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雄 兼訴訟代理 李景智 人 被上訴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臺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生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為朱秋雄,因卸任清算人,經長宏生技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更換清算人為蔡照雄,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報,業據該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長宏生技公司會議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 月22日南院龍民映99年度司司字第46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74 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前上訴人上訴本院,其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聲請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債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980,349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逾該金額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 頁),而當時被上訴人執行債權金額為12,555,62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業已減縮為6,863,165 元,上訴人則同時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6,863,165 元本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一節,有上訴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㈣狀、本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6 頁、第226 頁、第234 頁),乃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由長宏生技公司代加工製造飲品,並由上訴人李景智及訴外人長宏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酒廠公司)、黃東益為長宏生技公司履行各項責任與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協議),而共同簽發發票日96年7 月9 日票面金額3 億元、票號667326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並以長宏生技公司簽發之4 紙支票(合計面額12,555,623元)、系爭本票,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取得對上訴人及長宏酒廠公司、黃東益之執行名義,以債權金額12,555,623元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被上訴人減縮執行債權金額為6,863,165 元)。惟長宏生技公司簽發之4 紙支票經李景智與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1日對帳結算後,僅積欠被上訴人249,630 元未清償,並非上開執行金額;且被上訴人尚於97年7 月21日與長宏生技公司簽署人員移轉管理顧問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同意給付長宏生技公司360 萬元,因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管理合約給付,爰以該金額與上開債務抵銷,被上訴人乃尚積欠長宏生技公司3,3350,370元,另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逾3,980,349 元,及自97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逾3,980,349 元部分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6,863,165 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後,即由長宏生技公司、李景智、黃逸光及長宏酒廠公司(後3 人下稱李景智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長宏生技公司履行協議書各項義務與責任之用。嗣被上訴人依約陸續代長宏生技公司支付原物料等相關費用,長宏生技公司即簽發交付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4 紙12,555,623元(下稱附表支票)以為清償。詎附表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附表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被上訴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長宏生技公司及李景智等人強制執行。又97年7 月31日對帳單、健康茶舖及戀茶舖庫存表,係兩造所簽認對帳結算之結果,長宏生技公司乃尚欠被上訴人6,863,165 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執行名義執行該債權金額獲償。至上訴人以系爭管理合約主張抵銷360 萬元,乃違反該合約約定之管轄,況且長宏生技公司並未依系爭管理合約履行其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對待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廠房使用協議書,由長宏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臺南縣麻豆廠區○○設○○路及人員,代加工製造飲品,並由李景智及訴外人長宏酒廠公司、黃東益為長宏生技公司履行各項責任與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另兩造簽立之人員移轉管理顧問合約,於97年7 月21日始予用印。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2日以00000000001 號函告知長宏生技公司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⒈⒉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系爭協議第9 條、廠房使用協議第10條之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協議及廠房使用協議。 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裁定准許,雖經上訴人抗告,仍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4 號裁定抗告駁回,被上訴人乃以之為執行名義,主張債權額為12,555,623元,聲請對長宏生技公司及李景智等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就長宏生技公司之財產除囑託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股票(未查扣)、存款(已結清)外,尚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長宏生技公司所有動產;李景智之財產除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屏東縣高樹鄉○○○段115 地號外,尚執行:高雄縣橋頭鄉○○○段1187地號(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縣六龜鄉○○○段1785-1地號、股票。