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郭書豪
- 當事人劉原丞即原丞水產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4號 原 告 劉原丞即原丞水產行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RB101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駕駛人劉旺泉為原告員工,負責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水產品,原告於駕駛人劉旺泉任職期間曾要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一再提醒遵守交通規則,不得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二)事發當日晚間9時10分許原告指派 駕駛人劉旺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送水產品前往阿蓮區送貨,是當時將車輛交由駕駛人劉旺泉駕駛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人劉旺泉出發時原告亦確認其並無飲酒之情事,駕駛人劉旺泉飲酒是在送貨後違背職務未將車駛回,而是擅自私用駛往聚餐飲酒後復又駕駛遭警查獲,此實為原告所無法預料監控者,並非原告未盡監督、管理義務,是此駕駛人劉旺泉駕車離開公司後途中到何處?遇到何人?做何事?有無飲酒?既均非原告竭盡所能即時監督防制,實難苛課以原告就駕駛人劉旺泉酒後駕公務貨車私用前去飲酒復又駕駛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三)是原告客觀上已有具體管理監督之舉措,然此事縱已施以相當監督仍無法預料制止,應不得推定原告有過失,而據此處罰原告,竟因職員之違法行為復遭受營業車輛遭停用之雙重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112年2月10日之駕駛人劉旺泉具名切結書等文件,惟該文件不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該規定,亦無提供每次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未符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復查駕駛人劉旺泉前於110年12月7日駕駛原告所有之AMJ-1895號自用小貨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駕駛人劉旺泉再於本件112年2月2日駕駛原告所有之KEH-5888號自用大貨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已為10年內之第2次違犯。從而,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 ,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綜上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三)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四)行為時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6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271672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職務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12年度交簡字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駕駛人劉旺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 ,確有酒駕違規之事實,此有上開112年度交簡字5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卷第7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符合、該當上開伍、一、(三): 1、伍、一、(三)之要件:伍、一、(二)(三)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違反伍、一、(一)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伍、一、( 二)(三)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 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 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 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即該當伍、一、(一),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自符合該當伍、一、(三)之要件。 (三)原告有行為過失,即對系爭車輛尚難認已善盡支配管領義務:本件駕駛人劉旺泉既係受僱於原告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 客觀上對該車輛之駕駛人,自具相當監督管理之能力,且駕駛人劉旺泉前既甫於110年受雇於原告時,即有駕駛原告所 有AMJ-1895車輛,同有酒駕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 行為,此有案件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稽(卷第53至61頁),原告自更應為積極查驗之作為,然原告僅提出宣示性之「員工守則」「切結書」等為證,核員工守則為一般性之工作規範,內容廣泛,非針對酒駕之員工教育規範,亦難認對駕駛人生實質監督效果,即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辯即難憑採。從而,依前揭伍、一、(四),原告自應推認具有行為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宗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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