5 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與上訴人稱:「…2.再,依雙方買賣商業合作期間本公司共已支付大華公司l,176,750 元,即雙方過去有很大之交易額及本公司係一正派經營之公司,不會無理扣款,參下列雙方買賣過程中之討論細節:…h.扣除上述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失,本公司在應付貨款上應為US373,765.l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至229 頁),及於97年8 月11日再委由律師發函與上訴人稱:「…陸續整理產品瑕疵再補告之:⑴擊桿明顯有裂痕。⑵鐵桿打擊後,配重塊會脫落。⑶桿與桿頭接合處不緊密。⑷推桿擊球面會凹陷。2.再,上述瑕疵產生時,本公司即馬上向大華製造廠反映,且大華製造廠亦表明不要將瑕疵品再寄回大陸工廠…3.故,請大華製造廠再請求給付貨款時,亦應一併與本公司解決產品瑕疵之事實及產品瑕疵所造成本公司之損失…」等語。

㈤上訴人與黃景華於98年9 月23日共同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公證,其內容為:黃景華在上訴人成立時,即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轉讓協定,由其將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一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行使債權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何時受讓「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何時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已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貨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㈡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金額主張扺銷,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何時受讓「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何時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已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貨款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

⒈查,上訴人於「98年9 月28日」在原審雖提出由黃景華於98年9 月23日所出具並經公證之系爭聲明書聲明如下:在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成立時,即與上訴人達成債權轉讓協定,由黃景華將其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一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及行使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惟上訴人及東莞大華製造廠曾於「97」年4 月8 日、及「97」年5 月6 日聯名委由律師對被上訴人寄發內載「主旨:謹代東莞市鳳崗大華高爾夫用品製造廠及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函知貴公司於函到10日內給付美金569,041.2 元及人民幣431,053.93元之貨款及相關費予東莞市鳳崗大華高爾夫用品製造廠及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影本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15 頁),果系爭聲明書所載之「96」年1 月30日之債權讓與事實為真,則就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債權人應僅為上訴人1 人,何以於「97」年4 月8 日及「97」年5 月6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仍以上訴人及東莞大華製造廠名義共同寄發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此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已於「96」年1 月30日已為債權轉讓之事實有違,是尚難僅憑系爭聲明書即認東莞大華製造廠於96年1 月30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人。

⒉次查,上訴人自97年10月30日起訴迄至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辯稱: 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始成立,在此之前,伊不可能與上訴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買賣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之前,未曾主張其已自東莞大華製造廠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辯稱後,上訴人始98年5 月4 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主張: 於92年7 月4 日成立東莞大華製造廠,於96年1 月30日「變更」組織為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及於98年5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陳稱:「上訴人於92年7 月4 日成立東莞大華製造廠,嗣於96年1 月30日起『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東莞大華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東莞大華製造廠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均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仍主張伊係自東莞大華製造廠更名及變更組織而來,及「概括承受」東莞大華製造廠之權利義務,是苟上訴人已於「96」年1 月30日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則何以於「98」年5 月8 日仍主張其係自東莞大華製造廠更名及變更組織而來,及「概括承受」東莞大華製造廠之權利義務,此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6年1 月30日受讓東莞大華製造廠對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云云,不足採信。又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之時間應係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即系爭聲明書作成之時(「98」年9 月23日),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有受讓東莞大華製造廠之債權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9日函覆伊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至遲於「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當知悉云云,亦無足取。

⒊又查,依上開1、2所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尚未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則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故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不得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貨款債權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二)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⒈查,依上開(一)之⒊所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尚未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系爭貨款,故其於97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不生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次查,就如附表一所示買賣交易之給付價金部分,依東莞大華製造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係於被上訴人收到東莞大華製造廠或上訴人之請款單後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東莞大華製造廠曾分別於如附表一之「實際發出請款單日期」欄所載之日期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最後一筆之請款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8之96年1 月29日,嗣東莞大華製造廠雖分別於97年4 月8 日及97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惟東莞大華製造廠均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則上開系爭貨款債權均已於98年「1 」月29日之前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尚堪採信。另東莞大華製造廠係於罹於時效後即98年「9 」月始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東莞大華製造廠所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系款債權均已於98年1 月29日以前罹於時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貨款,應屬無據。

