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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明鴻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告
樂音秀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C256588、78-ZHC2565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56.5公里(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C256588、ZHC25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4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6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C256588、78-ZHC2565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後車檢舉人鳴按喇叭造成原告驚嚇,又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突然遭異物擊中,導致玻璃破裂,為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因此有驟然減速往右側車道行駛之行為,驟然減速並非恣意;此外,其與檢舉人素不相識,且當天也無行車糾紛,實無必要刻意為之,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041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690791號函(下稱被告機關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驟然減速並非恣意,又與檢舉人素不相識,實無必要刻意為之等語。惟查,原告僅提供信永利商行估價單,無提供相關事故報案登記聯單,旨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何時何地遭異物擊中,無法查知;復依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在前方車道無阻塞的情形下,無故於車道驟然減速,該等行為已對道路其他駕駛人的安全構成威脅,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裁處時)處罰條例

⑴第43條第1、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舉發機關以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逕行舉發,嗣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被告機關函、原告陳述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南院卷第81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始符合之,諸如惡劣天候情況、道路塌陷、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合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意旨。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於内側車道,於其前方並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突亮起剎車燈,貼近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剎車並打右轉方向燈,檢舉人便靠左超越系爭車輛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南院卷第99至102頁),原告對於行駛中驟然減速部分亦不爭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係因異物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急迫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等語。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南院卷第99至102頁),並未見有原告所陳異物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急迫突發狀況。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訴函係主張其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因而踩煞車減速,並引用採證照片說明前車、後車之距離過近,及疑似後車檢舉人鳴按喇叭造成原告驚嚇,但隻字未提其有遭異物撞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情形(見南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嗣於111年4月14日另行提出陳述單、申訴函、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裂痕照片、估價單等,改稱其係因前擋風玻璃突遭異物擊中,因而煞車減速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前後顯然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已足令人生疑;況原告如確係因遭異物擊中因而驟然減速,衡諸常情,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過程當中,突遇有方向盤前方擋風玻璃遭異物擊中而破損,其因此所受驚嚇之印象,理當遠甚於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後方車輛按鳴喇叭而減速,豈會於初次申訴時僅提及為與前車保持距離或因後車鳴按喇叭而減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至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遭受撞擊之照片、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試算單,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係於111年3月13日14時40分受損,即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記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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