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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文貴林紀元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擴張,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

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包括擴張上訴聲明,且屬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經查:前上訴人上訴本院,其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聲請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980,349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金額為12,555,623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8,575,274 元(12,555,623元-3,980,349 元=8,575,274 元),惟原審法院誤以3,980,349 元計算,而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751元,經上訴人如數繳納;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業已減縮為6,863,165 元,上訴人則同時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6,863,165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一節,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原審法院99年3 月15日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補費裁定、繳費收據、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㈣狀、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28頁、第32頁、第186 頁、第234 頁),足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863,165 元。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 元,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751元,是上訴人尚應補繳42,768元(103,519 元-60,751元=42,76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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