執行結果為:長宏生技公司之動產以218,600 元由被上訴人承受折抵債權額;李景智所有屏東縣高樹鄉○○○段115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分配執行費5400元;李景智所有高雄縣橋頭鄉○○○段1187地號土地(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分配執行費116045元;李景智所有高雄縣六龜鄉○○○段1785-1地號土地因無人應買視為強制執行終結;李景智所有股票拍賣款分配83,993元,惟因李景智就拍賣高雄縣橋頭鄉○○○段1187地號土地(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分配執行費116045元與被上訴人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致該拍賣款尚未依分配表分配,且被上訴人未受償部分未據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乃未終結。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本票僅有6,863,165 元債權成立,遂於99年9 月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減縮執行債權金額為6,863,165 元。 ㈣長宏生技公司簽發附表支票交付與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乃持向長宏生技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子尾23-11 、12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對長宏生技公司當時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朱秋雄之住所地臺中縣瑞城二街52巷1 弄2 號寄存送達,嗣因未據長宏生技公司異議,遂於98年2 月16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㈤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附件為「健康茶舖與戀茶舖庫存表(2008/8/16 )」、附件為「製表:郭淑娟,資產910680」,附表為庫存表(原審卷第168 頁)係上訴人所製,嗣經被上訴人主張以附件取代;嗣於翌日由李景智與被上訴人對帳而簽認「至97年7 月31日對帳金額之對帳單」。惟長宏生技公司未於「至97年7 月31日對帳金額之對帳單」批示核准,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97年7 月31日提出之確認書及97年8 月21日提出之議定書上用章簽名。 ㈥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所交付長宏生技公司之8,489,234 元支票,嗣經被上訴人與該紙支票執票人林振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給付林振賢8 百萬元而取回。 ㈦被上訴人雖以執有長宏生技公司簽發附表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長宏生技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該票款總額12,555,623元為長宏生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7年1 月至6 月戀茶舖收入,於97年7 月31日兩造對帳時,已列入長宏生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並與其他應付款項合計為21,203,613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長宏生技公司款項含代工費、服務費、貨款、手工費用、貨物稅、戀/健康茶舖存貨、購買設備合計為14,340,448元,業經李景智與被上訴人合算迄97年7 月31日止為長宏生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863,165 元,並非12,555,623元。惟仍於對帳單中載明「期初投資廠房設備、皇翔原物料貨款、貨物稅、原物料差異等下列附註問題,如後續造成債權債務問題,而使金額變動應再估調整」等語,且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所交付長宏生技公司之8,489,234 元支票債務則發生於兩造97年7 月31日會算之前,業已結清。 ㈧被上訴人曾與長宏生技公司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約定交付發票日98年5 月10日面額360 萬元支票與長宏生技公司,長宏生技公司則應交付簽發發票日98年4 月30日面額375 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該合約之履行,嗣長宏生技公司於97年7 月結束經營,由勞工保險局於98年1 月19日墊付長宏生技公司之勞工余文化等71人薪資總計2,372,414 元,不包括資遣費。另被上訴人則於97年8 月11日給付系爭管理合約中所指附件一所示金額與由被上訴人移轉至長宏生技公司之員工余文化等71人。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是否有6,863,165 元債權存在?兩造是否已就97年7 月30日協議書所附附件存貨、附件生財設備之價值議定完成並扣抵結算為長宏生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6,863,165 元? ㈡長宏生技公司得否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交付發票日98年5 月10日面額360 萬元支票票款債權,與長宏生技公司積欠之上開3,980,349 元債務予以抵銷?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是否有6,863,165 元債權存在?兩造是否已就97年7 月30日協議書所附附件存貨、附件生財設備之價值議定完成並扣抵結算為長宏生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6,863,165 元? ㈠按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之關連。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核發之72年度促字第1050號支付命令,已據該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桃園地院以其逾越異議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經相對人提起抗告。乃原法院未切實查明該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相對人異議之聲明已否逾期,徒以相對人從未設籍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2 號,前開桃園地院支付命令記載該址為其住所地,並按該址為送達,顯未遵守專屬管轄之規定,進而認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將桃園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㈡經查: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協議、廠房使用協議書,由長宏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麻豆廠區○○設○○路及人員,代加工製造飲品,並由李景智等人為長宏生技公司履行各項責任與義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長宏生技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⒈⒉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遂於97年8 月12日以00000000001 號函告知,依系爭協議第9 條、廠房使用協議第10條之約定,通知終止系爭協議及廠房使用協議,且於97年12月8 日持附表支票向長宏生技公司營業登記所在地,即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子尾23-11 、12號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對長宏生技公司當時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朱秋雄之住所地臺中縣瑞城二街52巷1 弄2 號寄存送達,嗣因未據長宏生技公司異議,遂於98年2 月16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0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廠房使用協議書、被上訴人97年8 月12日00000000001 號函、原判決附表所示4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799 號卷、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2 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其主張之附表支票票款債權,取得對長宏生技公司之確定系爭支付命令。