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 法定代理人蔡崑山、詹進義、施吉峰
- 原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雪櫻
- 被告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洪國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 法 定 代理人 詹進義 洪耀臨 抗 告 人 沈雪櫻 許政文 相 對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施吉峰 相 對 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另案請求相對人洪國禎返還汎生公司所有之265 張支票,於訴訟期間,洪國禎將其中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06,939 元之18張支票轉與訴外人銀泉公司、蔡深河、杜松隆、宋國財、柯木家、柯木泉、徐連福等人,而取得1,906,939 元,足見洪國禎並非無資力之人。㈡洪國禎就與抗告人另案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最高法院分別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及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洪國禎之訴訟救助聲請,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不符合無資力之訴訟救助要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洪國禎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一案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洪國禎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洪國禎之抗告,其理由為「抗告人(即洪國禎)出售股票,已有所得,且其另持有支票,非無商業信用,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洪國禎訴請汎生公司給付票款51,798,818元,並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洪國禎之訴訟救助聲請,其理由為「相對人(即洪國禎)自陳持有價值達五千一百七十九萬餘元之支票265 張,且其以執票人身分就其中8 張支票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提起訴訟而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就此以觀,相對人自非無商業信用,且無資力。」等情,有民事裁定書3 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又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在98年10月16日及98年11月20日,迄至相對人於99年8 月13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止,相距不到10個月,洪國禎即持原審98年度審抗字第206 號裁定、98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99號裁定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271 號裁定(上開裁定均准許其訴訟救助),證明其係無資力之人,然本件並不受上開准許洪國禎訴訟救助裁定之拘束,此外,洪國禎未能釋明其窘於生活及係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是洪國禎既未提出法院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及其經濟狀況在上開最高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後,至為本件聲請期間確有重大變遷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洪國禎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洪國禎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查,依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函調相對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之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新利鼎公司於94年底之流動資產有97,346,209元、固定資產324,680 元、其他資產10,699,529元,資產總額108,370,418 元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新利鼎公司擁有逾億元之資產,其雖於95年度申報營業淨利為0 元,且自96年度起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並不表示新利鼎公司所擁有之上開資產,均已不存在,此外,新利鼎公司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新利鼎公司聲請訴訟救助,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許新利鼎公司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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