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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謝琬萍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告
郭俊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至槽化線,原告無法判斷前車駕駛是否由右側駛出交流道,亦或拉回原車道,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前車拉回後發生危險;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內車道為超車道,矧前車佔用內側車道,為保持高速公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另舉發時系爭車輛並未超過速限,何來「競速」之說?是以民眾檢舉之競速事實,容屬無稽。

㈡另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按通知單所附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於「道路口」,洵屬有誤,衡諸上開情形,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應為「在道路上競駛」,非原告所訴「在道路口競駛」。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車違規行為影像資料,違規事實明確,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定(相關影像可稽),依法告發應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二輛以上之小型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26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204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嘉監卷】第1頁、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至槽化線,原告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前車拉回後發生危險,又因內車道為超車道,為保持高速公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2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他車並與他車有多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高於周遭車輛之情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此有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倘若原告係為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更應謹慎駕駛,豈可能有隨意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危險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於「道路口」云云;然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之字樣為「在道路上競駛」(見嘉監卷第1頁),僅因「上」字記載較為潦草,而形似「口」字,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性,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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