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 上訴人莊楊仙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莊楊仙花 莊素菁 莊雅雯 莊雅淳 莊祺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莊慶隆 上 訴 人 劉福龍 吳俊賢 李嘉晉 方怡玲 被 上訴 人 蔡玉生 黃祥立 章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麗珍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廷 被 上訴 人 王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98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2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抗告期間業已屆滿均未提起抗告,於同年3 月11日即告確定,此有該卷並附有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本院99年度聲字第8 號卷第16至29頁)。茲補正期限業已屆滿,且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裁定駁回確定,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9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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