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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16號

給付船舶港埠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航昇威仕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航船務有限公司(Jia Hang Marine Co.Ltd

)間請求給付船舶港埠費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Jia Hang Marine Co.Ltd業經向喬治亞共和國申請註冊在案,並辦理為「江信」(JANG XIN)輪之所有權人,本件書狀所列載相對人公司之中文名稱,僅係抗告人因訴訟上之方便而依登記之英文名稱音譯為「嘉航船務有限公司」,又抗告人於起訴之初,曾提出「江信輪」之國籍證書及其權利登記證明文件,其上載明該船舶所有權人即為相對人JIA HANG MARINE.CO.LTD,原裁定法院亦曾依職權向喬治亞共和國航政主管機關調取相關資料,並獲確認「江信輪」確曾向該國主管機關辦理船舶登記,且船舶所有權證書上亦明示「江信輪」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所登記之法人住址亦為抗告人起訴時所載明之「NO 11 MINZ-HU STREETZHONG SHAN DISTRICT DALIAN,CHINA」(中國大連市○○區○○街11號),此均足以証明相對人確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組織,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上開喬治亞共和國所核發之「江信輪」船舶國籍證書應推定為真正。縱「江信輪」嗣因未續行辦理船舶安全檢查,而遭撤銷國籍登記,亦不得因此即認相對人不存在。另原審依相對人之音譯名稱「嘉航船務有限公司」,向中國主管機關申請查證其辦理公司登記之情形,因「嘉航船務有限公司」係抗告人依登記之英文名稱Jia Hang Marine Co.Ltd. 逕為音譯,難認即為相對人之中文名稱,故原審所為上開查詢事項之正確性及妥適性即有可疑,此外,原審雖已向中國大連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公司登記單位查詢而未果,但相對人亦有可能在中國大陸其他各地,甚至第三國家辦理設立登記,再者,依國際航運慣例,船舶所有權人若非於公司法人所在地設立公司登記,即係為辦理登記權宜船,或因國家稅務之故,而於船舶國籍之所在地另設紙上公司,故相對人若非屬中國大陸登記設立之公司,亦為喬治亞共和國所合法登記之法人組織,原裁定稱相對人並未於任何國家為法人設立登記,與事實不符。何況相對人所擁有之「江信輪」仍在台,相對人之負責人甲○○遭中國大陸公安人員收押時,仍利用「江信輪」繼續營業,並未進行任何解散或清算之程序,其法人格仍存在,原審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為此,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Jia Hang Marine Co.Ltd業經向喬治亞共和國申請註冊登記在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不予採信。

(二)「江信輪」之輪船船籍證書已於西元2008年7 月13日屆滿,因船東未申請延長,故自西元2008年7 月13日終止註冊登記等情,有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致台灣高等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8 頁),故抗告人所提出之「江信輪」國籍證書及其權利登記證明文件等,均係屬已失效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江信輪」之現所有權人即為相對人嘉航船務有限公司(JIA HANG MARINE.CO.LTD),故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喬治亞共和國所核發之「江信輪」船舶國籍證書應推定為真正,而該船舶國籍證書上載明「江信輪」之所有權人即為相對人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審發函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查明JIA HANG MARINE.CO.LTD(中文名稱嘉航船務有限公司)是否有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登記或註冊等,及發函與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囑託香港事務局查明JIA HANG MARINE.CO.LTD(嘉航船務有限公司)是否有在香港註冊登記,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原審卷二第97頁),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稱: 「頃獲法務部本()年7月22日法檢字第0990805294號函轉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本年6 月6 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有關委託事宜的函復,略謂JIA HANG MARINE.CO.LTD(嘉航船務有限公司)在大連市工商局沒有登記或註冊等資料等語。」,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覆稱: 「㈠沒有英文全名「JIAHANG MARINE.CO.LTD」相符之公司紀錄。...㈡以「嘉航船務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有一家,但其英文名稱為GOLDEN SAILING SHIPPING CO.LTD.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頁、104 至105 頁),準此,足見原審所調查者是「JIA HANG MARINE.CO.LTD」(嘉航船務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及香港有無登記或註冊,並非如抗告人所主張僅係以中文音譯名稱「嘉航船務有限公司」函詢,是抗告人主張原審依相對人之音譯名稱「嘉航船務有限公司」,向中國主管機關申請查證其辦理公司登記之情形,因「嘉航船務有限公司」係抗告人依登記之英文名稱Jia Hang Marine Co.Ltd. 逕為音譯,難認即為相對人之中文名稱,故原審所為上開查詢事項之正確性及妥適性即有可疑云云,尚難採信。

(四)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設立地址為「中國大陸大連市○○區○○街11號」,是原審依起訴狀之記載函查相對人是否有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註冊登記,應屬合理,於法尚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尚有在大陸其他地區或其他國家註冊登記之證據供原審查證,原審自無從為調查,是抗告人主張原審雖已向中國大連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之公司登記單位查詢而未果,但相對人亦有可能在中國大陸其他各地,甚至第三國家辦理設立登記,原裁定稱相對人並未於任何國家為法人設立登記,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足取。至於抗告人主張甲○○遭中國大陸公安人員收押時,仍利用「江信輪」繼續營業,縱令屬實,此亦係甲○○個人行為,與相對人無關,亦難因此即逕認相對人係屬合法設立之法人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五)綜上,原裁定以無從認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時已合法成立並仍存續中,其應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命為補正,而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並駁回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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