㈢次查: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8 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知悉長宏生技公司登記之臺南縣麻豆鎮海埔里埤子尾23-11 、12號內所有設備、存貨均已於97年7 月31日兩造最後對帳時,作價抵償長宏生技公司積欠之附表支票票款等債務,已未在該址繼續經營,且於97年10月1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經濟部並於同年月15日准予登記,故於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當事人欄係列當時之清算人朱秋雄,非解散前董事長蔡照雄為代表人,復在住址欄未記載任何送達處所,而係註明「該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請鈞院調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12 號卷查明該公司送達地址」。嗣經查址得知朱秋雄之住址在臺中縣瑞城二街52巷1 弄2 號,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疏未注意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對朱秋雄核發支付命令,仍予以按址送達,且於異議期間經過後,主動發給確定證明書一節,有被上訴人之97年12月8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45799 號卷可憑,且該支付命令乃寄存送達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惟朱秋雄從未領取一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固足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長宏生技公司仍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或提起再審,業據長宏生技公司自承(見本院卷第225 頁)。因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命長宏生技公司給付附表支票票款既已確定,且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6,863,165 元請求執行,長宏生技公司復未就系爭支付命令為任何救濟行為,應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有6,863,165 元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得為執行名義等語,自不足採。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 ㈤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之附表支票票款總額12,555,623元,乃為長宏生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97年1 月至6 月戀茶舖收入,於97年7 月31日兩造對帳時,已列入長宏生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並與其他應付款項合計為21,203,613元,而被上訴人應給付長宏生技公司款項含代工費、服務費、貨款、手工費用、貨物稅、戀/健康茶舖存貨、購買設備合計為14,340,448元,業經李景智與被上訴人合算迄97年7 月31日止為長宏生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863,165 元,並非12,555,623元。又於對帳單中載明「期初投資廠房設備、皇翔原物料貨款、貨物稅、原物料差異等下列附註問題,如後續造成債權債務問題,而使金額變動應再估調整」等語,且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所交付長宏生技公司之8,489,234 元系爭支票債務則發生於兩造97年7 月31日會算之前,業已結清。此外,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附件為「健康茶舖與戀茶舖庫存表(2008/8/16 )」、附件為「製表:郭淑娟,資產910680」,附表為庫存表(原審卷第168 頁)係上訴人所製,嗣經被上訴人主張以附件取代;嗣於翌日由李景智與被上訴人對帳而簽認「至97年7 月31日對帳金額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惟長宏生技公司未於系爭對帳單批示核准,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97年7 月31日提出之確認書及97年8 月21日提出之議定書上用章簽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0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對帳單、97年7 月30日協議書暨附件附表附件、97年7 月31日確認書、97年8 月21日議定書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足認李景智已於97年7 月31日與被上訴人完成對帳,就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協議所生之債權債務確認為迄97年7 月31日止為長宏生技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863,165 元,且僅尚未經長宏生技公司負責人最後核准,及完成最後書面確認書、議定書之簽章。亦即李景智本人業與被上訴人對帳結算完成,且明確同意長宏生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6,863,165 元。 ㈥再查: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廠房使用協議書時,因李景智等人同意為長宏生技公司履行各項責任與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故於同日,即96年7 月9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裁定准許,雖經上訴人抗告,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4 號裁定抗告駁回,被上訴人乃以之為執行名義,主張債權額為12,555,623元,聲請對長宏生技公司、李景智等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本票僅有6,863,165 元債權成立,遂於99年9 月7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減縮執行債權金額為6,863,165 元等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並有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92號、97年度抗字第13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減縮執行債權額狀暨郵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87 頁、第188 頁),足認被上訴人以李景智已於系爭對帳單簽名確認長宏生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6,863,165 元,依系爭協議即應就此債務負連帶給付義務,又已取得為保證給付該債務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對李景智有6,863,165 元債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李景智有6,863,165 元債權等語,應可採信。