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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訴人
莊楊仙花
上訴人
莊素菁
上訴人
莊雅雯
上訴人
莊雅淳
上訴人
莊祺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莊慶隆
上訴人
劉福龍
上訴人
吳俊賢
上訴人
李嘉晉
上訴人
方怡玲
被上訴人
蔡玉生
被上訴人
黃祥立
被上訴人
章福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上訴人
馬麗珍
被上訴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廷
被上訴人
王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抗告期間業已屆滿均未提起抗告,於同年3 月11日即告確定,此有該卷並附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99年度聲字第8 號卷第16至29頁)。茲補正期限業已屆滿,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裁定駁回確定,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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