⒊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7年4 月8 日及同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7年5 月29日致函上訴人稱:在扣除產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失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應付貨款為US373,765.l8元等語,已為債務之承認,時效應自斯時而告中斷,應重行起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伊並未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務,且回函當時尚不知已罹於時效等語。查,附表一編號9 至18之貨款債權,於97年5 月29日尚未罹於時效,自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而編號1 至8 之貨款債權,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9日回函時,已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貨款債務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於97年5 月29日回函當時已知罹於時效,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回函時,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時效已完成,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於承認上開債務時,尚不知道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則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貨款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為一部清償,足見已為全部債務之承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縱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最後一筆清償日期為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96年7 月2 日,自96年7 月2 日起算時效,於98年7 月2 日止屆滿2 年時效,而上訴人係於98年「9 」月23日始受讓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在此之前,上開貨款債權仍屬東莞大華製造廠所有,然東莞大華製造廠自96年7 月2 日起並未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有效之中斷時效行為〔東莞大華製造廠分別於97年4 月8 日、同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均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已如上開(二)之⒉所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債權已於98年「7 」月2日罹於時效,而上訴人遲至98年「9 」月28日始於原審具狀主張本於受讓上開貨款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至於上訴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已如上開(一)所述〕,然當時上開貨款債權早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 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 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22 條第2 款規定,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查,依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上訴人給付日期」欄記載所示,被上訴人均係在96年4 月3 日之前給付完畢,斯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9至20之貨款尚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即被上訴人尚毋庸清償),故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給付金額合計美金1,122,750 元,應係清償附表一編號1 至18之貨款(均無擔保;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合計金額為美金1,072,582.87元),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之債務,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給付金額,應依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就本件而言,應按附表一編號1 開始依序扺充至編號11之貨款共計美金1,122,750 元後,尚有美金50,167.13 元(1,122,750 元-1,072,582.87元=50,167.13元)可抵充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貨款,抵充後,附表一編號12尚有部分貨款美金94,642.58 元(144,809.71元-50,167.13 元=94,642.58元),及附表一編號13至18之貨款均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於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金額時,上訴人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21之貨款發出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求,故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金額應非清償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貨款,是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貨款尚未清償一節,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金額時有指定抵充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金額係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貨款云云,不足採信。準此,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給付金額共計美金54,000元,應接續上開附表一編號12尚未清償之餘額美金94,642.58 元開始依序抵充(可依序抵充至附表一編號20,但仍應按先到期者先抵充之原則抵充),則以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給付金額共計美金54,000元扺充後,尚有美金40,642.58 元(94,642.58 元-54,000元=40,642.58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之貨款均未獲清償。

⒍綜上,被上訴人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貨款美金40,642.58 元及編號13至18之貨款未獲清償,然因均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就附表一編號19至21之貨款美金130,176 元及人民幣6,205 元,因被上訴人均未清償,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30,176 元及人民幣6,205元,暨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金額主張扺銷,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東莞大華製造廠及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均有諸多瑕疵,致被上訴人遭客戶退貨、要求修補瑕疵及處理瑕疵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美金724,468.51元,且上訴人同意扣除開發費美金2,730 元(合計美金727,198.51元),被上訴人自得抵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在日本業務總負責人永二忠博於原審證稱: 貨物從中國出貨到日本,伊做品檢時,即發現有脫落、球桿搖晃內有聲音、桿頭破裂等3 項瑕疵,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岩堀元英於原審證稱:貨物從中國進口到日本後,尚未從倉庫出貨就發現有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筆錄),是依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出售與被上訴人之高爾夫球具之瑕疵,應於收受貨物後,即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於發見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僅於距最後一筆交易(即如附表一編號21)10個多月後(已非屬即時通知),因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貨款,始分別於97年5 月29日、97年8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通知有瑕疵,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即時通知上訴人有瑕疵之證據,是其既怠於通知其所檢出之瑕疵,應依上開民法第35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自毋庸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責。另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扣除開發費美金2,730 元,故其主張以此美金2,730 元抵銷本件應給付之貨款,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60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以美金727,198.51元扺銷本件應給付之貨款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美金54,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0,176元及人民幣6,205 元,扣除原審已判准確定之美金76,176元及人民幣6,205 元後,尚應再給付美金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