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既已盡舉證之責,李景智另主張其於系爭對帳單簽名僅係確認其每一項科目之數額,而兩造並未就97年7 月30日協議書所附附件存貨、附件生財設備之價值議定完成並扣抵結算,被上訴人於系爭對帳單就存貨價格違反商業慣例予以折扣,對上訴人不公允;縱應扣抵,結算金額亦僅為長宏生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249,630 元等語,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㈦惟查:系爭對帳單計算出長宏生技公司尚欠被上訴人6,863,165 元,係已將97年7 月30日協議書所附附件存貨、附件生財設備之價值議定金額列於右側,始計算出被上訴人尚欠長宏生技公司14,340,448元,並以之與長宏生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21,203,613元相扣抵之結果,對帳時兩造雖於系爭對帳單中結算金額下方記載載明「期初投資廠房設備、皇翔原物料貨款、貨物稅、原物料差異等下列附註問題,如後續造成債權債務問題,而使金額變動應再估調整」等語,惟該附註之事項下左側僅有原物料差異7 月165,002 元、1 至6 月3,217,572 元(總計3,382,574 元),又同時記載待生產部核對等語,而下右側列有皇翔原物料貨款2,016,333 元、4 至7 月貨物稅各558,332 元、642771元、634,112 元、633,533 元、果汁設備2,843,495 元、建廠467,396 元,且該果汁設備2,843,495 元僅由長宏生技公司支付1,984,500 元,另建廠設備467,396 元則註明以長宏生技公司已支付廠商及發票證明7 折認列,即327,177 元(467,396 元×70% =327,177 元),合計為2,311,677 元 (1,984,500 元+327,177 元=2,311,677 元),乃為系爭對帳單上右側購買設備2,311,677 元,顯已計入被上訴人尚欠長宏生技公司14,340,448元數額內,此外,上開附註會使已結算之6,863,165 元變動調整之列舉事項,並不包括存貨等節,乃有系爭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頁),況且被上訴人將建廠設備預估為467,396 元,係以長宏生技公司已支付廠商及發票證明7 折認列,其餘長宏生技公司未支付之貨款則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果汁設備出賣人即第三人雅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亦為李景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有李景智不爭執其真正之三方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媒體紀錄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在卷可憑,足認李景智與被上訴人簽認系爭對帳單時確已合意將果汁及建廠設備之金額總數及折扣列成被上訴人應給付長宏生技公司2,311,677 元,而兩造會將該果汁及建廠設備列入附註於下右方內,顯係依其所載「需確定長宏生技公司已支付廠商及發票證明」,並非未議定果汁及建廠設備之金額,否則該等款項不致認列入上右側為2,311,677 元。再者,存貨金額已列為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之金額,並未保留為調整結算金額之附註事項,益徵該存貨金額為李景智與被上訴人對帳時已確認。職故,上訴人另以同業廠商聲明書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對帳單上將存貨價格予以折扣,違反「授與客戶時之價格來折扣帳務」之商業慣例,該存貨價格應以當初購買之價額全額扣抵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此商業慣例,亦與系爭對帳單上李景智自行簽名覆核業已確定之存貨價格與長宏生技公司積欠之債務扣抵金額結果相違,自不足採。 ㈧另查: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代為生產飲料,所需之原物料仍由被上訴人購入,轉賣給長宏生技公司生產,而原物料價格會有漲跌,因此被上訴人需再與長宏生技公司討論做調整,當時任職會計部門人員高國峰自會計帳冊確認原物料有差異總額為3,382,574 元,雖該筆金額由被上訴人當時經營團隊討論時,曾提出要退款給長宏生技公司,惟該部分差價退款未明定於系爭協議中,若經生產部核對無誤,即會影響系爭對帳單之金額一節,業據證人高國峰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惟證人高國峰亦證述其未於97年7 月31日李景智與被上訴人對帳時在場,且自該日起即已在大陸,嗣又離職,因此不清楚事後生產部核對結果等語(見同上),被上訴人復否認生產部核對後應再給付長宏生技公司原物料差異總額3,382,574 元,是以上訴人僅以證人高國峰所述,主張系爭對帳單確認之6,863,165 元應扣除3,382,574 元等語,自不足採。至長宏生技公司事後雖未於97年7 月31日確認書、97年8 月21日議定書簽章確認系爭對帳單上所載尚積欠被上訴人6,863,165 元一節,固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已取得對長宏生技公司6,863,165 元債權之系爭支付命令,業如上述,李景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又已於系爭對帳單上簽名覆核確認長宏生技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復未能舉證其於系爭對帳單簽名僅係確認其每一項科目之數額,未將存貨、生財(建廠)設備之價值議定列入系爭對帳單內予以扣抵結算,或系爭對帳單附註事項約定應變更調整結算之條件已成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及本票乃有6,863,165 元債權存在,且兩造已就97年7 月30日協議書所附附件存貨、附件生財設備之價值議定完成並扣抵結算為長宏生技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6,863,165 元。 長宏生技公司得否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交付發票日98年5 月10日面額360 萬元支票票款債權,與長宏生技公司積欠之上開3,980,349 元債務予以抵銷? ㈠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與長宏生技公司簽訂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約定交付發票日98年5 月10日面額360 萬元支票與長宏生技公司,長宏生技公司則應交付簽發發票日98年4 月30日面額375 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以擔保該合約之履行,且長宏生技公司同意於98年4 月30日前被上訴人移轉至長宏生技公司之工廠員工,若非因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非志願離職者,長宏生技公司應代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補助津貼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管理顧問合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係約定長宏生技公司需保障被上訴人移轉之工廠員工工作權迄98年4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始有兌現給付360 萬元支票之義務。