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2號
- 原告
- 黃詠靖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與訴外人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於112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於違規前日夜間9時許小酌後即睡覺,至隔日早上已睡眠8小時,至事故時,體內酒精已完成代謝,伊並無醉態駕駛之犯意及故意;又該酒測值僅有在誤差範圍(0.02)之微量超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另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係以呼氣酒精測試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加計容許公差值後之範圍為準,符合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條件。又伊於酒測前故曾發生交通擦撞事件,係因伊已於外線車道行駛至嘉興路橋下欲右轉行駛台1線時,訴外人曾○○駕駛車輛由橋下道路右側駛入,因視線死角阻隔而未看到訴外人車輛,此情形係無法避免,伊駕駛期間並無感覺宿醉之醉態駕駛,經檢測觀察直線行走、金雞獨立及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屬完整,未偏離常軌,且意識清楚,無醉酒行為之舉。並與訴外人曾○○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因違規人黃詠靖於該(1)日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曾○○駕駛之車輛於岡山區嘉新西路116號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雙方留置現場待警方到場,經到場員警對肇事駕駛人實施酒測(型號:AC-100,儀器器號:A180931,案號:324,酒測時間:8時51分),測得違規人黃詠靖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16MG/L……。」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及酒測單等在卷可查,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雖有變更,然經綜合比較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24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裁處時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酒測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5月15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1983900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050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㈣原告固以呼氣酒精測試存有公差值等語置辯,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查本件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經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6MG/L,而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型號:AC-100、器號:A180931,有舉發機關提出之酒測器合格證書,可見該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5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2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5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49頁)。且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酒測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則足認舉發機關前開採證使用之酒測器為經檢定合格,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則以酒測器測試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6MG/L,自具有公信力而可憑採。
㈤又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2月1日7時50分許,在岡山區嘉新西路116號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員警到場處理,於8時51分許對違規人黃詠靖施予酒測後,測得酒測值為0.16MG/L……。」,由此可知,事故發生時間迄至員警實施酒測時間已逾1小時,而該酒駕行為已發生危害交通安全,無輕微違規勸導之適用。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僅需汽車駕駛人經測得呼氣濃度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標準即應受處罰,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規定,自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故原告上開所稱,不足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應得免予舉發等語,惟按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同條第2項亦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或第69條第2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曾○○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曾○○之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酒駕肇事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裁量決定開單舉發,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