佐以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係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1日始完成用印,且該合約用印申請書係載「合約對象長宏生技公司、預訂簽約日:2008/7/20 、本項人員移轉計畫已於5 月初執行完畢,關於雙方同意之人員管理內容訂定此合約」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用印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172-1 頁);及證人高國峰證述:於97年年初被上訴人之人員才進行移轉給長宏生技公司,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都在輔導長宏生技公司成立工廠,而被上訴人希望長宏生技公司可以保障這些員工工作達1 年,且根據廠房使用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長宏生技公司接收之人員在97年7 月9 日以前離職,由被上訴人負擔資遣費用,以後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才有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簽訂之建議,但兩造一直未簽訂,直到新舊任董事長交接時,原廠區龍士榮協理向陳泰列總經理表明應就此部分處理,才由陳總經理上簽呈說明應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廠房使用協議書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上訴人復自承雖成立系爭協議時雙方即合意成立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惟涉及約定款項之交付日期,乃暫緩簽署,雙方均未依約交付360 萬元或375 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長宏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時,固同時於廠房使用協議書約定長宏生技公司應承接續雇該廠區內之人員,及延續該等人員原受雇被上訴人時之薪資、勞退、福利保障等勞動條件1 年,若於該期間內長宏生技公司需負擔該等人員之資遣費用時,則被上訴人願同額補償,惟並未同時續定系爭管理顧問合約,明確約定給付之金額及時期。嗣因成立系爭協議及廠房使用協議書後長達半年期間,長宏生技公司仍受被上訴人之輔導成立工廠中,並未悉數立即承接續雇,係於97年年初開始至同年5 月全部完成。故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用印時,為落實保障被上訴人移轉之工廠員工工作權1 年,始訂明「長宏生技公司同意於98年4 月30日前被上訴人移轉至長宏生技公司之工廠員工,若非因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而非志願離職者,長宏生技公司應代被上訴人支付員工補助津貼」等語。至上訴人雖以成立系爭協議及廠房使用協議書後移轉人員之結果,被上訴人節省了要給付員工余文化等71人之資遣費,當時僅要求長宏生技公司保障工作權半年,之後這360 萬元就歸長宏生技公司,被上訴人應給付該筆款項等語,並以證人高國峰之證述為憑。惟證人高國峰已明確表示其未參與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之簽訂,保障員工權利之期間為半年或1 年,需由最後簽約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況且,系爭管理顧問合約已明確約定長宏生技公司應迄98年4 月30日保障不使員工非志願離職,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次查:長宏生技公司嗣於97年7 月結束經營,由勞工保險局於98年1 月19日墊付長宏生技公司之勞工余文化等71人97年6 月1 日至7 月31日止不等薪資總計2,372,414 元,不包括資遣費。另被上訴人則於97年8 月11日給付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中所指附件一所示金額與由被上訴人移轉至長宏生技公司之員工余文化等71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應付票據到期明細暨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9年8 月20日陳報狀暨98年1 月19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0480 號函、98年1 月23日保墊償字第0986000068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佐以上訴人自承:長宏生技公司經營至97年8 月10日,嗣將員工余文化等71人轉移至派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認長宏生技公司自97年6 月1 日起至7 月31日止即未能給付薪資,雖由勞工保險局代墊,惟員工余文化等71人仍於97年8 月10日離職,亦即實際上由長宏生技公司保障之勞動條件並未達1 年。況且,余文化等71人離職時,長宏生技公司並未給付其等資遣費,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縱然余文化等71人於97年8 月10日離職時為長宏生技公司之員工,以前述廠房使用協議書就移轉員工部分及系爭管理顧問合約約定目的為確定余文化等71年離職時可獲得名義為補助津貼、福利保障,實為資遣費而言,既其等僅自勞工保險局取得薪資,長宏生技公司復未證明其等離職時,已受領來自長宏生技公司給付之資遺費,自應認長宏生技公司並未履行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之義務,而無從依系爭管理顧問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60 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長宏生技公司已履行系爭管理顧問合約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長宏生技公司360 萬元之債務等語,乃屬可採。因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即無從抵銷。 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㈠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裁判要旨)茲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上訴人竟僅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附表支票票款中6,863,165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自屬無從准許。 ㈡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若,債務人未能證明上開事由,自不得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經查:長宏生技公司因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給付6,863,165 元票款債務,李景智為長宏生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已確認長宏生技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債務,被上訴人乃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均如上述,因李景智未能證明上開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自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6,863,165 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擴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